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7號原 告 羅友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3月5日8時22分及108年3月28日8時48分,分別行經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西向27.5公里處時及板橋往中和方向28.0公里處時,因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於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 年3月5日、同月28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8年4月8日、同月18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及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5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及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車流為靜止狀態,不能算是同一車道違規超車,實為車輛靜滯狀態,而使用車道分割(鑽車縫)。有各級法院判決可參考認定非屬超車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
,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採證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照片足佐,洵屬信實。
⒉鈞院105年度交字125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所有大型重
型機車,既已適用小型車之相關規定,遇道路交通壅塞時即應依車道於汽車後連貫暫停,不得同車道超車。縱使其體積不如小型車,但駕駛人如欲超越前車,仍應於主線車道依法超車,而不得利用前方車輛之左右側空間於同車道違規超車,詎其未遵守而違反,則其前述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據此,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影像,系爭機車確於同車道超越正在行駛中之車輛,故認定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⒊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並由舉發單位表示:「系爭機車
違規地點,距台64線養護終點28+668公里尚有500+698=1168公尺,另台64線養護終點離平面路口紅綠燈號誌尚有220公尺。另一案為規28.0公里處,離平面路口號誌為668+220=888公尺。」本案號誌距原告違規地點甚遠,是原告應非停等紅燈造成之違規。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重型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快速公路,違規於同車道超車」(二次)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後述兩造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
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4 月1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5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4724號函及108年6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52043號函及附件(含民眾檢舉資料、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固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系爭機車違規行為(108 年3月5日、同月28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3月5日、同月28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4月8日、同月18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資料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71頁及證件存置袋)。準此,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難認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於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所明定。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則後車如利用同車道而由正因塞車而停車之車輛側方通過超前,則非屬超車行為(依被告所述系爭地點其中距台64線養護終點28+668公里尚有500+698=1168公尺,另台64線養護終點離平面路口紅綠燈號誌尚有220 公尺。其二為28公里處,離平面路口號誌為668+220=888 公尺。)至於是否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係屬另一之問題。又上開見解,係法院基於法規命令之立法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且法院本即得對於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表示適當之見解,不當然受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判斷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況上開法令之解釋適用並無何特殊專業性可言,自與尊重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涉(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理由)。
⒉再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
車之規範目的,容或係衡量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身相較於同為行駛於快速公路之小型車為小,但其引擎馬力及機動性仍高,故為避免其利用車道之車輛餘隙行駛導致行車安全之危害,乃禁止其於同車道併駛或超車,而所指「同車道超車」則係指某一時點自側方視之二車車身有交集,嗣一車速度較快而於同車道超越另一車之駕駛行為,始屬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同車道「超車」行為,要無疑義。
⒊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經當庭勘驗內容,結果:「系爭機
車行駛於同一車道,而同車道之其他車輛因塞車而暫停中,系爭機車則竟利用同一車道之車輛餘隙而為行為(超越同車道其他暫停中之車輛)。播放二檔案,系爭機車先後有二次為同上述之行駛態樣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1頁)。準此以觀,系爭機車先後有二次,在其他車輛均塞車而暫停車時,系爭機車竟利用同車道車輛餘隙行駛之行為事實,固有其事,但仍難認定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一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否認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有符合「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一車道超車」之情,尚非無據,被告並未確實舉證有符合「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一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疏未審酌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自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至於原告是否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應予裁處,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卓辦,附此指明。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
爭點,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