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3號原 告 陳清祥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即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經海山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與同向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士(下稱訴外人)發生撞及事故,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前臂擦傷、膝部擦傷、定向力障礙等傷害,詎原告未停留現場及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駛離,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查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11月12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4項規定(裁決書漏載第3項),於108年7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適逢下班尖峰時間,現場車水馬龍,而原告係於當晚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始發現系爭汽車車身右後側有小範圍輕微擦痕,顯見二車擦撞情況輕微,因二車在擦撞當時接觸面積不大,不至於因擦撞發出巨響,且擦撞點既在右後側,並非原告前方視線所及範圍,當時能否讓原告察覺確有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亦有疑義,因此顯難認定原告駕車駛離當時,主觀上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換言之,原告實無所知悉肇事而得即時處理,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逃逸行為,應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段,不慎與
訴外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騎乘車輛反應不及,因而倒地受傷,並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駛離現場(檔案名稱「0000000密碼123456.exe」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0/02,17:47:57起至17:48:02),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此有107年度偵字第142號起訴書、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
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開基準表既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綜上所述,原告遭裁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本應注意車前路況,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竟疏於注意,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前臂擦傷、定向力障礙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駕車逃逸,對於上開事實具有認知而屬主觀上故意無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且具有故意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2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108年 2月18日及5月1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6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92473號函、108年9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08549 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及訴外人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及現場路段照片、二車車損照片、監視器採證光碟、擷取光碟之照片、訴外人之診斷證明書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6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可認定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⑴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同條例第62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
,亦即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作為義務,如未採取第3項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 項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 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再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肇事後,固負有處置義務,且於知悉有人受傷之事實,而未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逃逸,則裁決機關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又駕駛人因其未依法處置,而具有未必故意,致當場未查看是否有人受傷,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依該肇事經過常情可知會有致人受傷,而竟置之不理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離去現場,核屬具有未必故意,自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
⒊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 3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千元、3千3 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 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 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則被告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始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而逕
行駛離,為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且具有故意責任條件的認定: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
⒉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釋
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解釋意旨,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
⒊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
○○路○○○區○○路方向行駛經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駕駛系爭機車相撞及,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輕傷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擷取光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顯見於畫面時間2017/10/02,17:4
7:58 之一秒內,系爭汽車以不慢之行車速率行駛路口範圍通過網狀線及其距離,與訴外人駕駛系爭機車併駛之過程,及系爭汽車以較快之速度超越一旁靠右前側行駛之系爭機車,於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汽車右側副駕駛座外之相對位置時,二車距離幾乎貼近行駛,此時系爭汽車同向前方之車輛目測仍距離十數公尺以上,系爭汽車即顯示剎車燈,隨即訴外人駕駛系爭機車自系爭汽車右後側人車猛然倒地,嗣系爭汽車持續顯示剎車燈,但未停留現場,逕自行駛離去等情,再依上開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同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明顯該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均有長凹陷與長刮痕之板金及烤漆損壞之事實明確,互核以觀,可知本件事故之第一撞擊點位在系爭汽車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第二撞擊點位在系爭汽車之右側後車門,且均有明顯之板金長凹陷與烤漆長刮痕之事實,而原告於偵訊及警詢時亦自承(開車有帶耳機)沒有撥接行動電話乙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號偵查卷第9頁、第94頁)。則當時下班時段但系爭路口未見交通壅塞(系爭汽車與前車距離十數公尺以上)、原告未進行干擾道路狀況判斷之車內活動、亦無感知障礙之情(見原告起訴狀),則原告於超越右側靠前行駛之系爭機車後,就系爭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後車門均立即發出之金屬碰撞刮擦聲響(所產生之右側前、後車門之板金長凹陷及烤漆長刮痕,於車殼內側即封閉之車廂內,其聲音依物理法則必然達到相當分貝能為一般人所查悉),依吾人一般駕駛經驗社會常情,原告於駕駛座斷無未能察覺知悉之可能,而原告於距離前車十數公尺以上與系爭機車幾乎貼近行駛當時,即已踩剎車之作為,衡情原告明顯已提高警覺。準此上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秒內不慢之速度行駛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距離,且同時間有右側靠前之系爭機車併駛,二車隨即發生撞及事故,原告要難謂無過失肇事責任(至於過失之情節與程度,即為課予駕駛人應留置現場並依規定處置之肇事責任認定,另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究原告具有過失肇事),詎原告已剎車提高警覺,於二車相撞及,且系爭汽車右側前、後車門因長刮擦凹痕發出明顯聲響(於車內封閉空間更為放大)、訴外人通過後隨即人車倒地下,原告竟未採取停留現場並處置訴外人騎車猛然倒地後必然造成之身體傷情,即逕自牽車離去現場。因之,原告既負有過失肇事責任,則原告自應在現場停留,並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肇事之原因事實,原告既具有過失之責任,自不得免除應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亦即,訴外人因兩車相撞及而人車倒地之情,已足生身體部位因撞及而致受傷之可能,原告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負有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採取救護措施、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機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當場並未取得訴外人同意或當場和解,即逕自離開現場。)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不予理會訴外人受傷情況,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是原告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且有逃逸之事實,核屬明確,縱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意旨,認以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致生肇事為要件,惟原告係以不慢之速度且與系爭機車逼近行駛,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距,明顯具有過失致生肇事之事實,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肇事」以「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為要件。原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殊已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而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及具有逃逸之故意責任條件,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⒋原告就同一事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於法院(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卷第44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見上開案號刑事卷宗),而就此涉及原告較重制裁之刑事案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96號判決理由,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4條、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原告既已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事實,且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而刑事判決證據要求達百分之百確認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可參酌認定。準此以觀,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事實明確,要可認定。
⒌基上,綜觀事發當時原告自述之車內活動狀況、系爭汽車
之行速、系爭機車原行駛系爭汽車右側靠前而後二車逼近併駛、系爭汽車於前車距離十數公尺外即踩剎車(提高警覺)、二車幾乎貼近行駛隨即訴外人人車倒地(系爭汽車之右側前、後車門遭撞及造成板金長凹陷與烤漆長刮痕及必然明顯之車內迴響)經比對車損照片及擷取光碟之照片互核相符等情,則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認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駛離現場,確已構成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原告構成肇事逃逸罪無疑,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聲請閱卷,本院因認無須再踐行調查勘驗光碟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適逢下班尖峰時間,現場車水馬龍,而原告係於當晚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始發現系爭汽車車身右後側有小範圍輕微擦痕,顯見二車擦撞情況輕微,因二車在擦撞當時接觸面積不大,不至於因擦撞發出巨響,且擦撞點既在右後側,並非原告前方視線所及範圍,當時能否讓原告察覺確有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亦有疑義,因此顯難認定原告駕車駛離當時,主觀上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換言之,原告實無所知悉肇事而得即時處理,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逃逸行為,應不予處罰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且與一般駕駛經驗常情有違,均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一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
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二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刑確定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確定後再為行政裁罰{若緩刑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始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另以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罪嫌為由,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金額(法治教育並非義務勞務),於法要無違誤;且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且原處分有關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與法院就預防再犯所為之法治教育或類此處分,兩者目的不同,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亦無違誤。。
㈤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
及第4 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駛之生活方式,固不無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迭經解釋:「(釋字第284 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531號解釋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 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 ..」在案;而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 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則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從事駕駛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無法以大眾交通工具來往各地(法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基本權亦僅限於駕車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尚不可採。被告認定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