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06號原 告 吳建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3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篤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原告因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2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受訴外人委託於108年3月27日提出陳述書,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5月22日臨櫃填寫歸責申請書(自承為駕駛人)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並未依照交通法規做出2 段式左轉,但是已
放慢速度行駛,且並未進入直行車道,隨後臨檢警方已進入原告的視線範圍,不過臨檢警方與原告中間有一輛機車,且原告離警方還有一段距離,令原告以為警方在攔中間那輛機車。於是原告下意識的停止左轉,並倒退後前往直行車道板林路,原告絕非因為拒絕稽查而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 N36-111
號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08年2月13日13時24分許駕駛前揭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篤行路口時,卻無視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管制而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溪城路左轉○○○區○○路),也就有可能將其他用路人置於危險情境之高度可能性,適逢舉發機關巡邏勤務員警位於○○區○○路臨溪城路口發現原告違規行駛之行為,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防制交通事故發生之職責,當下即對原告吹哨並揮動指揮棒告知示意應停車受檢,惟原告卻無視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於該案路口○○○區○○路與員警攔查點中間停車後迴轉再逆行至該案路口旋即左轉板林路逃逸,惟員警考量比例原則,同時避免採取追車手段而衍生不必要之意外發生,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其違規「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逆向行駛及不服從稽查取締而逃逸」予以逕行舉發。又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法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有舉發員警親眼目擊原告違規行為且有執法錄像資料可資佐證。爰被告據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是否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與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3月27日陳述書、108年5月22日臨櫃申請書、舉發單位108年4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24632號函及採證光碟、108年7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40144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43至76頁及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⒉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及其(86年1月22日修正時)立法理由:「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明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為要件,即必須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明確對其指揮制止(或稽查)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故意)逃逸{因此危害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人身安全,破壞交通秩序,即另外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前提行為以外之交通違規行為}始足當之,要屬符合文義及目的論之解釋甚明。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
,因見前方警員執行勤務,即迴轉逆向駛離,尚難認定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違規行為:
⒈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未依兩段式
左轉」之違規事實行為,且經被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為明確,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實,洵可認定。
⒉依上開舉發警員書具之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及擷取採
證光碟之照片附說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雖明確表示當時有攔停系爭機車之執勤作為等情,且警員於現場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目睹系爭機車違規左轉,依當時車流交通狀況,可得攔停稽查行駛而來之系爭機車屬實,固可認定。但觀諸上開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7、75、76頁),明顯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時,有一違規機車(下稱A車)同時違規左轉且行駛在前,並以較快之速度與系爭機車拉開距離,而先於系爭機車數十公尺(A車與系爭機車至少相距車道線 3線段及3 間距之距離)行駛到達舉發警員稽查之處所,此時舉發警員即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橫置A車前方,明確示意A車停車受檢,嗣A車未予理會加速行駛而通過警員時,系爭機車於數十公尺外(舉發警員與系爭機車至少相距車道線3線段及4間距之距離)已調轉車頭進行迴轉逆向行駛之事實明確,亦有上開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則當時舉發警員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橫置A車前方,明確指揮A車停車受檢,依常理舉發警員稽查A車之執勤效力範圍,尚難逕認同時有攔停於距離車道線3 線段及4 間距外之系爭機車之行為,且A車通過警員駛離之際,系爭機車已調轉車頭未再面朝舉發警員,縱有持續指揮系爭機車【再往前行駛】停車接受稽查之執勤作為,亦難認定原告確實知悉。準此,舉發警員是否明確指揮系爭機車應再往前行駛並停車接受稽查,及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明確知悉之事實,容有不明,遑論A車通過警員駛離【舉發警員結束對A車之指揮稽查】時,原告已調轉車頭未再面朝舉發警員,而無從再以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應知悉警員其後可能之執勤作為究責,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即無從可以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確已構成「經警員指揮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就被告主張: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固據舉發警員之報告內容及稽查採證光碟為證,惟如前述,尚不足以憑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固先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且
為躲避警員執行勤務(有高度可能將於原告行駛接近時指揮稽查原告)之逆向違規駕駛行為,就此部分原告並未爭議(甘服此二次違規行為之裁罰),但被告既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有(經警員指揮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證據既尚不充足,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