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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9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3號原 告 張文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2月2日20時45分,自新北市○○區○○○街右轉中原街之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5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國庫在案。而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略以:原告於107年 2月2日晚間2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街右轉中原街,適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訴外人楊琪宇高速駕駛中原街直行往中原西街而翻覆,伊自始不知自身行為與楊琪宇翻覆是否有關。偵查程序中,因偵查檢察官謂:「認罪就不會吊銷駕照」等語,為免訟累及圖盡快掙錢維持家計及給付楊琪宇約定之款項,方坦承犯行。詎料,在檢察官為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後,被告裁決處竟於 108年初對伊寄發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裁罰書欲吊銷伊之駕照三年。蓋伊為職業駕駛,遭吊銷駕照除將導致伊家庭生計旋即發生狀況外,更使伊無法給付楊琪宇款項,產生一連串社會問題,經申訴後猶遭被告裁決處駁回,又經被告裁決處再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表示欲吊銷駕照。民眾信賴檢察官之法律專業,猶導致如此結果,爰依法起訴,以維權益。

2.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是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已經證明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之汽車肇事,已經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如上所述,伊之所以於偵查程序中認罪,係為避免訟累及早

日回復正常生活,並非確實知悉楊琪宇翻覆與己有關而蓄意離開。揆諸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是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已經證明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之汽車肇事,已經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鈞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外力影響,更不受緩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懇請鈞院就本件事故再行調查、將本件事故送交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以確定責任歸屬,勿使伊蒙受不白之冤,要求一般民眾之法學素養高於通過司法考試之司法官,實為緣木求魚,伊又豈能料見按檢察官指示認罪後迎來者為吊銷駕照三年?本件事故確實應予重行調查。

3.本件舉發之日,自案件發生時間起算已逾三月,依法不得舉發:

⑴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揆諸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即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而被告裁決所遲

至108年6月5日方對伊為吊銷駕照之裁罰,依上開條例及判決意旨,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107年2月至108年6月5日顯已逾3個月期間,依法不得予以裁罰。

4.本件業已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次按,再由犯罪嫌疑人之角度而言,其同意為公益支付,係就自己之行為付出代價。縱使自認清白,其同意公益支付可能純係避免訟累,然如前所述,倘其無罪之證據已甚為明確,檢察官自無命其為公益支付之餘地。故客觀而言,犯罪嫌疑人所為之公益支付,仍係為其犯罪嫌疑付出代價。公益支付之金額雖有大有小,但無論如何,此種代價均為其償付自己達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之不利益;故雖其在名義上與罰金或罰鍰不同,但在性質與效果上,與此等處罰並無差異,而應為處罰的一種。行政罰法第2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1號意見書參照。

⑵查,新北檢察署對伊之緩起訴處分中,已命伊支付國庫新台

幣(下同) 5萬元,業經清償在案。揆諸上開大法官意見書意旨,名義上與罰金或罰鍰不同,但在性質與效果上,與此等處罰並無差異,而應為處罰的一種,故緩起訴之公益支付應認具備處罰性質無誤,又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罰與行政罰僅有「量」之區別,即實務、學說通說所採之「量的區別說」,此說認為行政不法只是較刑事不法的可非難性較為低而已,仍皆為對法益有所侵害,因此兩者只有量的區別,而非質的區別,由行政罰法的立法,可知通常刑事處罰會更優先於行政處罰,因為兩者間僅為量之區別,擇一重評價即可。伊既已遭刑事裁罰,即無由應再受行政裁罰之雙重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訴外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乘客閃避不及,因而駛入對向車道後打滑撞擊路樹後翻車,並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駛離現場,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可稽。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是以,本案違規時間於107年2月2日20時50分,並經原舉發單位於107年2月9日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程序均合於上開規定。

3.按大法官釋字第 751號解釋理由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謂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是綜觀上開解釋文意旨,因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而是終止刑罰權發動之處理方式,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再者,若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是以本處所為之裁處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並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條第3項規定,緩起訴處分得與行政罰鍰併同科處之,然為避免對行為人過度評價,增訂了緩起訴金與勞務折抵罰鍰之規定,亦即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勞務者,應扣抵罰鍰金額,故而本案裁處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符合上開修正後規範,已然甚明。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竟疏於注意,致訴外人受有頭部、頸部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駕車逃逸,對於上開事實有其認知而屬主觀上故意無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2月2日20時45分,自新北市○○區○○○街右轉中原街之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以不知其駕駛行為與訴外人楊琪宇之翻車事故有關,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向其陳稱認罪就不會吊銷駕照等語,遂坦承犯行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是否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

