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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6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6號原 告 徐宗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再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徐宗甫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4月6日21時1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627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後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5月6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於108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108年6月 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綜觀現場客觀情狀,系爭路口已有一半新澤西護攔所封阻、天色昏暗導致視距不良、分隔島之路樹遮蔽且以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所看出之視線等,使原告確信系爭路口之號誌係下一路口之號誌。衡諸常情,依現場情狀確實會導致用路人有所誤認,更遑論係不熟當地地理位置之原告。詎被告無視於上開情狀,僅採信舉發機關片面說詞,令原告甘難信服。

2.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盡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先行敘明。

3.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時,舉發機關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證明原告係有闖紅燈乙情,此舉不僅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亦違反新北市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原處分應撤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 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 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然本案違規地點為新北市,依據「新北市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明定:「為規範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之設置及管理,以維護治安,並保障人民權益,制定本自治條例」。此與「台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的立法目的及用途均相同,限於「維護治安」,其用途在「犯罪偵防」,此與一般用以取締超速或闖越紅燈之自動照相系統設備,同具有攝錄功能的設備不同,其設置管理機關亦不同。

⑵簡言之,犯罪偵防的「刑事警察」與負責交通安全管理的交

通警察,屬「行政警察」亦不同。特別是「新北市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亦明定;「執行機關基於治安需要,得檢視、閱覽、複製或使用前條監視錄影系統之攝錄影音擋案,並應作成紀錄備查」(第9條另規定人民得申請使用之限制事由),亦即執行機關僅得基於「治安需要」始得檢視、閱覽、複製或使用該等監視錄影系統之攝錄影音檔案,甚至他機關得調閱、使用的依據亦付之闕如。總之,其他機關亦限於「治安需要」(即犯罪偵防有關),足認單純取締交通違規則不在此許可範圍,否則任何機關豈非均得以「公務使用之必要」調閱監視錄影,交通警察只消在辦公室一一翻找畫面,找出交通違規者,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一勞永逸?又,本件舉發機關係二重派出所之員警,其身份屬治安警察亦或交通警察已有疑義,詎伊竟利用職務之便,調閱路口監視器,做為本件處罰之事實依據,自屬就治安所需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必須符合第16條明定的 7款例外事由之一。殊不論新北市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並非中央「法律」,且該條例不能作為法律依據,業如前述,至少闖紅燈難以論列其中,且本案亦無「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可言,更無有造成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防止問題。

⑶經查,本件係為單純之交通違規事件,豈能容許舉發機關之

員警以任何形式均以「公務使用之必要」為由,恣意且狹怨報復之方式,為達『修理』原告目的,不擇手段的凌駕於法律之上,更違背法律授權之範圍,調閱原告不利之事證,進而做為本件處罰之依據,若舉發機關未依法行政,何以要求人民遵守法律?此舉不僅侵害法之安定性,更戕害法治國原則。

4.舉發機關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證明原告係有闖紅燈乙情,顯有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及保障資訊自主權,應撤銷原處分:

⑴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荒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以,除非有該條但書所示第1款至第7款所定例外之情形,否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不得為蒐集目的以外而為利用。因之,以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的證據者,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而本件復無該條但書所示第1 款至第7 款所定例外之情形,故自不得以該路口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作為證明本件道路交通違規的證據。而被告雖以此僅為佐證資料置辯,惟「佐證」之本身即類同於刑事訴訟上所謂補強證據之概念,而既然補強證據本身亦為證據,而路口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又不得作為證據,自然亦不得執以而為「佐證」。

