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4號
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薇如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51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8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延平北路5 段之交岔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跡可疑,乃以予攔查,嗣經在系爭車輛內之原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意接受搜索,警員乃當場於原告之隨身包包內查獲沾有微量海洛因粉末(經警員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檢驗包初步鑑驗)之磅秤1 個,乃予以逮捕,並經原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乃於107 年6 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
107 年6 月15日交寄,並於原告107 年6 月27日入監前合法送達原告)。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行為時及裁處時)、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3 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完全不會開車,故本件之裁決實有違誤及誤解之處。
2、本件事實經過係保大警員於107 年4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延平北路5 段口前設臨檢站時,對原告友人卓世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納智捷)實施臨檢,後座有友人黃仕龍,並於副駕駛座上之原告隨身包內查獲並扣得摻有原告前罪遺忘於包包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乃遭警員以此為由帶回保大分局製作筆錄(駕駛卓世卿當時於現場並未查獲任何與毒品相關之證物,並未移送,且將車開走),又當時保大警員於分局製作筆錄前告知原告,因時間已經很晚了,筆錄就便宜行事,簡單作就好,你也好早下去休息,等明早就移送,原告不察,不知而同意警員為製作筆錄求簡短之便,將該車之駕駛人卓世卿改成原告開自小客車經上述路段遇臨檢時涉毒駕之嫌,後因原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遭法院以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及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吸食1 、2 級毒品各1 次而判刑4 月、8 月確定,並因該判決遭違反安全駕駛之裁罰。
3、上開有罪判決書並無法確認原告於本件查獲當日確有吸毒,故可反證警員取締當日原告根本沒有吸毒,包包內查獲摻有毒品殘渣之電子磅秤,係原告前案遭警員查獲時所遺忘未遭查獲之物,根本不能證明原告當日確有吸毒;再者,原告確為不懂開車之人,亦無自用小客車駕照,且與汽車所有人不熟識(汽車所有人為卓世卿之友人),根本不可能開口向汽車所有人借車。
4、若有必要,請傳喚卓世卿、警員作證並當庭對質,以釐清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本大隊員警施性旭等3 員擔服107 年4 月28日20時至24時巡邏勤務,在本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本大隊核定之路檢點),於22時50分許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駕駛,行經該處見警神色慌張,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遂予攔查。經陳民明確自願同意受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請其配合警方察看渠身上及車內物品,在渠隨身包包內查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電子磅秤1 個,持有毒品事證確鑿,明顯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執勤員警遂依法逮捕帶回偵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之規定採集陳民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員警在渠意識清楚、未受任何干擾情況下詳實告知相關作業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據陳民案內稱:「該0000-0
0 號自小客貨車駕駛人為卓世卿,本身並無駕照且不會駕車,願意與當日執勤員警出庭對質,尿檢報告係回溯96小時之間,無法證明遭查獲當日有吸食毒品情事。」;惟陳民於警詢筆錄內供稱有駕駛車輛行為,經檢視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現場蒐證影像並未見有第三人在場,且本案依相關程序偵辦,並無陳民所稱便宜行事乙情,當日陳民遇警盤查配合警方檢視身上及車內物品,且有筆錄及錄供在卷;渠遭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委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且於
107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鴉片類項目呈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在嗎啡及可待因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現陽性反應,足證陳民持毒為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嗎啡(00000n g/mL )及可待因(1870ng/mL )等毒品之成分。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中華民國刑法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進行處罰,而是否屬於「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之認定,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要,以確保證據力。據此,本大隊員警以陳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依職權製單舉發;另本條例乃針對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車之處罰,與其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二行為。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等在卷可稽。
2、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電子磅秤1 個(微量殘渣),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現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確實有施用嗎啡及可待因等毒品,且其吸食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3、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僅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違規當時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但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另因領有機車駕照,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於前揭時、地所攔查之系爭車輛,是否係由原告駕駛?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
