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4號原 告 王建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莊敬路口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3月2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
6 月26日製開彰監四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與員警相對方向,停等約三秒多後變為綠燈,正準備起步員警來攔停並開單舉發,這與事實不符。
⒉(當庭陳述)原告騎到停等區的時候停等了2~3秒左右,
原告與員警才同時要起步,員警有向原告招手攔停,原告就在停等區旁邊靠邊停,原告從原告行向的停止線,到停等區的位置花了大約4~5秒,當時的號誌是在閃燈,應該是在綠燈變換為黃燈的時候,原告一開始○○○區○○○○路的號誌還是紅燈,停等2~3秒之後,開始要起步的時候,才看到員警,與員警同時要起步,之前因為原告頭是低的,所以沒有看到員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上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有「紅燈左轉」違規而
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既有警員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舉發單位108年5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88661號函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且當時舉發警員於執勤時本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況。再者,一般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⒊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交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雖否認違規,惟亦未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又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須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574 號裁定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請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4月20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5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88661號函(含行向示意圖)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依舉發警員陳光皓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108年3月23日
12時至14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莊敬路口時,我從莊敬路往雙十路方向前進,綠燈時看到原告駕駛普重機111- CYA從雙十路往莊敬路方向前行,當時莊敬路方向綠燈,故我認為雙十路往莊敬路方向是紅燈,便依規定舉發。原告當時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雙十路的行向是紅燈,由最外側車道闖紅燈行駛到雙十路與莊敬路口待轉區,我就將原告攔停。莊敬路行向如果是綠燈,雙十路行向一定是紅燈。」、「當時我已經行駛到第19頁附圖行人穿越道與待轉區的中間,當時原告的機車也是行駛在這個區塊,還在行駛中,還沒有到停等區。我當時在我的行向停等區停紅燈約10秒左右,那一段時間雙十路兩段是左轉的停等區當時是沒有機車的。我是在第19頁附圖行人穿越道與待轉區的中間攔停原告才有與原告對眼相望,之前都沒有。我從我的行向停等區到攔停原告的位置行駛約2 秒左右。在第19頁附圖行人穿越道與待轉區的中間攔停原告之前,都沒有對原告有任何攔停的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及舉發警員陳光皓依職權書立之職務報告亦載明同上開意旨(見本院卷第139 頁);又舉發單位108年5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88661號函說明略以:「經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表示旨揭車輛於雙十路二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進,且已超過停止線到達雙十莊敬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未依規定停等,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事實明確,舉發並無疑義。」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陳義樺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及依職權製作職務報告,殊無甘冒偽證及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既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
⒉原告雖主張:從原告行向的停止線,到(兩段式左轉)停
等區的位置花了大約4~5秒,當時的號誌是在閃燈,應該是在綠燈變換為黃燈的時候,原告一開始○○○區○○○○路的號誌還是紅燈,停等2~3秒之後,開始要起步的時候,才看到員警,與員警同時要起駛等語。惟如依舉發警員前述結稱:其從莊敬路往雙十路方向前進,綠燈時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雙十路(兩段○○○區○○○○○路方向前行,當時莊敬路方向綠燈,故雙十路往莊敬路方向會是紅燈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如依原告所述,其在(兩段式○○○區○○○○○路的號誌還是紅燈,停等 2至3 秒之後,開始要起步的時候,才看到員警;但如依原告所述,則自其行向停止線起算約行駛4~5秒之後,然後在(兩段式)停等區邊時停等約3 秒之後(見本院卷第13頁),莊敬路行向始變為綠燈(合計約7至8秒);若確屬實情,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 條規定,計算系爭地點(市區道路0000000里○號誌之閃黃燈為3秒、及(依現場之距離而言)全紅時間為2秒(不會超過3 秒);則原告於其行向在甫通過停止線之際,當時號誌即應會處於綠燈,不可能為閃黃燈(系爭路口時相應為閃黃燈3秒之後、全紅為2秒最多不會超過3 秒;則自雙十路行向閃黃燈時起5至6秒後,莊敬路行向即會變換為綠燈(但依原告陳述之意:自雙十路行向停止線起直行至兩段式待轉區約4至5秒,之後停等約3 秒,莊敬路行向變換為綠燈,合計即為7至8秒始啟駛)可見自原告看見莊敬路行向變換為綠燈之前7至8秒,雙十路行向應仍為綠燈,不可能係閃黃燈。)而如原告確實係雙十路行向仍為綠燈通過停止線,原告絕不可能主張係在閃黃燈時通過。是原告主張:當時為閃黃燈通過停止線等語,容係為規避闖紅燈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另舉發警員證稱其於停等紅燈約10秒,則在此10秒期間,倘原告確實於其行向在甫通過停止線之際,當時為閃黃燈之情,則警員自不可能會證述目睹原告闖紅燈之情;甚至,依舉發警員證稱:其係於(雙十路行向)兩段左轉的待轉區邊攔停原告,在攔停原告之前,都沒有對原告有任何攔停的動作等情。況原告在(兩段式左轉)待轉區週邊時,於莊敬路行向變為綠燈,自會立即往莊敬路行向行駛,豈會於舉發警員已行駛橫過雙十路之路幅(約5 車道)寬度至原告停車處攔停稽查,而原告在此期間內均未有行駛移動所停等之位置,亦不合吾人一般事理之常。
⒊原告雖再主張:停等區的最左邊有機車,所以原告沒有辦
法到停等區那邊去,停在停等區的旁邊;....原告騎到停等區的時候停等了2~3秒左右,原告與員警才同時要起步,員警有向原告招手攔停,原告就在停等區旁邊靠邊停等語。但依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內容,則當時在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內及其週邊均有其他機車及系爭機車停等,則舉發警員自其行向停止線前(要起步),向原告招手攔停(此部分與舉發警員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但在此雙十路之路幅(約5 車道)寬度之距離,舉發警員即招手攔停原告(此部分與舉發警員證述並不相符)則在此距離之下,既有多輛機車,原告何以會認警員係要攔停原告,除原告自知其有違規之舉,否則警員僅以招手之舉,而在多輛機車之中,何能在有一定距離情況之下,原告知悉警員獨對原告招手攔停;況舉發警員證稱在攔停原告之前並未對原告有為攔停稽查之動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且不符合事理常情,自難憑採。又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行駛速度無必然關係,即使慢速行駛亦會有闖紅燈之行為;及闖紅燈有可能係故意或過失所致,並非必係故意;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依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為闖紅燈,核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主張:係在閃黃燈時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等語,容與上開證據內容並不相符,自有未洽,要不可採。
㈣本件舉發並無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為構成要件的認定:
按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舉發或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舉發警員未提出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依舉發警員陳述錄影之電子檔案已因覆蓋而不存在)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且舉發警員結稱:
當天有配戴密錄器,機車上也有行車紀錄器,但是因為沒有特殊情形,所以已經洗掉了等語。是原告主張:舉發當時有註記會申訴,舉發警員應保留影像等語,容有未洽,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