⑵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至4款,對於「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檔案」、「蒐集」及「處理」均有明定。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本院以為,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尤其是屬自己所有之車輛,更有對於自我表彰甚或社會地位之象徵。更重要者,此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自不能以詞害義,將個人使用車輛之社會活動資訊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從而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監視器攝錄光碟將原告駕車過程儲存集合,自屬第二款所稱「個人資料檔案」;被告機關自舉發機關處取得該資料檔案,並提出於本案做為證據使用,當然屬第三、四款所指「蒐集」與「處理」。至上級審曾有見解以為(略以):「該條款所例示之社會活動或其他資料,自須得自其內容直接或間接辨別自然人者為限,方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始應受該法之規範。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等語,並認即使非公務機關,例如超商監視錄影影像,雖攝錄人民行車過程及狀況,只要無可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車主之資料,即難認屬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該法之適用(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惟上述見解除不當限縮隱私權之概念,並將「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兩個不同概念混淆使用外,更將「個人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劃上等號,並等同合理隱私期待操作。蓋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固然對於車內影像或車號等資訊不無揭露於眾之可能,而得認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但此限於使用道路的合理管制,不代表國家在無法律依據或法定事由,即得任意據此車牌查詢車主個人資訊隱私,更不代表國家可以超越法律之外,全程監控該個人駕車行蹤,個人駕車從何處出發,行經何處,欲往何處,正是個人行動自由所保障,更是個人行動資訊自主權,個人當然有權決定是否及於如何之程度公開於眾。換言之,個人駕車行蹤的交通資訊,與藉由車牌識別自然人資訊或隱私,同等重要。個人駕車上路,至多就是國家管制的車牌號碼不得無故遮掩,以利行車合法管制,怎麼會等於「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又怎麼會等於自願將駕車行蹤、來由去向曝露於國家監視與隨意掌控之下?總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例如第6 條列舉之個資),更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之資訊自主權。從而,即使監視器所攝錄行車影像難以辨識車牌(這本來就是監視器的常態),惟輔以其他證據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何人駕何車或其行蹤,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亦不得超出蒐集目的,將之提供給其他機關作為目的外使用,更遑論非公務機關之民間,為防護自己人身或財產安全等目的所攝錄之影像,更無理由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這也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的例外事由更嚴於第16條(公務機關)例外事由的原因。

5.被告僅採信舉發機關片面說詞,全然忽略原告有利之處。顯有違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且依照現場情狀,實難期待用路人不違規,更遑論路況不熟悉之原告:

⑴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

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6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106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612號判決皆採此見解;另,《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64至65頁,2010年 9月11版;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收錄於翁岳生主編《行政法》,第136至137頁,2000年7月2版;葉慶元,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收錄於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第326至342頁,86年7月初版意旨皆同)。

⑵經查,依其現場環境綜合判斷,系爭路口已有一半新澤西護

欄所封阻、天色昏暗導致視距不良、分隔島之路樹遮蔽且以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所看出之視線等,使原告確信系爭路口之號誌係下一路口之號誌。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事由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本件現場車流量不大,且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迴轉時,係以放開油門輕點剎車之方式迴轉,客觀上並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乙情,此部分亦請鈞院明鑑。

⑶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以保障人民權益,始符行政行為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又,認定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如經受處分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自應予查明。否則,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弟672號行政裁判)⑷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98年度判字49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自第374號判決參照)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舉發機關負舉證責任,然已如前開所述,舉發機關之員警,恣意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業已違反新北市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自應提出其他事證,否則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綜上,本件原處分實多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單位員警於回函內表示:「員警於108年4月26日20時至22時執行319巡邏勤務,於新北市○○區○○路5段627巷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重新路5段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並於該路口紅燈剩餘 2秒時即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嗣於超越停止線後於該路口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駛,經員警目睹其違規屬實,當場攔停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製單舉發。」是以。本案既經員警目睹並有路口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可茲(被證 5:檔當案名稱「金陵女中往三重全景」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4/6 21:07:29起至21:07:31),原告確於號誌顯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並逕行左迴轉,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已然甚明。

2.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故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於號誌仍顯示紅燈時迴轉之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紅燈迴轉之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是以,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已舉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6日21時1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627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其認定是否有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原告質疑被告單純以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為本件之交通取締及其本案之違規屬無期待可能性及違規情節輕微應免予取締,是否可採?

