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9號
108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進恩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 人 王文澤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5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執勤警員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11時30分接獲通報新北市○○區○○○街○○○ 號有洗車業者占用道路情形,警員於到場稽查後依法告發,隨後該洗車業者向警員表示原告黃進恩在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之人行道上亦有擺放物品占用道路情形,經警員在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地點前確實有堆放狗籠、花盆占用之事實,認定原告有「佔用道路」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13日前(原告當場雖拒絕簽收,但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7年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嗣被告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地「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4月15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請法官查明佔用道路本案,警員開單前,未經本人同意私
闖民宅,有光碟為證,因有狗在叫,而本人身體欠佳,在3樓休息,後看到監視器畫面,才從3樓走下來,警員強制要開單,也不先叫本人拿證件來開單,後本人當場檢舉左右鄰居都有在違規營業為何不開單,就直接揚長而去,是否違法之嫌。
⒉請警員舉證裁決書內的狗籠花盆是本人所有,本人在花盆
處撿到3 顆子彈,狗籠旁撿到現金,我都有報案處理有單據證明,照紅單內容說在門口撿到東西就是本人所有,以後撿到東西就可以放在口袋,也不會被人家告侵占,裁決書內說妨礙他人通行,請求法官現場查看是否有妨礙他人通行。
⒊因警員要強制開單,本人也沒開店做生意,也沒妨礙他人通行,所以本人才會拒簽名。
⒋被告答辯狀記載的罰金誤載為1,200 元,開單時間也誤載
為11點,而且罰單是在367 號門前開的,不是在派出所開的。
⒌本人從沒說過東西是本人的,附送長泰派出所5月14 日的
公告,內容為廢棄物處理法,可證明東西不是本人的,要會同拆除大隊清除,是否有恐嚇之嫌,不知道警察可以管到拆除大隊違建嗎?附上檢察官發的公文證明警察是否亂開單,也請法官查明還小百姓公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
有下列行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立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渠於108年2月11日11時許在河邊北街
367 號前在道路堆積物品,被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開立舉發單。
⒊本案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並通報長泰派出所指稱,河邊北
街369 號前洗車業者占用道路情事,執勤員警賴翰霖接獲通報後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1時許前往取締,該業者亦檢舉367 號亦有佔用道路之情事,舉發員警見被告門口堆放花盆及狗籠等雜務,已然妨礙他人通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名詞釋義,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黃員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立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違規屬實,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第1項1款處罰,並無違誤,另被告於家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擺設,視為整體行為,依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舉發員警於上述違規地發現違規事實,而為禁止違規行為持續發生故前往取諦,並非無故侵入。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警員執行交通違規勤務之程序,是否踰越比例原則,而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㈡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
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原告於108年2月11日11時50分許,在系爭地點前之人行道
上置放花盆等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目睹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原告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亦拒絕收受,但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7年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遂於108年4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國內各類掛件查單影本各1紙、原處分影本1紙、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幀、人行道照片1幀、舉發照片暨警員陳述書1幀、警員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1片、原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5 頁、第51頁、第53頁、第67頁、105 頁、證件存置袋),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②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1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②第2條: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③第3條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④第4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⑤第6條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⑷行政罰法:
①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第33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③第34條: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確認其身份。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份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份目的之必要程度。
⑸行政程序法:
