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2號原 告 張威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前以107年 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業於107年8月21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就上開二裁決書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而由本院 107年度交字第640號、641號分別受理在案,而上開二案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經被告發現上開二裁決書之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被告遂將上開二裁決書之舉發通知單另於108年 1月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後,被告於是再於108年1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合法送達予原告。則本件原告就上開二裁決書既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雖重新就相同違規事實為變更後之裁決(即108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然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應由本院 107年度交字第640、641號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書即108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繼續審理之標的,而上開二案並於108年 2月12日由本院審認後以107年度交字第640、64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字第640、641號行政訴訟判決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本案於108年1月21日再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前揭108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主張及請求,係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述法律規定,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係因原告誤就被告重新審查後就相同違規事實所為變更後之裁決書(即108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
00、48-C00000000號)再為重新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在案,實係因原告前案即本院 107年度交字第640、641號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所致,雖本案因原告重覆起訴而應予駁回,然為免本案日後裁判費有不利原告之重覆徵收,而應由本院 107年度交字第640、641號判決確定後依法繳納徵收為已足,故爰不再於本案再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特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