(二)就原告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依監視器取得錄影證據資料證明,該本案舉發暨裁罰程序,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汽車,於108年 4月6日21時1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627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當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後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 年5 月6 日前予以當場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8 年4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即第63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8 年4 月8 日申訴之律師函、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7971號函、舉發員警陳述報告、違規路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本案違規照片、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影本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第81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

107 頁、第91頁、第111 頁及第109 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已盡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4月6日21時1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627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其認定並無違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原告質疑被告單純以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為本件交通取締及其本案之違規屬無期待可能性及違規情節輕微應免予取締之事,均難採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8 年4 月6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 段627 巷口見系爭汽車駕駛未俟重新路5轉換為綠燈即違規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後,旋即於該路口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駛,舉發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等情,此有被告所提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7971號函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所提舉發員警陳述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第81頁)所載以;「職於108 年4 月26日20時至22時執行319 巡邏勤務,於○○區○○路○ 段○○○ 巷口告發交通違規,於21時19分12秒(密錄器時間)發現徐宗甫駕駛自小客6970-YM 號行駛重新路5 段內側車道往三重,並於該路口號誌為紅燈尚剩餘2 秒時即往前超越停止線,且後續又在該路口左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駛,職見其違規行為屬實,遂攔停該自小客車. . 。」,可知本案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乃係員警於當日執行巡邏勤務,而於新北市○○區○○路5 段627 巷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重新路5 段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並於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嗣於超越停止線後於該路口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駛,經員警目睹其違規屬實,遂而當場攔停並為舉發,並非單純以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為本件之交通取締,此並有供佐證之違規路口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本案違規照片與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擷取之畫面照片確實可證原告系爭汽車當時確係遭員警執行勤務而攔停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及第115 頁至第137 頁),為此,原告質疑本案被告單純以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為本件之交通取締,即屬有誤。

3.至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4 月6 日21時許,在本案新北市○○區○○路5 段627 巷口時,確係未俟重新路5 轉換為綠燈,即率行違規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後,旋即於該路口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駛之情,此除有前揭舉發機關函文及舉發員警目睹外,而依該被告所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雖因拍攝角度關係致未能拍得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然系爭汽車於108 年4 月6 日21時07分15秒即與其他汽車及機車共同停於該路口停止線停等,而持續至108 年4 月6 日21時07分26秒時,原告系爭汽車仍與其他後續來到汽機車停等於該路口停止線前(見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擷取之畫面照片即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然原告於其他原來之汽機車仍持續停等於該路口停止線前之際,詎於108 年4 月6 日21時07分27秒時,即率行搶先違規往前行駛,並於超越停止線後,旋即於該路口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駛,遂遭於路邊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違規而當場加以攔停之事,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畫面之照片即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7 頁足憑,並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足證,為此,被告自已盡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4 月6 日21時12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627 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紅燈迴轉違規行為,其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適法。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係於該其他汽機車仍持續停等於該路口停止線前,搶先為求一己之快,率行故意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並旋即於該路口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駛,又豈生其對上開之違規行為有何屬無期待可能性及違規情節輕微而應免予取締之情形,是舉發員警依法攔停告發,即屬適法。原告認其本案之違規屬無期待可能性及違規情節輕微應免予取締之事,即屬難採。

(三)就原告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依監視器取得錄影證據資料證明,該本案舉發暨裁罰程序,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3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第 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⑵次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

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則分別為警察法第 9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明定。

⑶經查,本件警員如前所述為行使交通業務,執行巡邏法定職

權,目睹系爭汽車之交通違規,蒐集道路監視器所攝錄之個人駕車社會活動,並予以利用執行交通稽查、舉發違規之佐證,再移送處罰機關由被告加以裁罰,其蒐集作為,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而舉發機關依法執行交通舉發業務,移送被告機關,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之利用,亦無違同法第16條本文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及「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規定,均無疑義。此外,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亦無洩漏系爭汽車駕駛人之駕車社會活動予第三人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更無就該個人駕車從何處出發,行經何處,欲往何處之個人行動自由之保障及行動資訊自主權有所侵犯或限制。為此,原告主張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對於車內影像或車號等資訊不無揭露於眾之可能,雖得認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但此限於使用道路的合理管制,個人駕車從何處出發,行經何處,欲往何處,是個人行動自由之保障及行動資訊自主權,且須受到設立目的之限制,只有在法定例外事由下始能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路口設置監視器依據地方自治法規僅限於犯罪偵防治安目的等情,亦即原告認該路口監視器取締違規,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即難採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