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96號原 告 賴俊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2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適有廖振皓(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並打左方向燈偏左轉向減速中,原告自訴外人之左側對向車道超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相撞及,致訴外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部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詎原告肇事後雖下車詢問察看訴外人受傷之情,但經訴外人表示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後,原告未停留現場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查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輕傷)」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5月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犯罪行為,因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94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就涉及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則因原告與訴外人和解而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於108年7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另就罰鍰6000元之部分註記免予繳納)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發生擦撞,原告見狀立即
下車關心,隨後上車拿手機欲報案,但見訴外人隨行友人手持棍棒導致原告心生畏懼,駕車前往泰山分駐所報案,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經協調後,雙方經和解不願追究,撤回告訴。
⒉吊銷駕照對原告生計會有嚴重影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與碰撞
訴外人車輛,致訴外人受傷,並於事故發生後佯裝上車拿證件逕行駛離現場,且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此有緩起訴書、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手持棍棒導致心生畏懼而離開現場等語
,惟按緩起訴書內容略以:「嗣當時亦在現場之被告張永祥見前揭被告賴俊豪駕車逃逸之情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中行機車追趕......在新北市○○區○○路與辭修路交岔口,持棍棒敲打北告賴俊豪所駕駛之車輛……」是原告逃逸之行為先於訴外人以棍棒脅迫一事,故原告顯非因受脅迫而有逃逸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本應注意車前路況,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訴外人受有手部、胸部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駕車逃逸,對於上開事實具有認知而屬主觀上故意無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且具有故意之違規行為?㈡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是否有阻卻違法或免
責之正當事由?㈢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㈣如吊銷駕駛執照致原告工作生計受影響,可否作為撤銷原處
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的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10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52
035 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原告與訴外人之調查筆錄、警員報告表、車損照片)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訴外人之診斷證明書、A車之估價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12日107 年度調偵字第94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告與訴外人之訊問筆錄等文件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82號偵查卷宗第4 至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且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62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
,亦即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作為義務,如未採取第3項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 項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再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肇事後,固負有處置義務,且於知悉有人受傷之事實,而未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逃逸,則裁決機關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再者駕駛人因其未依法處置,而具有未必故意,致當場未查看是否有人受傷,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依該肇事經過常情可知會有致人受傷,而竟置之不理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離去現場,核屬具有未必故意,自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
⒊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6 千元、6千6百元、7千8 百元、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 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則被告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始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而逕
行離去,為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且具有故意責任條件的認定: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
⒉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釋
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解釋意旨,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
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車前行駛
之訴外人A車打左方向燈偏左轉向減速中,而貿然自A車之左側對向車道超車,致兩車相撞及,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輕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下車詢問察看訴外人,經訴外人明確表示身體不適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之意,詎原告仍逕自上車駕車離去屬實,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未得訴外人同意即離去(原告於警詢、偵訊及起訴時陳述知悉訴外人受傷,因訴外人等口氣不好、作勢攻擊,原告心生恐懼才會開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互核以觀,明顯可見原告知悉有肇事,並未有依法處置,且並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駛離現場,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核屬具有故意肇事逃逸之責任,事實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具有故意肇事逃逸等情,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㈣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事由的認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需處於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得不予處罰。
⒉原告主張: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發生擦撞,原
告見狀立即下車關心,隨後上車拿手機欲報案,但見訴外人隨行友人手持棍棒導致原告心生畏懼,駕車前往泰山分駐所報案,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容或係主張緊急避難之意,且訴外人之友人張永祥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即追及系爭汽車後而持鐵棍敲打行駛之系爭汽車乙節固屬實情(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依上開訴外人之友人張永祥係於原告駕車駛離現場而於追及系爭汽車之後始持鐵棍敲打行駛之系爭汽車之行為,在肇事現場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訴外人之友人張永祥於肇事現場既有手持棍棒並作勢威嚇原告之行為,自乏證據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之前確有緊急危難之情狀,既乏依據,自難採信。況於警詢原告時,原告陳述於肇事後,並未有報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而訴外人於警詢時陳明:係其打電話報案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甚至,舉發單位警員許郡展依職權製作上開答辯報告表,說明原告至泰山分駐所報案(106 年5月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是由警方電話通知到案乙節(見本院卷第101 頁),亦即警員並非原告報案而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原告並未在場之情;況遑論原告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仍必須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駛離現場,亦應逕為行駛前往警察駐所地或以電話報警,且連繫警員(或者共同或者相約到場之時間等等方式)前往肇事現場處置,豈有逕自駛離現場,並未於警員到場處置時到場而逃逸無蹤,致為警方以肇事逃逸罪調查偵辦之理。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其他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核無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以本件原告違章行為部分,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告主張:雙方經和解不願追究,撤回告訴等語,固屬實情,依上所述,仍不得作為應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㈥縱令原告需駕駛執照作為工作需求,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依據之認定:
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駛之工作方式,固不無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迭經解釋:「(釋字第284 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531號解釋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在案;而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則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從事駕駛之工作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工作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方式以經營事業工作(法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基本權亦僅限於駕車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吊銷駕照對原告生計會有嚴重影響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尚不可採。被告認定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㈨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