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3號原 告 邱旻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9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查並製單舉發;舉發警員返回派出所查詢確認原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認原告有「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 108年5月29日及6月10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6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留意需兩段式左轉,配
合攔檢員警當場製單,其後前往繳款,赫然發現多一筆舉發紀錄,未當場舉發之程序已然有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單位員警於職務報告內表示:「警方於製單時,查警
用隨身電腦發現原告僅領有輕型駕駛執照,故當下僅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告發轉彎未依規定,並於當下向原告告知須返回派出所查詢桌上型電腦,經查證後發現原告所言乃虛偽陳述,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告發。」。
⒉本件舉發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
」,亦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然基於駕駛人是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製單舉發,故於前開需經查證桌上型電腦方能確定原告是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職權舉發」,是原告所稱舉發程序已然有所瑕疵而不妥,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僅考領取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5月29日及6 月10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8年6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64735號函、108年7月2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71122號函、 108年8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72995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被告108年6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89622號函、 108年6 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90898號函、108年7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11078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重型)機車之事實,核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2、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
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⒊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僅區分「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而異其處罰之罰鍰數額)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
發單位警員攔查並當場製單舉發後,警員於返回派出所依職權查詢確認原告僅考領取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的認定:
⒈按『1.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處罰條例,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區○○○○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 條第7 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道交處罰條例第4 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2.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交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交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交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3.觀諸道交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同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交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4.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同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交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5.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 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交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104 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
,經舉發單位警員攔查並當場製單舉發後,舉發警員返回派出所查詢確認原告僅考領取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送達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舉發程序固非為「當場舉發」之情,但依處理細則第6 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15條第2款之規定併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104 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以觀,明顯警察機關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不限於「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亦得本於職權舉發之方式,要無疑義。準此,原告僅執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則舉發單位嗣於同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之方式(經送達原告並已提出違規申訴),於法自無不合,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及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於舉發警員說明於現場製單時,查察警用隨身電腦M-POLICE發現原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告不斷堅稱其確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方向原告告知需返回派出所查詢桌上型電腦,而於返所後查證發現原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同日依職權製單舉發等情,此經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53、81頁),尚非無據,且不影響警員合法職權舉發之程序與期限,及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之權益,亦即,舉發警員究係因隨身電腦建置簡略資料或因現場不能或不為連線查詢原告之駕籍資料,致未當場製單舉發,如前所述「職權舉發」並不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其前提要件,自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即無須再為調查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留意需兩段式左轉,配合攔檢員警當場製單,其後前往繳款,赫然發現多一筆舉發紀錄,未當場舉發之程序已然有瑕疵云云,要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