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0號原 告 林家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6 日15時9 分許,駕駛訴外人洪○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南下往土城一匝道口)路段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8 年3 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訴外人洪○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 年5 月6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於108 年5 月3 日填具「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5 月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民眾舉報交通違規事件,採用之車輛影像記錄器應屬經濟部公告規定之檢驗設備,民眾應提供檢驗合格證書,若無則警方屬非法取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途中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者,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適用」,承上所述,車輛於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經本處重新審視採證影片,是以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既未打方向燈即逕行變換車道,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無誤。
2、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條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民眾檢舉所用之行車紀錄器並無檢驗合格證書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民眾檢舉所用之行車紀錄器並無檢驗合格證書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於10
8 年3 月6 日15時9 分「55秒至57之間」,在臺65線快速公路(南下往土城一匝道口)路段,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是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以觀,法
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而質疑其正確性,亦非可採。
⑵按「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度量衡法第1 條、第2 條第2 款、第4 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八、濃度計:(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第
1 目分別亦有明定,然依行車紀錄器之性質以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則自與警方所使用之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屬法定度量衡器而應經檢定者有異。
⑶至於原告所指車用數位攝影機(即行車紀錄器)亦屬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執行檢驗之商品一節,此固有原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 年3 月20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足憑;然商品檢驗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參照商品檢驗法第1 條),是其與上開度量衡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顯屬不同,故就用以採證之行車紀錄器而言,是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僅涉及該商品得否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陳列或銷售(參照商品檢驗法第6 條),此與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時是否得作為採證所用,洵屬二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