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6號原 告 吳柏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5月12日9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忠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予以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5月13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則於108年11月5日依法更正原處分書記載之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駕車由安一路綠燈左轉安忠路,對向無車,
地上也無停止線,而繼續左轉安忠路,系爭地點無禁止左轉,明明綠燈左轉,卻被舉發闖橫向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新北市交通局108年10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826973號
函內容略以:「第2 時相安一路車流左轉至安忠路口須俟第3 時相安忠路綠燈對開時才可續行。」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往新店市區方向)左轉進入安忠路時,應待安忠路口燈號變為綠燈方得續行,惟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面對安忠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仍逕行續駛。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原告違規過程,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是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誤,此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可稽。
⒉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綠燈時左轉,而路口
地面上並無劃設停止線,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有過失及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系爭地點之交通島於上開時間進行大範圍施工作業,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後,於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進入路口,即接續行駛安忠路等情,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11月5日更正之裁決書、原告108年5月1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7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39656號函及行向示意圖、108年9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57974號函及附件(含現場號誌照片、申訴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826973號函及附件時制計畫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綠燈時左轉進入路口
,當時交通島處於施工之狀態,且地面無劃設停止線,原告接續穿越路口左轉行駛安忠路,並不具有過失闖紅燈行為及欠缺期待可能性的認定:
⒈依上開原告所提出違規當日之採證照片(在本院卷第15、
16、53、54頁)顯示系爭地點之交通島進行大範圍之施工作業,且原告左轉進入路口後之路面並無劃設停止線等情,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綠燈時左轉進入路
口,當時交通島處於施工之狀態,且地面無劃設停止線,原告即接續穿越路口左轉行駛安忠路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826973號函及附件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可知系爭地點第2時相安一路車流左轉至安忠路口須俟第3時相安忠路綠燈對開時才可續行乙節,核屬系爭地點路口號誌之運作情形,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行為時雖系爭地點之時制計畫如上所述,固非無據,但是前提在於系爭地點第2 時相自安一路左轉至安忠路口之行向,須俟第3 時相安忠路綠燈對開時才可續行乙節之前提,在於自安一路左轉至安忠路口時應有配套繪製之停止線,則原告始負有應確實遵守,本即不得於安忠路仍顯示紅燈時,接續穿越路口行駛安忠路之行為。惟依舉發單位108年9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57974號函檢附之現場號誌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由於採證光碟係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而擷取照片目的僅在於比對系爭地點之標線、標誌情形目的,並未逾被告提出採證光碟之範圍,且此屬與原告主張相同之有利認定,本院認無另就所擷取之照片由兩造表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5頁)互核以觀,未見系爭地點路口之安忠路方向有設置相同角度之紅燈號誌(僅明顯可見安忠路臨接路口兩端各有一組燈光號誌相對),且如前述原告行向於路口內之地面並無劃設停止線屬實,準此上情,併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足知駕駛人沿原告同行向駕車左轉時,依其行向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而左轉進入路口後,並無明確之標誌、標線指示其行車或暫停,自會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此為符合吾人一般社會駕駛經驗法則,至為灼然。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被告並未確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要難認定原告應負闖紅燈之過失責任;縱令原告具有過失屬實,然而審酌系爭地點當時或因進行大範圍之施工作業、交通設施尚未臻完善之實際狀況,復未有明確之標誌、標線指示其行車或暫停(目前已有明確繪設停止線,則自安一路左轉後,應即注意停等安忠路紅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原告係處於第二時相(安一路對向行向係紅燈,並不會來車之危險號誌),則原告於安一路綠燈時左轉安忠路後,於路口並未有繪製停止線,難以期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會在無繪設停止線之系爭地點路口停等,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逕為通過系爭地點之路口,亦應予阻卻違法,要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
告有過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且亦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予阻卻違法則。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此裁
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