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80號原 告 楊世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告當庭表明僅就民國108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號裁決,不服起訴;而就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表示甘服,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僅為108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號裁決,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路○○○○街00巷0 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左轉(沿民樂街方向行駛)」、「騎乘機車使用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拒簽)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6月17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
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原告不服,因而就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部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警員並未看到原告駛過停止線時之燈號,燈號前是一個轉
彎T字路口約20公尺,原告過路口準備左轉,被一輛車擋住,等該車迴轉後,原告直接左轉,可能此時號誌轉為紅燈。
⒉原告車速相當慢,左轉後100 多公尺警員才攔下原告,可
見警員離有一段距離,沒有第一時間看到原告左轉時超越停止線的燈號。
⒊原告請員警出示秘錄器,員警出勤卻沒帶,實在難讓人信
服,是否有違程序?原告要求出示,警員卻惱羞成怒加開一張行車使用手機,也沒有證據。
⒋警員前一張罰單在前面開違規擺攤,請查明即知,可見原
告很注意路況,更何況原告有看到警員在原告後面,原告不可能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單位回函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24日17時48分駕駛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長青街方向)臨民樂街交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時相,且系爭機車尚在停止線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適逢員警於路口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原告攔停之際,又發現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是原告確有闖紅燈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屬實。
⒉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闖紅燈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進行數據通訊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上開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像,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是原告以員警未以錄影或照相舉證等詞置辯,殊無可採。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本件舉發是否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證明?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6月1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7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2920號函、108年11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3954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077081號函及附件系爭地點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原告具有主觀過失之責任條件的認定:
⒈依舉發警員陳柏豪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沿著民樂街往
公園路行向往前走,在公園民樂交叉路口,當時原告與我同行向,原來我騎在前面,原告在後面,後來原告超過我的車,我在原告的後面距離原告約7~8公尺,當時我在外側,原告在內側,那個時候已經是紅燈,我認為原告應該還沒有過停止線,原告左轉到往民樂街行向,我就追及過去,當時還是紅燈,約離路口20公尺左右,就追及到原告,看到原告一邊持手機一邊騎乘機車。我第一眼看到路口紅燈的時點,約在原告超我車的時候,那個點距離路口約10公尺左右,我追過去之後就沒有在注意路口紅綠燈的變化。....距離系爭路口20公尺時是看不到系爭路口的紅綠燈沒有錯,當天大概是在第二張照片的點,就有看到系爭地點的號誌為紅燈,當時的車輛都是已經停止到第二張照片的道路上,接近網狀線的地點。我在左轉的時候路口是淨空的狀態,兩向都是有車子在停等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陳柏豪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及依職權製作職務報告,殊無甘冒偽證及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及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況依原告當庭陳稱:「當時車輛已經塞到接近網狀線沒有錯,在我前面車流很順暢的,在我沒有通過停止線之前,左側轎車都有陸續往公園路行向行駛,我通過停止線之後,沒多久還不到路中就左轉,對面車輛左轉已經打橫的時候,當時路口的直行車都沒有車輛,所以我就左轉。」倘當時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之前)行向為綠燈屬實,而在舉發警員及原告之行向亦即系爭地點路口之前道路上已經塞到接近前約12公尺處網狀線(依原告所述之距離),則何以原告於系爭地點路口為左轉時,當時路口的直行車豈會都沒有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依一般吾人社會常情,理應當時行向係紅燈,始有可能在當時系爭地點之路口中,自民樂街往公園路行向沒有車輛行駛通過系爭地點之路口,亦即才有可能不會往前繼續行駛之現況。是原告主張其係在綠燈時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之後再為左轉等語,容乏依據,且不合事理常情,自難採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其行駛在原告後方,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且警員於原告通過路口後約不論原告陳稱之70公尺處或警員所述 2、30公尺處即追及攔停稽查原告,足認舉發警員當時在原告甫通過系爭地點之路口時,距離原告應在原告後方不遠處,確實得以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要可認定,且舉發警員既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甚明。
⒉按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行駛速度或其他車輛無必然
關係,即使慢速行駛或路口有迴轉車輛,亦會有闖紅燈之行為;及闖紅燈有可能係故意或過失所致,並非必係故意;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依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節,路口迴轉車輛並未阻絕停止線及燈光號誌,即原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為闖紅燈,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責任,要可認定。
⒊基上,原告主張:警員並未看到原告駛過停止線時之燈號
,燈號前是一個轉彎T字路口約20公尺,原告過路口準備左轉,被一輛車擋住,等該車迴轉後,原告直接左轉,可能此時號誌轉為紅燈;原告車速相當慢,左轉後100 多公尺警員才攔下原告,可見警員離有一段距離,沒有第一時間看到原告左轉時超越停止線的燈號;警員前一張罰單在前面開違規擺攤,請查明即知,可見原告很注意路況,更何況原告有看到警員在原告後面,原告不可能違規等語,均乏依據,縱令原告知悉警員於其後方行駛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本件舉發並無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為構成要件的認定:
⒈按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
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舉發或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及行駛道路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舉發警員未提出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無效情事,自可認定。
⒉原告確有上開所述之違規事實行為,已如前述,縱令警員
於舉發時,確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態度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⒊基上,原告主張:請員警出示秘錄器,員警出勤卻沒帶,
實在難讓人信服,是否有違程序?原告要求出示,警員卻惱羞成怒加開一張行車使用手機,也沒有證據等語,亦乏依據,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