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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4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41號原 告 李建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本案舉發通知單於107年9月12日始合法送達原告,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已逾應到案日期,故被告乃於108年11月4日重新裁開裁決書,並更正罰鍰金額為5,400元,然又因該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地點,核與答辯狀內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之文字說明有所不符,嗣被告於108年 12月12日以陳報狀表示該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有誤,遂再於108年 12月1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此有被告答辯狀及陳報狀、更正前後之三件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133頁、第95頁及第99頁及第14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8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5日16時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時,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通報後,即前往上址現場查明,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108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 104年間居住○○區○○路附近,因住家搬遷後原有機車000-000 因已無法騎乘(漏油),以至於將該車停放於○○路000 號7-11前之機車停車格,停放許久。106 年8 月30日,原告欲委託機車行將該車載運至住家附近(當時住○○○區○○路○○○ 巷○○號),故前往機車停放處查看,赫然發現車牌遺失,因要委託機車行載運,要告知停放地方,因此將該車拍照後請機車行前往載運。然卻於同日下午即遭樹林分局拖吊至保管場。原告發現後仍安排機車行(國佳機車行位於三峽區)共同前往保管場將機車領回,並請其載運至鶯歌住處。

2.原告本想將該車報廢,但因身體不適,醫師診斷脊椎必須開刀,家中尚有無生活自理能力之兄長必須照顧,倘若住院開刀,只有依賴居家照顧員照顧兄長,而因政府長照派遣之照顧員人力不穩,每天照顧人力不盡相同,一週7日有5位不同照顧員前來照顧,若原告不在家中,鎖匙必須交接,大樓又無聘請管理員,因此想到用寄放於機車置物箱的方式交接鎖匙。然委託機車行到現場發現已遭拖吊,後在附近發現車牌遭棄置(應是鬆脫掉落)。因原告不知未懸掛車牌不能停放於路邊,未能立即處理,也是因為運氣太好,發現之同日即遭拖吊。但經查知該法規是立法新規,是以請機車行載運到鶯歌住處時,請其將機車放○於○區○段○○道路間夾縫空地),不應觸及柏油道路處(當時原告已持拐杖不良於行,已經無法移車,此段機車行人員應記憶猶新,原告願請其證明)。

3.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住進台北榮總治療,因術後下半身癱瘓無法回家居住,哥哥於12月26日遭社會局緊急安置,租屋處於107年1月31日請友人協助清理後交還房東。原告陸續轉院治療後於107年 3月5日依社會局協助安置於三峽區護理之家。機車則停放原地無能力移動。

4.本件是107年7月15日告發,當時原告住在護理之家,不能行走,也無從知悉。也不知為何停放於社區地段內之機車何時遭人移動,致停放於道路上?原告今與無生活自理能力之兄長居住於林口社會住宅,原告仍需輪椅代步,都要依賴長照居家照顧員照顧才得生活。請鈞院依情理寬容原告當時已無能力避免本件告發。

5.本件違規地點記載○○○區○○路○○○ 巷○○號,惟原告停放位置為000 巷00號旁(即原告原居住地大樓建物側面)(參照起訴狀原證三),請鈞院檢視如確切違規地點非上述位置,即顯為遭人移動所致(被告並未提供舉發照片給原告)。

6.原告曾於某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工作,雖非本科系畢業,然已略諳法律,並且因略懂訴訟程序與技巧處理自身多件法律問題。本件係新制規定,原告於前次遭罰(告發單號C00000000),已知悉無牌機車不能停放於道路(即非私人土地柏油路面),原告當然會避免再次告發,並要求機車行協助載運並放置於非道路範圍,且本件停放位置之處的確實有社區所有之土地範圍,與原告所述停放置確實相符,且該處經常有他人機車停放,顯因他人要停放機車時,為求方便而移動本人機車。

7.本件原告停放時間為106年8月30日,且原告已於同年10月23日前往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手術,至本件舉發時間卻為107年7月15日,期間原告已無能力前往移動機車位置,倘若原告自始即停放於公用道路面,豈能歷經十個月之久才遭舉發違規?是以本件顯為遭他人移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合先敘明。

2.是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舉發,而機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本案既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本處自應依循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洵勘認定。

3.本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7月15日到場查證,確認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即於同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足見系爭車輛確不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而係事實上未懸掛號牌。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是本件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

