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5號
11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金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子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R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13時14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北上3.3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 年1 月1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違規屬實,於107 年4 月3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寄送,因無人收受,遂依法辦理寄存,惟原舉發單位未能提供送達證書);原告再於107 年3 月11日6時48分,駕駛系爭汽車而行經臺62甲線3 號隧道內北上3.7K處時,因有「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證屬實,於107年4 月9 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件寄送,因不按址投遞遭退回,遂辦理公示送達,惟並非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且均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前因製開107 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RA0000000號裁決,經原告提起另件行政訴訟後,被告於該案重新審查程序中查悉上開二件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遂以108 年3 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22586號函撤銷107 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RA0000000號裁決,並隨函檢附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而於108 年4 月9 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8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3,5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案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案,
由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4 條規定,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撤銷了處罰裁決。然被告變更原裁決於108 年3 月18日無理由再次裁決處罰鍰3000元整及3500元整,並通知上揭罰鍰於10
8 年4 月26日繳納結案(附件1)。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民國108 年4 月28日函被告請求確認其處分無效(附件2),被告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再於108 年
5 月27日再作出相同的裁決書送達(附件3),至今仍不為確答。
⑵、本案被告不為確答。請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被告不為確答,固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惟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按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規定,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訴訟法第237-4 條2 項2 款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然被告不予理會,顯悖於法律的規定。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3 項有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依反面解釋,經撤銷其效力自不繼續存在,同法第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108 年3 月18日及108年5 月27日連續作出二件相同的處罰裁決,在沒有新事證新事實,按不溯及既往、一事不二理原則應不予容許。
⑷、被告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在108 年3 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附件4 ) 告知係民眾舉發,附舉證影片(不能開啟的光碟),至少應有截圖照片,若有事實應到庭作證並說明。被告沒有事實的證據證明,沒有送達舉發通知單,在108 年5 月27日仍作出裁決書,還更改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4 月27日,本末倒置,明顯有重大瑕。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有說明了時效及失效。而本案舉發及到案日期分別為107 年
4 月9 日、107 年5 月24日,107 年4 月3 日、107 年5 月18日,與其違規日期更是相距甚遠,分別為107 年3 月11日、107 年1 月14日。然被告在108 年5 月27日作出裁決書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4 月27日。故本案二件處罰裁決,沒有證據證明違規事實在舉發時效期間。究為登載不實或證明已逾上述法規的時效期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 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被告沒有違規證據資料,也逾七日之檢舉時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被告僅以靜態照片無法證明其真實。逕自裁決其處分自為無效。
⑺、上述事實理由說明,被告本案裁決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按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上述行政處分應確認其無效,爰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⑻、原告108 年7 月22日及108 年11月12日送交被告起訴狀及準
備書狀,詳述其違法裁決事實及事證,而被告至今未有訴述答辯理由以答辯。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違法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答辯,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應就原告一方所指之事實及事證作為判決基礎。
⑼、被告本案裁決內容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處分應確認其無效並予撤銷。
㈡、聲明:⑴確認原處分無效。⑵原處分撤銷(追加為備位聲明)。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程序事項: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②、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
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即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
③、本案原告訴訟主張以本處「未提出舉證影片」「應到案日期
與舉發日期相距甚遠」等語,除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法定事由外,上開主張亦未達「如同刻在額頭般上明顯」「一望即知」之程度,而亦不符合同條第7款之規定。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不符合法定無效事由,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是本案原告訴之聲明,顯有違誤。
⑵、實體事項:
①、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
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 一) 按處罰條例第90條
規定,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二) 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之民眾檢舉,僅以照片無法證明其真實。」等語置辯。
④、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 )照相式雷達測速儀(被證6 )測定超速,時速達85公里,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廠牌:GATSOMETER;型號:( 一)主機:RS-GS11 ;( 二) 天線:TYPE24;器號:( 一) 主機:1067;( 二) 天線:3862,有效期間為106 年9 月1 日至
107 年9 月30日,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對於「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經查,本案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測照地點383 公尺處,另速限標誌「60公里」設置於測照地點432 公尺處,並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設置於測照地點333 公尺處,均符合上開規定。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有訴述答辯理由云云,惟被告確已於
