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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56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64號原 告 陳正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3時4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3 段(與十分街鐵路平交道前)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6月18日具名且檢附採證資料提出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於同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8年7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車主與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8日向本處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車主於同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8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系爭汽車於路口黃線網狀區域時,洽好平交道警鈴響,依

法不得停留在路口黃線網狀區域內,原告只好往前行駛,以避開路口黃○○○區○○○○○路口及平交道前均設置滿黃線網狀區域,依法不得倒車,且柵欄已放下,不得已只好停車,平交道警鈴響到柵欄已放下時間僅6 秒,不足以通過。冒然強行通過,恐有撞擊火車危險。

⒉路口網狀黃線區域太長,設置有瑕疵。

⒊檢舉人本身違法,檢舉人的位置是禁止停車的。

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過停止線之後在黃色網狀區一半時聽到

鐵路平交道的警鈴聲,原告停頓了一下之後,以為前面有空間可以停車,就往前行駛,後面就如畫面顯示。在原告駕駛的系爭汽車之後沒有其他車輛。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交通部101年2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04652號函要旨已針

對平交道範圍有明確規範,內容略以:「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平交道之範圍;又停止線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 公尺範圍界線定之;行駛汽車之駕駛人遇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並按情形行駛通過」;另以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就平交道範圍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

⒉原告於108年6月16日13時46分,於新北市○○區○○路 3

段(與十分街鐵路平交道前),已穿越鐵路平交道停止線,並臨停於網狀線內(檔案名稱「CW0000000-RBU-0735」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6/16 13:46:09)。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是以,原告既已進入平交道範圍,且網狀線格亦有提醒駕駛人不得於此處臨時停車之功用,是被告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有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㈢本件民眾檢舉是否合法?㈣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線劃設是否有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車主申請辦理歸責相關資料、原告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7月2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86225號函、108年8月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86449號函、108年9月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89067號函、108年9月1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90145號函附件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11 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復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所存取影像之內容,結果為:「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9/06/16(下同)13:46:02時,畫面左側出現火車行駛而來,於13:46:09時,畫面左側出現系爭汽車行駛於黃色網狀區內,直至13:46:16時,系爭汽車行駛於黃色網狀區內而為停駛狀態(其行向前方為鐵路平交道,因火車正在通行中無法行駛穿越鐵路平交道),此時火車正在行駛於平交道之鐵路上,於13:46:21時,火車通過平交道後,於13:46:28時,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緩慢上昇,系爭汽車即開始往前行駛(欲通過鐵路平交道)畫面於13:46:38時結束;亦即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約12秒鐘;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之位置範圍,畫面鏡頭並未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頭所停的位置,但是依照動態畫面顯示,系爭汽車臨時停車的地點距離柵欄位置約不到三台汽車長度,系爭汽車臨時停車的地點距離「警25」標誌不及一台汽車的距離。」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原告自承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實為其所駕駛之事實(第131 頁)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在網狀線區域內,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

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 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5條規定:有柵門鐵路

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同規則第72條第1、2、6、7項規定:(第1 項)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第2項)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第6 項)「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第7 項)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

同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 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第5款)按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

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 項前段)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⒋鐵路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一

、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同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第2 項)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同法第69條規定:擅自設置平交道者,除責令拆除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⒌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

第3 條規定: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平交道時,其設計施工由鐵路機構辦理。

同規則第18條規定: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並無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所規定之「鐵路平交道」,遍

查道交處罰條例並未有定義,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準此,則其他相關法律如有明文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鐵路平交道」之定義範圍至明。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80 號解釋:道交條例於64年修正時增訂第54條第1項第1款(按64年當時另有第2 項規定)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一、……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其立法理由為「維護平交道車輛、乘客及行人之安全」(參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69頁)。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規定一,構成要件相同,僅提高罰鍰為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係為防免汽車闖越平交道,以保障每日數十萬鐵路乘客之生命安全,並避免造成龐大財物損失,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11頁)。按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等語(見解釋理由書)。此解釋雖係就道交處罰條例54條第1 款規定,但就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提高罰鍰為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則均適用於同條項第2、3款規定,故亦有參酌之必要性。因之,可見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目的在於為確保鐵路平交道之行駛安全,避免車輛與鐵路上列車相撞及,會導致車輛毀損人亡、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之情事;若車輛非在鐵路平交道上,自無相撞及危險之可能(除有火車因意外出軌之情形,但此情況,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之目的)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