4.查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5日因未懸掛號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拖吊移置,系爭機車「警政廢棄」之禁動註記及牌照狀態「廢棄逕行註銷」係由板橋監理站於108年2 月1日同時鍵入。本案原告雖未向板橋監理站辦理廢棄逕行註銷號牌,惟其既未懸掛號牌,即負有不得將車輛停置於道路上之義務,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5日16時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時,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原本係停放在社區所有之土地,但因其車輛為他人移動,始遭警舉發等情,是否可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李建成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5日16時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時,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嗣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通報後,即前往上址現場查明,並當場掣單舉發。而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年9月19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25775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6月2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7112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陳情資料、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禁動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原處分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6頁及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4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5日16時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時,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係停放在社區所有之土地,但因其車輛遭他人移動,始遭警舉發等情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於法無據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5,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可知本件系爭機車之號牌於107年7月15日起,已為「廢棄逕行註銷」之狀態。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年9月19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257758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 BHI-208號機車000年7月15日因未懸掛號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拖吊移置,該車『警政廢棄』之禁動註記及牌照狀態『廢棄逕行註銷』係本站於108年2月1日同時鍵入,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5日因未懸掛號牌而遭警拖吊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即因「警政廢棄」而於108年2月1日為『廢棄逕行註銷』之鍵入。本院遂於108年12月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承辦人電詢本件系爭機車係因何種原因「警政廢棄」,而該板橋監理站之承辦人則答稱:「我們是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1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2672號函文所述該違規車輛因交通違規保管逾期未領回而予以註銷車牌。」等語,並傳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1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2672號函文到院,此有本院108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1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2672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由此可見,舉發當時(即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5日之拖吊日),該系爭機車之號牌在事實上仍未遭監理機關予以註銷,仍屬有效號牌之狀態,乃是嗣後該系爭機車因交通違規保管逾期未領回而遭「警政廢棄」,始註銷本件系爭機車之車牌,核與本件「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無涉,此觀本院卷第 117頁所附「禁動查詢」內之禁動原因與登錄日期,係分別記載「7100-警政廢棄」、「108/02/01」等情亦可自明。又參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陳情資料內之環保局回覆內容欄內另記載:「一、依本府107年6月26日人民陳情案件(J000000-0000)辦理。二、有關人民陳○○○區○○路○○○ 巷○○號(1 台無牌機車)和○○路000 巷0號斜對面(1 台貨車車號:000-0000車後方無牌及1 台無牌機車)路霸佔用公有地』一案,經本區隊於107 年6 月28日派員前往查察,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規定皆未達廢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本件系爭機車非但當時屬領用有效號牌之機車,並且該車輛本體外觀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認定該系爭機車未達廢棄車輛標準,況且,端詳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6 頁),系爭機車之車體外觀,尚稱完整,明顯未達失去原有效用之功能,實難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所規範之廢棄車輛,為此,原處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而非依同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置,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3.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7月15日,接獲交通組交辦經環保局通○○○區○○路○○○ 巷○○號,有停放未懸掛號牌機車(無牌車輛)占用道路,且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標準,經107 年7 月15日16時1 分前往環保局所查報處所,確認該車停放處所非屬私人土地,已違反處罰條例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經現場拍照採證後,即移置樹林拖吊場保管,再經由車身號碼查出該未懸掛號牌車籍,經電腦查詢該系爭機車並無報廢也無註銷等情,業據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第103 頁),並參以本院卷第106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地面劃有紅線之道路上,且其左、右兩側均有其它機車停放,而該系爭機車之後方號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則衡諸本件系爭機車既非廢棄車輛,此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7 月15日16時1 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旁時,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原本係停放在社區所有之土地,但因其車輛為他人移動,始遭警舉發等情。惟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放車車輛之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此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而查,依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內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所記載:「...,惟原告停放位置為

000 巷00號旁(即原告原居住地大樓建物側面)(參照起訴狀原證三).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對照原告起訴狀所檢附原證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姑不論本件系爭機車有無遭他人所移動,然依據原告起訴狀內所自承之系爭機車停車地點即顯屬本件之舉發違規處所無訛,又原告在原證三照片內以箭頭標示之停車地點,其道路地面上不但劃設有道路標線外,且緊臨巷口通行之道路,該現場非屬一封閉性道路,而是可與其他對外道路所銜接,由此足徵該處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道路」。如此,不論本件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其所有權是否為社區住戶所有,僅要該系爭機車之停放處所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道路」,且系爭機車係未懸掛號牌即停放此處,自成立「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依法無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