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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2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4號原 告 羅偉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3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市路○路口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107年8月2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3 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舉發單位並未檢附具體事證。

⒉原告當時的行向新市○路○號是綠燈,原告在行人穿越道

前迴轉,不屬於闖紅燈。至於有沒有過停止線,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在內線迴轉,迴轉後也是行駛內線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單位於函文中表示:「原告於107年8月25日19時50分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市○路○ 段路口時,因新市○路○ 段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惟系爭機車未等候即違規迴轉往濱海路方向行駛,而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屬實無誤,已勘認定。

⒉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

「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故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闖紅燈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像,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是原告以員警未以錄影或照相舉證等詞置辯,殊無可採。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迴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本件舉發應否檢附具體事證?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8月29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7年12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95544號函、108年7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95374號函(含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依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人在新市二路上面做取締違規勤務,當時於罰單上時間、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騎乘方向是新市○路○○○路方向,當時原告行向已經紅燈,原告是過停止線壓過行人穿越道紅燈迴轉,我站在原告行向迴轉的新市○路路邊,距離路口約 4、50公尺,我就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我當時所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的看到新市二路的紅綠燈,原告行向的停止線跟行人穿越道距離約

2、30公分左右...當時該行向號誌除了紅燈外,還有可以右轉的綠燈箭頭號誌,但是沒有紅燈可以左轉的號誌,也就是原告迴轉時的號誌是紅燈可以右轉,但不能左轉或迴轉。」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及舉發警員依職權書立之職務報告亦載明同上開意旨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王宏偉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及依職權製作職務報告,殊無甘冒偽證及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及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既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是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的行向新市○路○號是綠燈,原告在行人穿越道前迴轉,不屬於闖紅燈等語,明顯與舉發警員所具結證稱之內容不同,自乏依據,要難憑採。

㈣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的認定:

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行駛速度無必然關係,即使慢速行駛亦會有闖紅燈之行為;及闖紅燈有可能係故意或過失所致,容非必係故意。查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核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㈤本件舉發並無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為構成要件的認定:

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舉發或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舉發警員未提出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依舉發警員陳述密錄器鏡頭沒有往原告違規行向方向畫面,該路口沒有監視器等語。)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並未檢附具體事證等語,容有未洽,尚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且係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為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係被告墊支(見本院卷第6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53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