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6號原 告 洪添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08年3 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5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37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予以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簽收,經警員當場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地點,記明拒簽拒收)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108年3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2段道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段237巷口之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燈號已轉變為紅燈
,仍穿越停止線並左轉進入明志路2段237巷內,並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原告違規過程屬實,且員警於違規當場處於○○區○○路○ 段上,自能清楚目視原告違規過程,此有現場行向圖可稽,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是員警依法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⒉按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
:「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故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紅燈左轉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原告駕駛車輛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像,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是原告以員警未以錄影或照相舉證等詞置辯,殊無可採。
⒊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
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 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間,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2段道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段237巷口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後述兩造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 年5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行向示意圖、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本件舉發單位及被告並無充足證據證明,原告在上開時間,
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2 段道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段237巷口內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依舉發單位108 年5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意旨表明:員警在107年11月12日5時28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進於明志路3 段上(往五股方向)而旨揭車輛當時行駛於員警巡邏車前方並於新北市○○區○○路0 段○○○路0段000巷○設○○○號誌管制處紅燈左轉(明志路3 段左轉明志路3段237巷口),員警遂攔停依違規事實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再依被告辯稱:原告係自新北市○○區○○路○段道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段237巷內之情,警員當場處於新北市○○區○○路2 段上自能清楚目睹原告違規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雖違規地點究係在新北市○○區○○路3段或2段上,舉發單位與被告於上開所載容或有異,但依被告提出舉發單位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64頁)顯示應係新北市○○區○○路2段與同路段237巷口。再依被告提出原告當時之行向示意圖,顯示係自新北市○○區○○路左轉進入同路段 237巷口內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1、65頁)。準此以觀,舉發單位及被告均係以原告自新北市○○區○○路(2 段)道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段237 巷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而為舉發及裁處之事實,極其明確,要可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自係在於「原告是否有自新北市○○區○○路(2段)道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段237巷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至於原告主張:當天其係自新北市○○區○○路
2 段237巷口內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往新北市○○區○○路2段道路上,再往前於新北市○○區○○路2段254巷口右轉進入同路段254 巷口內之行為等語,不論是否實情,既非屬舉發單位之舉發事實及被告裁罰之事實,則原告是否有自新北市○○區○○路2段237巷口左轉闖紅燈往新北市○○區○○路2 段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事實,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指明。
⒉原告主張:其係騎乘至新北市○○區○○路2段254巷內之
登山口時,始經舉發警員追及而為稽查舉發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哲宇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自可採信。
⒊再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行向示意圖以觀(見本院卷第61、65
頁),原告係自新北市○○區○○路2 段道路左轉進入同路段237 巷內。準此以觀,若原告確係自新北市○○區○○路2段道路左轉進入同路段237巷內,顯然與新北市○○區○○路2段254巷內之登山口核屬相反方向(合理解釋原告行向應係自新北市○○區○○路2段237巷口左轉往新北市○○區○○路2段道路上,再於同路段254巷口右轉進入該254 巷內之登山口處時,而被警員追及稽查舉發之經過,較為符合正常合理之行向路徑。)準此以觀,實難認定原告有自新北市○○區○○路2段道路左轉進入同路段237巷口內之駕駛行為屬實,則原告是否會有自新北市○○區○○路2段道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段237巷口內之情,容非無疑。
⒋按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當場舉發之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
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就當場舉發,亦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惟既以舉發警員當場目睹之情而為舉發,則就舉發警員目睹之情,自應就舉發警員目睹之情所為證言之內容,經檢驗具有可信度(目睹非必確實,容或有可能過失誤認之情,自應經檢驗為無疑,可資認定)始得採為證明違規屬實之證據。
⒌依舉發警員吳哲宇到庭具結證稱:「我確定原告是左轉,
但是路口我已經不太記得,因為那邊是明志派出所的轄區。」、「(問:本院卷第65頁的圖『按即行向示意圖』正確與否?)明志路三段237巷」應該是明志路二段237巷,上面應該是明志路二段,當天原告的行向究竟是從明志路二段轉237巷,或是從237巷轉明志路二段闖紅燈違規,我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原告是左轉。當天沒有密錄器。這張圖正確與否不確定,時間相隔太久我忘記了。路口監視器我要去調的時候已經被洗掉了。巡邏的路線沒有固定。現在沒有資料可以確定原告當時的行向。我只能確定原告有闖紅燈,是左轉,是在254 巷登山口攔停原告,因為那個轄區是明志派出所的轄區,所以我只以當時的記憶點開紅單,所以正確違規地點我不確定,但是是確實違規,我是在原告後方五公尺親眼目睹原告違規提早闖紅燈左轉,再過幾秒鐘就綠燈了,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就是在闖紅燈左轉。」、「(問:本院卷第61頁的圖『按即行向示意圖草圖』是證人所繪製?)是違規人起訴後分局叫提供違規證據資料,才畫的行向示意圖,時間約今年的5、6月左右,畫的時候記憶已經不清楚了,當時因為沒有監視器,所以一定要我補充行向示意圖,所以我是憑著當時所見的記憶畫的。」等語,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
100、101頁)。準此以觀,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哲宇就其舉發經過當時原告之行向位置已記不太清楚,時間相隔太久已忘記了,現在沒有資料可以確定原告當時的行向等情,則就證人吳哲宇上開所為證言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自新北市○○區○○路2 段道路左轉進入同路段237 巷口內之駕駛行為之真實性,端賴證人吳哲宇所為此部分證言內容之可信度,惟證人吳哲宇所在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向,事涉證人吳哲宇當時是否確有目睹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2 段道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段237 巷口內之檢驗事實,且原告於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依舉發通知單亦有記明員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以觀,原告既未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經過,事屬較為特殊情況,證人吳哲宇理應較會有印象記憶,則其就舉發事實經過其中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向,竟證稱「忘記了」;則證人吳哲宇既就此部分重要之事實經過「忘記了」,且現在並無證據資料可以確定原告當時的行向,自無從檢驗證人吳哲宇所為證言:「於上開時間,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2段道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段237巷口內之情」,確屬真實。則被告逕以證人吳哲宇之證言,認定原告於上開時間,自新北市○○區○○路2 段道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段237巷口內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自難憑採。⒍舉發單位108 年5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容係徒憑證人吳哲宇所述,並無其他事證得為佐證,而證人吳哲宇所為證言,已難逕為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得為佐證。是舉發單位此函文含證人吳哲宇所繪原告之行向示意圖,均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確有自新北市○○區○○路2段道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段237巷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之充分證據。
⒎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自新北市○○區○○路○段道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段237巷內之違規行為乙節,所舉出之證據,容有不足,且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哲宇所為證言,已難逕為採信,則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自新北市○○區○
○路2段道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同路段237巷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另證人日旅費係由被告當庭預先墊支,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姿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