3 款所規定之「鐵路平交道」容有此等情況之立法正當目的性。

⒊次依鐵路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同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第 2項)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同法第69條規定:擅自設置平交道者,除責令拆除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3 條規定: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平交道時,其設計施工由鐵路機構辦理。同規則第18條規定: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準此規定,可知鐵路與道路相交處,始會設置鐵路平交道;且在通過鐵路平交道(按即鐵路與道路相交處)之道路兩側(非鐵路平交道範圍),則應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且查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之處所,依現場情況而言,確實並非在「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見本院卷第105、141頁)自難逕認系爭汽車係臨時停車在鐵路平交道之範圍。

⒋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可知,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網狀線」,因之「網狀線」並非設置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內甚明,則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在系爭地點之「網狀線」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現場設置之「網狀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 款),核亦非屬臨時停車在鐵路平交道之範圍。

⒌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

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 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而系爭地點設置之鐵路平交道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

1 項規定: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係在系爭汽車臨時停車(系爭地點)之系爭汽車車頭右前側處,系爭汽車尚未行駛到達該標誌處(見本院卷第139 頁),依系爭地點之現場設置之鐵路平交道標誌而言,充其量僅得認定係『接近』平交道而已。再觀諸前述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8條規定:

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亦可得知鐵路平交道標誌設置處(係設置在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並非在「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內。從而,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依現場設置之鐵路平交道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 項)而言,核非屬鐵路平交道之範圍至明。

⒍被告雖援引交通部101年2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04652號函

釋及援引同部前於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就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見解,認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邊線界定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 公尺範圍界線定之。』但此函釋就鐵路平交道範圍,認定「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邊線界定範圍」,並未具有確實正當、合理及充分說明之依據,且核與系爭地點之現場設置標誌及標線之情況,明顯不符,復與本院上開說明及相關法律規定容有歧異,則本件自難逕予以適用,而為本院所不取。況依系爭地點之現場而言,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在106 線道上,則若以該鐵路平交道停止線之邊線界定為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如106 線道上在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前之車輛欲為左迴轉或106 線上對向車道欲右迴轉往系爭地點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或系爭地點之對向車輛欲左迴轉往106 線道行為,是否均會違反不得在鐵路平交道「迴轉」之違規行為;行駛在106 線道上之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前之車輛於有平交道警報器聲響或遮斷柵欄開始放下之情形時,(如認鐵路平交道停止線之邊線界定範圍屬鐵路平交道)此時是否亦不得直行往106 線道上行駛(此線道上直行前方並未有有與鐵路相交處);甚至該鐵路平交道停止線之邊線距離鐵路與道路相交處(且車輛通過平交道相當距離「亦即通過柵欄處」至少一輛車輛之距離以上),仍有相當距離(依現場而言至少有30公尺以上),如依限速15公里計算,至少需約7 秒以上,亦即車輛需暫停在該鐵路平交道停止線之前,待前均無車輛(且通過平交道至少一輛車輛以上之距離),始得以15公里時速往前行駛,並需預見至少在7 秒內不會有平交道警報器聲響或遮斷柵欄開始放下之情形,否則車輛勢必會在該函釋所稱鐵路平交道範圍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其之不當亦甚屬顯然。且道路主管機關就接近鐵路平交道範圍基於確保交通安全起見,已於系爭地點現場設置相關標誌及標線之情況,甚至繪設「網狀線」範圍,具有限制車輛不得臨時停車在範圍等措施,若認仍有不足確保交通安全,則係應如何再增加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之另一問題,不得逕自以上開函釋定義鐵路平交道之範圍逾越鐵路法第14條所規定之範圍。甚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5條第3款規定:「建築物之汽車出入口不得臨接下列道路及場所:....三、自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起十公尺以內。」顯示就鐵路平交道之範圍,亦會涉及人民建築物財產權之基本權保障問題,實不宜徒以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義「鐵路平交道」之範圍,逕自作為認定「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邊線界定範圍」。縱令鐵路平交道範圍係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屬實,但因系爭汽車尚未行駛至系爭地點之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處,此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稽。因之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在系爭地點,依現場情況,自亦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之內,要可認定。

⒎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僅得認定在鐵路

與道路相交處,至於在鐵路平交道之前所設置「網○○○區○○○路平交道標誌處所,均難逕認係屬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因之,系爭汽車於「網狀線」區域範圍內臨時停車,固有違反不得在「網狀線」處所臨時停車規定之事實(要係被告是否另為裁罰之問題),但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見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處所既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則原告自無「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固有違反不

得在「網狀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但尚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因之,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

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權益。至於原告就被告有無違反不得在「網狀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審究辦理。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

其餘爭點,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見本院卷第7頁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