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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8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5號原 告 陳萬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ML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巷(北往南)方向而行駛至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右前方時,與同向行駛於其左側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乙車、駕駛人:韓○燦)發生碰撞,為斯時在其後方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嗣警員認定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7 年5 月2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ZML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4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ML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18時6 分(時、分誤繕),駕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當時天候晴明,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讓搭車乘客在忠孝東路5段165 巷門牌11號和13號間下車後,後方有2 位騎機車交警指示原告將車輛往前行駛,原告車輛往前開,是遵守員警指示,往前開時碰到紅燈,原告車停在槽化區後面停等紅燈,紅燈約21秒後,轉綠燈後前方有機車起步較慢,原告右前方也有一輛箱型休旅車從住家轉出,所以原告就地完全停止,讓轉出車輛先行,此時,訴外人韓○燦從原告車左後方擦撞本車,並超過本車,造成本車是後行車的假象,而事實是訴外人韓○燦才是後行車本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即率爾駕駛乙車貿然從後方追撞本車(原告行車紀錄畫面17時48分35秒後可知)。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到場處理導致初判表錯判,遭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應處1,500 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1 點。原告為審驗駕照和登記證被迫已繳納1,500 元和記點一次。

2、接到案件裁決書上應到日期107 年7 月8 日,原告卻未接到此裁決書(應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誤繕),是原告在108 年4 月份因行車執照和職業小客車登記證審核,主動到裁決所去清查個人資料才知有此罰單,然後再經由裁決所辦事人員向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查詢,才知罰單是寄送到戶籍地(松山戶政事務所),而非原告現居地址,造成還另外需繳納滯納金,但是原告在信義交通隊員警製單及談話紀錄中時,原告有留存居住聯絡及戶籍

2 個地址,理應寄送裁決書(應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誤繕)到原告現居及聯絡地址,但卻反其道,造成原告不知情,損及權益。

3、裁決書指原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這些指控與事實不符,因原告車輛是由最右邊的路邊向左開出去,而訴外人韓○燦是停止狀態下,而且訴外人韓○燦前面又有一台白色轎車,若真如裁決書所說,原告應超白色轎車而非訴外人韓○燦的車子,原告車子向前行駛,絕對有保持安全距離,原告車輛開超過訴外人韓○燦到前面等紅燈,期間根本未發生擦撞事故,更可證明原告車輛確有遵守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保持安全距離!

4、依據交警繪製現場圖,原告車輛是停在行人專用道邊緣,而訴外人韓○燦的車輛左邊尚有很大空間,意即是訴外人韓○燦偏右更向右邊擠向本車而造成車禍!

5、依原告行車紀錄影片可明顯看出完全沒有交警所舉發事項,即原告無右邊超車,也無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事實是原告車與訴外人韓○燦的車是併行而非超車,現場路況原告也無超車之必要(距離紅綠燈號誌近且有槽化區,因為槽化區不能臨停,所以原告車停在槽化區後面停等紅燈)。

6、原告至今都無法拿到本車輛後方2 位交警的錄影,以茲證明原告的清白,原告上述所說屬實,暫且由原告行車紀錄影片,尤其是後方影片證明,請調閱本車後方員警的行車紀錄影片,更能證明原告清白。

7、原告後方行車紀錄影片可證明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車要繼續繼續往前行駛,難道遵守交警指揮行車也是錯誤?原告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難道原告為了不要被開罰單可以公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原告奉公守法聽交警指揮往前行駛卻反而開給我違規罰單,天理何在?

8、請詳細觀看原告提供行車記錄影片光碟(尤其是本車後方行車紀錄影片),可見到後方員警用手勢一直指揮本車向前進,更有訴外人韓○燦的黑色車輛在本車完全停車靜態下衝向本車才發生車禍之紀錄,所以在此之前完全沒有裁決書所說的原告車輛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之說,裁決與事實完全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及駕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 年度交上字第239 號)。

2、經查原告之戶役政領補換紀錄,其戶籍地址自領換補日期

103 年1 月28日起即登記為「臺北市松山區慈祐里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德路4 段692 號4 樓)」,此後並無異動紀錄;次查原告駕籍登記地址,自105 年4 月28日起即為上開戶籍地址,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汽車駕照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憑,顯見原告考照時即有以上址為聯絡處所之意。又原告並未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併此敘明。本案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業如前述,且有郵寄退回通知單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108 年第63期第122 頁送達清冊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因投遞期間原告未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又查臺北市○○○路○ 段○○○ 巷為雙向二車道,車道間路面劃有雙黃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檔名CCTZ0000000000發生碰撞174902.asf),系爭車輛原閃燈停靠路邊,起駛時,車流均緩慢行進中,非靜止狀態,原告自右側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已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主張於裁決前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 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0幀(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29 頁〈單數頁〉)、原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8幀(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7 頁〈單數頁〉)、原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9幀(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7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⑶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2、查原告之戶籍雖自92年9 月26日起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登記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189 頁)附卷可稽,而舉發機關係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寄至原告之上開戶籍地,惟遭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逕行暫至松山戶政事務所」而原件退回(見本院卷第73頁之郵寄信封上之記載),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此亦有臺北市政府公報108 年第63期節錄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在卷足稽。

3、然由原告車禍後之前揭於107 年5 月3 日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觀,其於原告之「現住地址」欄已記載「新北市○○區○○路○○○ 號0 樓」(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則舉發機關未據之而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該址,仍送達原告之戶籍地,致有「現住所不明」而退回之情事,實難謂因之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舉發機關遽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核與上開關於送達之規定不符,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4、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固各司其職,然「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而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已填製,但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仍難謂已完成舉發程序,裁決機關自不得據之予以作成裁決,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於裁決前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詎被告仍予以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為處分自非適法。

(三)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2、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之車道後停等紅燈管制,則非屬超車行為,而屬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問題。

3、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原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本係違規停車於紅線及人行道上,嗣於警方到場後,始由對面店家回到車上而起駛,雖其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其他車輛之右側,並超過他車,但因斯時其他車輛均屬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則原告之駕駛行為自非屬「超車」;另當前方路口轉換成綠燈而其他車輛起駛時,其與左後方之乙車僅短暫併行而行駛於乙車之右側(並未駛入乙車前方),且乙車係於超過系爭車輛之過程中始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超車」之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亦屬有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