①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②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⒉本院於108年7月12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當庭勘驗舉發
警員隨身配備之密錄器錄影影片光碟、原告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其勘驗結果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100 頁):
⑴舉發警員隨身配備之密錄器錄影影片【檔名:黃進恩.3gp】勘驗結果為:
「1、11時47分警員出現,警員進入屋內見無人即在屋外等候,現場黑狗吠叫。2、11時48分51秒原告從另一側出來,原告與警員在交談,光碟結束時間為2019年2月11日11時49分59秒。」。
⑵原告檢附之監視器影片【檔名:0000-00-00警察私進民宅. avi】勘驗結果為:
「警員至洗車廠開單,洗車業者向警員表示知道何人報案,警員開單,洗車業者紅單簽名,洗車業者也檢舉隔壁堆放物品,警員到隔壁查看起先屋內無人,隔一小段時間,隔壁之人即從樓上下來,原告與警員交談,警員向原告表示佔用道路情形要開單,原告即走進屋內,警員有開單向原告表示是否要簽名,原告回答說不簽,然後警員及駕車離去。」。
⒊另證人即舉發警員賴翰霖於本院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5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由你所開立的?〈提示〉情形如何?)是的,108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區○○○街○○○ 號有洗車業者佔用道路情形,我到達現場後,就依規定告發該洗車業者,同時該洗車業者並當場向我檢舉367 號的修車行也有擺放物品佔用道路情形,我看見修車行前確實有堆放花盆、狗籠佔用道路之事實,但當時大門敞開,也未見屋主,因依規定應告知當事人違規事實及開立告發單,所以才走入屋內確認當事人有無在場,見屋內無人後我就在大門口等候,約三分鐘原告才由樓上下來,我就告知違規事實並依規定開立告發單,但原告不認為他堆放狗籠、花盆有違法道交條例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通行之物』,而拒收舉發單。(問:到達現場時執行勤務,有無穿著警察制服?)有。(問:所開立舉發單的時間為108年2月11日11時,為何裁決書卻記載違規時間為108年2月11日11時50分?)紅單上是記載為11時50分我是沒有寫得很清楚,而且當天報案時間為11時30分,所以不可能違規時間為11時00分。(問:剛才原告表示上述所堆放花盆、狗籠並在105 年就已被開單而且當時警員有表示要依廢棄物處理,有何意見?)105年之事我不清楚,在108年2月8日我有問狗籠,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說是他的,當天我也有開單告發,之後原告向三重分局檢舉,我們到場去貼廢棄物標示,再通知清潔隊把那些物品清除,之後有跟我們表示東西是他的,要我們拿回來,我們警員有到清潔隊把東西拿回來,要來開庭之前我也到現場看,發現狗籠已放在鐵門裡面,如果東西不是他的為何還放在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
⒋警員執行交通違規勤務之程序,於法並無違反:
本件舉發警員於108 年2 月11日上午因先接獲民眾檢舉表示新北市○○區○○○街○○○ 號有洗車業者佔用道路之違法行為,穿著制服的警員到場依規定告發,該洗車業者並向警員檢舉隔壁新北市○○區○○○街○○○ 號的修車行也有擺放物品占用道路之違法行為,警員隨即至系爭地點查看,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的違規事實,程序上依行政罰法第33條、第3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確認行為人身分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後製單告發,因系爭地點前的人行道上空無一人,而系爭地點一樓外觀為修車行且鐵捲門敞開,並有「旺億汽車修理廠」之市招(一樓大門的旁邊另設有小鐵門通往樓上且當時小鐵門是緊閉的),是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可合理認定系爭地點為營業場所,且時為日間上午,故警員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查證行為人身分之目的而進入系爭地點,但因無人回應,約15秒後隨即退出到人行道上,且於進入期間僅以目視搜尋行為人是否在場,並沒有實施任何搜索或翻找物品等踰越行政目的的不法行為。綜上,本件警員為執行交通違規勤務維護人行道上行人通行安全的目的,已先確認系爭地點前人行道上確實有堆放花盆、狗籠的事實存在,而為確認違規行為人的身分以利後續舉發程序的進行,遂短暫進入系爭地點查找違規行為人,所實施的手段是有助於舉發目的之達成,而且進入系爭地點(外觀為敞開無防閑措施掛有市招的營業場所)後,僅以目視搜尋呼叫屋主的方法也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法則,況進入停留約15秒見四處無人後就立刻退出,此舉並未侵害原告的住居隱私權過鉅,乃屬適法執行交通取締勤務甚明,並無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況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舉發警員賴翰霖涉有侵入住居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91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98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益加可證原告主張舉發警員私闖民宅,其舉發程序有瑕疵乙節,洵無可採。
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
本件原告當庭坦承花盆確係其所有並置放在人行道上,惟否認狗籠為其所有,縱如原告所陳該狗籠非其所有,然依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現場照片上花盆放在鐵柱上是我的,我僅請警員取回花盆,另外2月8日是在派出所開單,我並沒有承認狗籠是我的,狗籠的狗是流浪狗,是另外一位警員說要我繼續收留流浪狗,才把狗籠繼續留下來繼續收留流浪狗之用,所以我才把狗籠放在家裡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原告對該狗籠有實質上的支配管領力,可以自主意思移動放於家中屬實,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第1項1款乃處罰「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人」,並未規定違規行為人必須是物品「所有權人」,所以本條處罰與放置該物的人是否為物品所有權人無涉。退萬步言,原告既已坦承人行道上的花盆為其所有,且對於人行道上的狗籠可以隨意移置到家中不需得到他人同意亦不會受到他人干擾來看,則狗籠是否為其所有一節,自不足執之而為免罰之依據。又依採證照片、錄影光碟所示,本件原告堆放花盆、狗籠之行為明顯減少人行道上可使用之範圍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及交通安全,豈是原告所指「不影響他人通行」?本件既係構成「在道路上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事實,則即應依此裁罰。
⒍又原告雖主張:本人當場檢舉左右鄰居都有在違規營業為
何不開單,就直接揚長而去,是否違法之嫌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未遭排除或僅受較一般輕微的法律效果,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將因行政機關的事後矯正增加負擔,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獲得利益之情形,並非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
5 號判決參照)。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