108 年10月9 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84675156號函復本院同時檢送答辯狀及相關證據資料,並以副本抄送原告(含附件),此有前揭文號函文及檢送之答辯狀暨所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27 頁),則原告洵屬誤認被告不為答辯、爭執者(視同自認),先予指明。
㈡、按「(第1 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 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3 項)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RA0000000號裁決,經原告提起另件行政訴訟後,被告於該案(即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6號)重新審查程序中查悉系爭二件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遂以108 年3 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22586號函撤銷10
7 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RA0000000號裁決,並隨函檢附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而於108 年4 月9 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在案等情,此有前揭裁決書影本、前揭文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6號卷宗第15、17頁、本院卷第105 至10
7 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於108 年度交字第16號交通裁決事件之重新審查程序中自行撤銷107 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RA0000000號裁決,並即陳報本院,則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6號)以被告陳報本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繫屬(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6號全卷),於法自無違誤。至於被告以108 年3 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22586號函檢附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於108 年4 月9 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統字第1 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而略以「舉發機關如於3 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不因未能送達於嗣後重為送達而逾3 個月期間,而影響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之意旨,則被告自得合法重為送達系爭二件舉發通知單,特予指明。另被告於108 年3 月
18 日 新北裁申字第1084522586號函已說明略以:「....本處依權責撤銷旨揭裁決書,並以違規條款之法定低額罰鍰分別裁處新臺幣3,500 元及3,000 元整,檢附舉發機關復函、違規單影本及違規光碟供參。....三、上揭罰鍰請於108 年
4 月26日前....繳納結案....逾期未繳者本處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決。臺端若不服處罰,可依規定申請製開裁決書後再提起行政救濟。」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且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之規定,足知上開函文非屬交通裁決行政處分,而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
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
⑴、原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爭訟概要事實兩次違規行為:①「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辯稱略以: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有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當天採驗看的是108年11月13日的,光碟是什麼時候拍的也沒有說明,放光碟給我看能有意見嗎?希望有光碟的拍攝日期,還有拍的儀器和證據調查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系爭汽車於播放時間【2018/01/14 13:14:28至13:14:32】,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後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並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等情。本院問原告有何意見,原告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勘驗內容有顯示時間,並非如原告所稱,光碟是什麼時候拍的也沒有說明,依上所述,上開違規行為,業已事證明確,原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傳喚舉發人顯無必要。②「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部分辯稱略以:被告僅以靜態照片無法證明其真實,靜態要連拍,至少函文經濟部有沒有過期云云。惟查:依測速儀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1日6時48分,經雷達測速為85公里,超速25公里,而上開拍照紀錄係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照相式雷達測速儀(見本院卷第123頁)測定超速,時速達85公里,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1067;(二)天線:3862,有效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無須以連拍照片證明,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③綜上所述,上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洵屬有據,難認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⑵、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
⑶、經查,本件原告雖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然其所指原處分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沒有事實的證據證明、未送達舉發通知單、更改應到案日期、沒有證據證明違規事實在舉發時效期間、逾七日之檢舉時效、僅以靜態照片無法證明超速。然其所指上開原處分之違法情事,均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例示之情形無關,且均顯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是自難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疪可言,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指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即非無效(依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核係爭執原處分違法,即屬就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處分撤銷」應審究之事項)。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為無效,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
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即被告108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V0000000號、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見本院卷第111 、115 頁),惟上開裁決書於
108 年6 月11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住處,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完成送達程序。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 年6 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8 年7 月13日(星期六),因遇假日順延至108 年7 月15日(星期一)屆滿,詎原告遲至108 年7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
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