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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0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07號原 告 黃建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

8 年1 月7 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與長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予以攔停盤查,經原告同意接受搜索,警員當場於系爭車輛之中央扶手置物盒查獲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經初步鑑驗),乃予以逮捕,並經原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乃於108 年2 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4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8 年5 月13日始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行為時及裁處時)、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5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規當日原告並無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車內亦無查獲吸食工具等佐證事物,舉發違規事實無非係依據檢驗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本人或有於108 年1 月7 日22時3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舉發違規事實之程序應係指該違規行為已損害公眾社會法益,故應阻止該行為而維護公共道路安全,並評價其行為是否有達致「不能安全駕駛」,其舉發時間與行為人違規時間應有一致性,並依法律規定而加以裁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違規時間係108 年1 月7 日21時30分,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立時間為108 年2 月20日,就法律程序而言,該裁罰事件已不具備現場舉發之合法性。

2、毒駕行為評價應有其成立要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自有其標準及刑責;惟原告之車上並無搜出任何吸食用器具,且檢警所取得毒品非完整,而是不慎散落灑出之微渣,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可供施用,且尿液檢驗報告未超出高倍數之正常數值,檢警亦無從提出原告當時駕車有產生幻覺、判斷力失準、注意力不能集中等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證明原告施用毒品後方駕駛汽車,故警員事後開立毒駕之違規事實,實屬嚴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執勤員警擔服108 年

1 月7 日20時至24時巡邏勤務,在本市○○區○○路3 段與長興街口之路檢點,於21時15分許發現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駕駛神色慌張,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經其明確自願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請其配合警方察看渠身上及車內物品,在原告車內中央扶手置物格內發現不明粉末結晶,經現場初步篩選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置入乾淨夾鏈袋內,原告持有毒品事證明確,執勤員警遂依法逮捕帶回偵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過程中員警均在原告意識清楚、未受任何干擾情況下詳實告知相關作業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採集原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依「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規定製單舉發。另本條例乃針對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處罰,與其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二行為。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2、綜上,本案舉發機關依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依職權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查原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於105 年4 月8 日業經註銷,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上開條例規定,原處分記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點數5 點,並無違誤。

3、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須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製藥品者,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查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駕車,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依法製單舉發,則舉發警員依本件違規事由須經測試檢定之結果加以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並於3 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程序,並於期限內移送被告裁罰,於法核無違誤。

4、至原告稱當天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原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愷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其行政罰與刑事罰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得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108 年2 月20日填製,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否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

2 款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1 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

2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第79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影本各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卷第15頁、第27頁、第28頁、第57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行為時及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本文: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查獲其持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乃予以逮捕,嗣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乃

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二者,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為警逮捕,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⑵又本件處罰所援引之法條係「(行為時及裁處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行政罰),尚與刑法第185 條之3 (刑罰)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以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8 年2 月20日填製,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2、本件舉發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之「逕行舉發」,亦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然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製單舉發,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肇事舉發」或逕認屬「職權舉發」;再者,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108 年1 月7 日,而舉發單位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2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於108 年2 月20日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逾3 個月,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亦屬無違,是原告所稱本件「已不具備現場舉發之合法性」,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