(三)本件原處分之裁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2日20時45分,自新北市○○區○○○街右轉中原街之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5個月內,支付5萬元予國庫在案。又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5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506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方向之道路全景照片及翻車照片與路樹、路燈遭撞斷照片、系爭汽車之行車方向之道路全景照片、訴外人楊棋宇及李華琴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原告之調查筆錄、訴外人楊棋宇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15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2日20時45分,自新北市○○區○○○街右轉中原街之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以不知其駕駛行為與訴外人楊琪宇之翻車事故有關,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向其陳稱認罪就不會吊銷駕照等語,遂坦承犯行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定。

⑵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

,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2日20時45分,行駛在新北市○○區○○○街右轉中原街未遵守支道應禮讓幹道之秩序,致另一事故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中原街直行往中原西街方向,為閃避右轉之系爭汽車發生翻覆受傷事故,該系爭汽車之駕駛行為與車禍事故不無因果之關係,且原告明知事故發生仍擅自離開未報警處理。復經舉發機關檢視錄影檔案影像顯示系爭汽車行駛中原西街右轉中原街未禮讓主幹道直行車輛,致他車閃避發生車禍後逕行駛離違規屬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 5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506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15頁),核與本院卷第129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記載:「⑴警方於107年2月2日20時50分接獲通報○○○區○○路○段與中原街口前處理交通事故,全案依規定處理。⑵該罰單違規事實內容為肇事逃逸致人受傷,當日車禍警方抵達現場時,該當事人張文龍未留在現場,對方也未同意他離開現場,並且對方確切有受傷之情事,且有監視器確切拍攝到撞擊畫面,但因全案依規定函送新北地檢偵辦,判決結果由法院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29頁),此外,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方向之道路全景照片及翻車照片與路樹、路燈遭撞斷照片、系爭汽車之行車方向之道路全景照片、訴外人楊棋宇及李華琴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及訴外人楊棋宇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以觀(分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171頁),除可知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生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 5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5067號函文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外,且訴外人楊棋宇因該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痛,另訴外人李華琴亦因同一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勢乙節,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並右轉中原街時,此際,訴外人楊棋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原街往中原西街方向直行,但原告因未遵守支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輛之規定,而仍駕駛系爭汽車由中原西街右轉中原街,使訴外人楊棋宇為閃避右轉之系爭汽車而發生翻車交通事故,並致該訴外人楊棋宇及乘客李華琴均受有傷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此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不知其駕駛行為與訴外人楊琪宇之翻車事故有關,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向其陳稱認罪就不會吊銷駕照等語,方坦承犯行。惟查:

⑴依據訴外人楊棋宇於107年 2月6日在中和交通分隊製作調查

筆錄時指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我於107年2月2 日20時5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搭載乘客李華琴沿中原街往光環路二段行駛,行經與中原西街交岔路口前有輛營業自小客起先未開大燈靜止在中原西街口處,我不以為意繼續前行結果,我向前行時該輛營業自小客卻開始行駛,並且直接從中原西街右轉出中原街,我見狀趕快按喇叭示警,結果對方仍然繼續移動,我認為煞車一定煞不住,所以當下只能向左駛入來車道來閃避對方,駛入來車道後,結果來車道另有自小客駛來,於是我便又馬上駛回原車道,在我駛回原車道時車輛卻失控打滑撞上路樹、路燈而翻車。」、「(問:你車上共乘幾人?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為何?能否提供診斷證明書?)共2 人,2 人皆受傷。我是左側後半部身體大片瘀青,診斷證明書事後補給承辦員警。」、「(問:車禍發生後對方是否有協助救護傷患、報警處理?)對方並無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報警處理,據我所知是我們公司同事經過事故地點幫我報警的,救護車我不清楚是誰叫的。」、「(問:對方是擅自離開現場或是經由你允許?)對方肇事逃逸。」、「(問:你覺得這件車禍是何原因發生事故?責任歸誰?)我認為對方突然間闖出來,我反應不及才會導致車禍發生,責任歸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嗣於107 年6 月28日偵查中仍指稱:本來伊是直行,車速大約是50公里,對方是靜止,但是他在下一秒就往前移動,伊按喇叭示警,但是原告好像沒聽到就轉彎,伊因為要閃避對方車子,所以駛入逆向車道,逆向車道剛好有車子進來,伊又趕快轉回原車道,就失控打滑,就翻車撞到2 棵路樹、1 棵路燈,伊車子已經閃過他了,就轉入逆向車道,後來又轉回原車道才打滑翻車的,我應該是在原告車子面前打滑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072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2頁)。由此可知,訴外人楊棋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乘客李華琴沿中原街行駛,行經至中原西街與中原街之交岔路口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直接從中原西街右轉進入中原街,為閃避該系爭汽車遂向左駛入對向車道,此時對向車道另有車輛行駛而來,訴外人楊棋宇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駛回原本所行駛之車道,但在其駛回原本車道時,該自小貨車卻失控打滑因而翻車,導致訴外人楊棋宇與其搭載之乘客李華琴均受有傷勢,隨後,原告既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在未得訴外人楊棋宇之同意下,旋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甚明。

