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9號原 告 陳建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陳昱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雲監裁字第7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民國108 年9月9日具狀陳明業務繁忙途程過遠,且影像事證明確,致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25分無法出庭,答辯理由已詳述於答辯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示被告已提出所有證據資料,且無其他答辯理由至明。則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經本院當庭調查證據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1日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被告裁決書原誤載為91之1號,嗣業經更正在案。)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擦撞停於路邊之機車而肇事,而逕為駛離現場,後經路邊店家人員電話報警檢舉,且追及原告告知有肇事因而始返回現場等侯警員到場處理,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於108年1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6月24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C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原告於108年1月1日8時3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AKA-7676號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車身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普通重型機車而使三輛機車骨牌效應倒地,原告當時並未察覺車身有擦撞到機車而逕自向前行駛至離案發現場前不遠處路口停等紅燈,甫停下就有位民眾拍打原告車窗並告知因擦撞導致三輛機車倒地之事,原告隨即將車輛駛回案發現場,該民眾表示已經報警,原告便在原地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該民眾為案發地附近店家之員工,倒地之重機車第一輛為該店家所有,原告向其表示是因為未察覺有撞所以才未在當下停下,並非刻意肇事逃逸,車輛擦撞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需要肇事逃逸的理由,僅是單純的當下未察覺,且倘若真要逃逸豈會在前方不遠處停等紅燈。不久後派出所的員警先到場,先初步了解詢問經過,不久交通分隊員警也到場,後就交由交通分隊員警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倒地的其他二輛機車後來發現係派出所員警的車,當下詢問其車輛有何處損傷,員警表示要詳細好好檢視後再通知原告,而第一輛店家的機車為後照鏡斷裂,當下立刻與該店家談好以兩千元為賠償和解。整個事故並無規避責任逃逸,交通分隊員警雖在當下有對原告表示事故若有需要開罰的部分會再開單,原告以為其只是例行性之告知,殊不知竟在事後告發原告肇事逃逸,為何在事故處理當下原告還在現場時開立告發單?為何語帶含糊未表明是告發肇事逃逸而是在原告離去後才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係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告發才可逕行舉發,原告於警方處理期間都在現場,究竟為何選擇事後逕行舉發?且原告明顯為居住於戶籍地址,事故當事人聯單上也有原告電話,這種事後逕行舉發之行為其居心何在?第一、原告有肇事但是並無逃逸,是因未察覺而未停下,並沒有逃逸的主觀故意。第二、該事故無人傷亡僅是一般車損,原告也未有酒駕等普遍認知上具肇事逃逸的動機。第三、基於前述二點,處理員警是以何種角度及認知斷定原告係肇逃令人費解。第四、為何認為原告係肇逃卻不在原告在場時開單告發而用逕行舉發郵寄至雲林戶籍地,甚至當下也未提及原告有肇逃之嫌。第五、原告雲林戶籍地係寄居其遠親戶,年邁的親戚有掛號信也不見得會去領取,或是領了也常忘記通知原告,故未原告發單該行救濟之時效內行之,而原告知悉此事是在108年6月29日親戚來電告知收到裁決書之時。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⑴經檢視舉發單位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撥放開始,
系爭車輛即出現於畫面中並停於道路旁(車前頭燈亮啟、雨刷頻率擺動),時至撥放時間約00:01:14許,系車輛開始往前直行移動;00:01:24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放於道路旁機車格內之訴外機車並於00:01:25正面擦撞訴外機車及持續直行沿途碰撞;直至00:01:32系爭車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爰原告訴稱「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普通重型機車而使三輛機車骨牌效應倒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係直行且正面碰撞
停於其行進方向右前方之機車停車格內機車,是此情節,就連正於對向車道行走之路人都停下腳步擺頭察看,原告卻稱未察覺有擦撞,此一說法絕非一般常人所能苟同,實難採認。況有原告及訴外人陳O造君事故當下製作之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可參,有關肇事經過情形一節紀錄有「…至自由街41-1號時有感覺右側有碰撞,我當時原本停在機車格後方,要路邊起步時碰撞…」、「…其右側撞到機車格4 台機車,對方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南行駛,先停一個紅燈,綠燈再往前開到第二個紅燈停下來,我才追到他,請他回到現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舉發程序是否合法?㈡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㈢原告是否有故意肇事逃逸?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資料、被告雲林監理站108年7 月25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1919500號函、舉發單位108年7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894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資料(含舉發警員書具之申訴答辯書、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登記聯單、擷取採證光碟之採證照片、被告108 年8月9日嘉監雲字第1080205061號函)、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可認定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後段係同條項前段之加重處
罰規定,亦即未採取第1 項前段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1項前段處罰鍰外,另依後段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至3 個月。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 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再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在無人受傷害、死亡情事時,容有財物損失及責任歸屬之追究等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自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後段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
⒊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受裁罰金額為3千元,並依其是否依限到案接受裁決情形,而分別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2個月、3個月。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本件舉發程序為合法的認定: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系爭汽車涉有108 年1月1日之肇事逃逸行為,係由民眾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為原告亦自承民眾於追及原告時有告知已報警之情,且舉發單位上述之函亦明白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質疑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性等語,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㈣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有合法送達原告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確有合法送達原告的認定:
原告起訴後,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提出答辯狀,惟本院遍查被告所提出所有之證據資料,並無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之證據資料,且被告既重新審查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顯然應有審視有無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之證據資料,始合事理常情,但被告並未提出此證據,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以「業務繁忙途程過遠,且影像事證明確」而未到庭盡其舉證責任,本院既已開庭窮盡調查責任,惟被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復表明事證已明確,顯示被告具有不再提出證據之意,原告復當庭否認有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因之,被告既未能確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難逕為推測舉發通知單已有合法送達原告為實。則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自應認舉發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要可認定。
㈤依上述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
裁罰基準內容,應受裁罰金額為3 千元,並依其是否依限到案接受裁決之期間情形,而分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原處分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3個月,顯然係認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而由被告逕行裁決處罰為事由。但如前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舉發通知單已有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有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屬實,因之,被告逕為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3 個月,即有裁量濫用,尚有違誤,要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容非無據。是被告
以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的違規行為,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裁決(除罰鍰3千元外)吊扣原告駕駛執照3個月,容有未詳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則原處分裁量容有濫用,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誤,則就其餘爭點本院無再另論之必要,至於原告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的違規行為及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應由被告本於職權查明審究辦理。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
爭點,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
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