1 紙、扣案物照片影本2 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 紙、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清單影本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
6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9 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於前揭時、地所攔查之系爭車輛,並非由原告駕駛: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修正前即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乃係認定:「警員於前時、地所攔查之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駕駛,又原告經警員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其就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構成要件事實,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 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原告警詢筆錄為其論斷依據;惟查:⑴原告已堅稱警員於前揭時、地所攔查之系爭車輛,並非由
原告駕駛,而係由訴外人卓世卿所駕駛,而斯時車內尚有訴外人黃仕龍坐於後座等語,而就此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攔查當時在場之警員李青松,而其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卷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為何?)我有在現場,第一時間我們都有請車上所有人下車,如果不是第一時間可能無法判斷是誰開車,這件當下那個錄音錄影是我們小隊長請我錄的,小隊長跟我說犯嫌是她,所以叫我到她前面去錄,原告當下也沒有跟我說車不是他開的車。我看到的第一眼他們已經下車了。我不知道是不是原告開車的。」、「(〈提示本院卷第89頁報告〉為何這樣寫?)我們承辦人有去問小隊長,一般業務的承辦人都會協助我們做這樣的陳述或報告。」、「(到底你知不知道當時是誰開車的?)我沒有看到是誰開的。因為我們小隊長沒有特地跟我說的話,直接叫我們到誰前面錄影的話,一般錄的犯嫌就是開車的人。」、「(後來車子呢?)現場他朋友開走了,當時不是他一個,還有其他人。因為我不是第一個攔他下來的人,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都下車了。」、「(他們同車幾個人?)應該是三個。」、「(當時只有在他身上查到毒品嗎?)只有他包包查到有磅秤上有粉末,我們一驗就發現是海洛因。」、「小隊長說印象中那陣子好像真的沒有攔到女性駕車,可能當下沒有想到,做筆錄的時候原告也沒有跟我說。」(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
⑵由證人李青松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知斯時係何人開車
,且車上確實除原告以外尚有2 人,而系爭車輛後來由原告之友人開走,且係小隊長要伊錄影,嗣小隊長亦說那陣子好像真的沒有攔到女性駕車。據此,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 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714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所指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節,因與證人李青松所為前揭證述不符,自無足採;至於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如下述:
┌───────────────────────┐│警員:妳什麼名字? ││原告:(經當庭確認)陳薇如。 ││警員:身分證字號? ││原告:Z000000000。 ││警員:妳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 經警方攔查,在妳││ 包包內搜到這什麼東西? ││原告:秤子。 ││警員:這上面沾有什麼東西粉末? ││原告:海洛因。 ││警員:海洛因粉末嘛。在你身上搜到的,這磅秤妳的││ 沒有錯嘛? ││原告:對。 ││警員:對嘛,現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告訴妳3 項權││ 利,一、可以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 陳述。二、可以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這樣清楚嗎? ││原告:清楚。 ││上開對話係警員與原告位於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後方所為,於對話期間未有其他人出現或出聲││。 │└───────────────────────┘
惟因系爭車輛經攔查時,車上除原告外尚有2 人,業如前述,則自不因警員採證錄影內容未見原告以外之人,即可據以推論系爭車輛遭攔查時,車內僅有原告一人,故足以推論原告即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再者,觀乎原告之警詢筆錄,固有「警方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延平北路5 段口前執行路檢勤務時,『你駕駛』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警方見你行經上記地點,見警後神色慌張,故示意你出示證件受檢,警方在現場盤查時見你神色緊張且有毒品等前科,故經你同意配合受檢及提供身上物品供警方檢視時,警方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22時50分許當場在何處?查獲何物?如何查獲?數量為何?」之問句,而原告係答以:「我配合警方受檢,警方在我隨身包包內查獲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磅秤一個(上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因而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然就此原告已解釋係因:「一開始不是我開我就有講,為了不要那麼複雜就筆錄簡單做就好了。我不知道我會被開毒駕,只是想說被搜到電子磅秤,我就認罪。我沒有想到我會被開出這樣的紅單,不然當初我就不會說我明明不會開車還要假裝是我開的車。而且我前二天有被抓,一睡醒迷迷糊糊就急著要跟卓世卿他們開車去還人家,我當時沒想這麼多。」(見本院卷第168 頁),衡諸斯時情狀,原告所述亦非有悖於事理,復參酌原告確實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故亦難執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析論,被告以警員於前揭時、地所攔查之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駕駛,且原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洵屬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卓世卿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