⑵復參酌原告於107年 2月8日在中和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

供稱:「(問:請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我於107年 2月2日20時40分許,駕駛營業自小客000-0000從中原西街要右轉中原街,當下我確實忘了開大燈,然後在我右轉中發現對方駕駛小貨車由我左方高速行駛而來,時速大約70-80 公里,當下我便煞車讓對方過,結果對方為了閃避我而開向對向車道去,對向車道又有來車駛來,對方就又向右駛回原車道,結果貨車棚架勾到路樹而翻車。」、「(問:你是否目睹貨車在你車前翻覆?)我有看到對方翻車,不過對方是在我前方50公尺處翻覆。」、「(問:你是否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且報警處理?)沒有留在現場。」、「(問:你因何原因擅自離開現場?離開前是否有留下可供對方聯繫之資料?)我認為我沒與對方發生碰撞,所以才離開現場的,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因為沒有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嗣於107 年4 月26日偵查中則陳稱:「(問:

是否在107 年2 月2 日下午20時50分,駕駛000-0000計程車,行駛○○○區○○街與中原西街右轉,未注意同向自用小貨車,小貨車因閃避不及而造成翻覆?)有,當時我已經轉彎變成直線,對方才超車,我認為我沒過失,我覺得對方的時速太快。」、「(問:依據警察畫的平面圖與上開照片,認為因你突然要轉,而造成告訴人車輛閃避到對向車道,為了再閃對向車道的車,又回原來車道而撞到路邊車子而翻車,意見?)告訴人的車速實在太快。」、「(問:你是否承認有過失?)我有點過失,但我有停確定沒車,才開出來。」、「(問:為何你沒留在現場等救護人員到場?)因我根本沒碰撞到他。」、「(問:你是否已經看到對方翻車?)有。」、「(問:既然都看到對方翻車了,為何沒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而自行離開?)我沒有碰撞到對方,對方都把事情推給我。」、「(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願意自費送車禍鑑定(庭呈鑑定申訴表)。我原本要申請,但還沒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之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於107 年5 月1 日以新北檢兆良107 偵10721 字第17130 號函文檢送原告案件資料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嗣於107 年6 月7 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以新北裁鑑字第1073767749號函文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予以回覆鑑定結果,而該鑑定意見書之第柒項『鑑定意見』欄內之記載為:「一、張文龍駕駛營業小客車,夜間未開啟燈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楊棋宇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以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 日新北檢兆良107 偵10721 字第17130 號函稿、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6 月7 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67749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4頁、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復於107 年6 月28日傳喚原告到庭,並提示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予原告,原告即當庭略稱以:鑑定出來是伊的錯,伊有請保險公司理賠員聲請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目前調委會還沒通知伊,伊承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伊認為說伊沒有撞到他,那現在伊知道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背面)。由此可見,原告係因檢察官當庭提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始向檢察官承認其犯行,而非原告主張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其陳稱認罪就不會吊銷駕照,而坦承其犯行乙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加採憑。此外,參酌原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可足徵舉發當時原告確實駕駛系爭汽車,由中原西街右轉中原街時,因夜間未開啟燈光且未遵守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逕自右轉等違規行為,縱其未與訴外人楊棋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然因其有前述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訴外人楊棋宇為閃避原告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而當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原車道時,始發生本件失控打滑之翻車事故,因而有肇事致人於傷之結果,此除有訴外人楊棋宇之上開指述為證外,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係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夜間未開啟燈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可資足憑(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

準此,姑不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楊棋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有無發生擦撞,原告既有肇事之駕駛行為,即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處置義務,然其卻未妥善處理即擅自駕車離去,客觀上非但足認原告於前揭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外,主觀上原告當時既親眼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而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又是在其前方翻車,衡諸常情,原告自不可能毫無知悉其肇事之理,是以原告主張不知其駕駛行為與訴外人楊琪宇之翻車事故有關,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即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二)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

1.應適用之法令: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日為 107年2月2日,自斯日起算3個月之舉發期間,至遲應於同年 5月2日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而舉發員警既於107年 2月9日掣開舉發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99頁之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顯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如此,原告誤將原處分之裁決日期108年6月5日以為本件之舉發日期所為之主張,即難採憑。

(三)本件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項)。」。

2.查,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因另涉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5個月內,支付5萬元予國庫在案,此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然觀諸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既僅命原告為繳納 5萬元予國庫之金錢給付處分,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於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就原告所涉刑事法律處罰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所為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自屬適法有據,並無原告起訴所主張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