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7號原 告 施崇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AN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與劍潭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製開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3ZAN4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當場拒絕簽收,惟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拒簽事由及填單日期於舉發通知單,視為已當場收受。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7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3ZAN45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認舉發通告單非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視為合法送達原告,因而重新送達予原告,而於108 年9月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A03ZAN45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當時跟著所有車輛綠燈一部接一部行駛,到達路口時停止,轉不過來,沒有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
⒉原告停在那邊應該不會檔到劍潭路由東往西左轉的車輛,
劍潭路由西往東如果綠燈的時候,劍潭路行向的車輛就會消化掉,所以原告也不會影響到直行的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處,因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
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無誤。
⒉依採證照片觀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駛入前方路口並將
車輛暫停於斑馬線上,惟前方亦有其他車輛停置於路口人行道前方,應可推斷路口前方為擁塞狀態。此時,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縱原告於號誌轉為直行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原告前方已有多部機車停等紅燈,且號誌已轉為直行紅燈,原告應已不得再往前行進,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駛入路口並造成人車通行阻礙(橫亙於斑馬線上造成行人無法通行,且車尾部分亦阻隔基河路方向車輛行駛)。故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堪予認定。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為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6月1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6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7532號函、108年8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31410號函(含舉發警員書具之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被告108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AN45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行至有
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⒋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情形者,處....」其構成要件需以具有具體實際上發生「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情形者」為構成要件,若雖有「駕駛汽車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之事實,但實際上並未發生「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情形」則自屬仍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至明。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事實的認定:
依舉發警員吳紘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我同事執行交通取締,在基河路與劍潭路口,我當時站在如59頁所示處,綠燈時基河路之計程車車號000-00要左轉劍潭路,但劍潭路已壅塞塞滿,當時劍潭路已經塞到路口的人行道處,我與我同事立即攔停該計程車,當時基河路是綠燈原告的行向可以左轉,原告在左轉的時候綠燈已經接近快要變燈了,原告接著前面的自小客車之後約5 至10公尺一自小客車的距離,前面的自小客車剛好可以行駛到路口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車輛車頭有稍微接觸到行人穿越道,原告及前一輛自小客車都是往劍潭路的內側車道行駛,原告系爭汽車在該處因塞車無法往前行駛,停了約至少20秒左右,劍潭路東往西綠燈了,我才攔停原告,因為劍潭路由東往西轉換為綠燈時可以直行,內一車道可以左轉,系爭汽車會影響到內一車道左轉的車輛行駛,所以我才舉發原告。原告行駛到路口因塞車而停駛時,原告行向由綠燈轉變為紅燈約有十餘秒,本院卷第61頁照片是原告看到我之後才往內二車道的方向移動(如照片),當初有錄影,但是後來壞掉了,劍潭路西往東變換為綠燈時,當時劍潭路西往東車輛就陸續往前,系爭車輛會占用到路口,我們不會阻擋車輛往前行駛。基河路綠燈時在要左轉時,劍潭路如果已經塞到行人穿越到時,我們會阻擋基河路左轉的車輛,以吹哨方式制止,當天基河路綠燈可以左轉時,劍潭路已經塞到行人穿越道,所以在原告計程車之前,至少已經有五台以上的車輛含遊覽車,我們對前面的車輛就開始吹哨制止,後面的車輛我認為我吹的蠻大聲,應該可以聽到哨音,另外有用指揮棒指示停止前進,晚上應該會看清楚指揮棒。如果在劍潭路由東往西為綠燈之前原告的計程車可以駛過行人穿越道,我就不會舉發原告,因為會影響劍潭路由東往西左轉之車輛及劍潭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車輛,劍潭路由西往東不管多塞,都不會阻擋劍潭路由西往東行向的車輛,因為該行向消化的速度比較快,不會有嚴重的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則依證人即舉發警員吳紘育之證言內容以觀,原告(基河路左轉)係接著前面的自小客車之後約5 至10公尺有一輛自小客車的距離,而前面的自小客車剛好行駛到系爭地點路口通過行人穿越道(劍潭路往東行向內之行人穿越道),原告系爭汽車車頭有稍微接觸到行人穿越道線上,原告及前一輛自小客車都是往劍潭路(往東行向)的內側車道行駛,原告系爭汽車在該處因塞車無法再往前行駛,停了約至少20秒左右,劍潭路東往西綠燈了,證人才攔停原告,理由係因為劍潭路由東往西轉換為綠燈時可以直行,內一車道可以左轉,系爭汽車會影響到內一車道左轉的車輛行駛,所以才舉發原告。但是如果在劍潭路由東往西為綠燈之前原告系爭汽車可以駛過行人穿越道,證人即舉發警員就不會舉發原告,因為會影響劍潭路由東往西左轉之車輛及劍潭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車輛,劍潭路由西往東不管多塞,都不會阻擋劍潭路由西往東行向的車輛,因為該行向消化的速度比較快,不會有嚴重的影響。惟依證人即舉發警員吳紘育當庭提供之系爭地點之時相資料,於基河路北向南號誌為綠燈(第一時相)之後,劍潭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號誌(第二時相)即為綠燈,亦即此時,依證人即舉發警員吳紘育上開證言內容:「劍潭路西往東變換為綠燈時,當時劍潭路西往東車輛就陸續往前,系爭車輛會占用到路口,我們不會阻擋車輛往前行駛。」亦即在第二時相之際,當劍潭路由西往東行向變換為綠燈時,不論有無塞車,警員不會阻擋(劍潭路由西往東行向)車輛往前行駛,縱令會停在路口範圍內亦然,理由係因系爭路口由劍潭路自西往東行向之前一路口隨後會變換為綠燈,車輛就會陸續往前,所以不會阻擋車輛往前行駛。而此時,劍潭路自東往西行向尚處於紅燈,不得為左轉(或直行),系爭汽車在此時(第二時相)並不會影響會有由劍潭路自東往西行向(因處於紅燈)左轉之車輛情事;劍潭路自東往西行向(於第四時相之際)劍潭路由西往東行向(為紅燈)不能往前行駛,此時才可能停於路口之車輛會影響左轉之車流,從而,證人即舉發警員吳紘育證稱:系爭汽車停在路口約至少20秒左右,劍潭路由東往西變為綠燈,才攔停原告,因會影響劍潭路由東往西轉換為綠燈時,內一車道可以左轉,系爭汽車會影響到內一車道左轉的車輛行駛,所以才舉發原告等語,顯有不合,因在此之前,劍潭路由西往東會先變為綠燈,則劍潭路由西往東之車流會先消化,而系爭汽車會比劍潭路由西往東之車流通過路口之車流,先行通過路口,且在劍潭路由西往東轉換為綠燈時,會任由劍潭路由西往東之車流進入系爭路口,即使前方已有塞車會停在路口範圍內亦然,則系爭汽車豈會「妨礙劍潭路由東往西之左轉車輛通行情形」。再者,既然會任由劍潭路由西往東之車流進入系爭路口,即使前方已有塞車會停在路口範圍內亦然,亦即在劍潭路由西往東為綠燈情況下,會任由劍潭路由西往東之車流進入路口停等前方塞車,則系爭汽車在左轉時,在其前方至少有五輛汽車以上含遊覽車,且原告跟在前車約一輛車之距離行駛,而原告所有之前車(至少5輛以上)均能駛入通過劍潭路由西往東之路口進入劍潭路範圍,惟獨原告前方塞車致未能駛入,且系爭汽車又停在系爭地點路口約20秒左右,仍未能消化致仍停在系爭地點處,則在此情況之下,原告是否確實能判斷預測無法左轉進入劍潭路由西往東之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容非無疑。況在第二時相(劍潭路由西往東行向為綠燈),既任由劍潭路由西往東之車流進入路口停等,若系爭汽車於第3 時相之際(劍潭路由東往西行向為綠燈),會影響(劍潭路由西往東行向)車流,理應不會僅有系爭汽車一輛,況證人即舉發警員吳紘育證稱:「劍潭路由西往東行向的車輛,消化的速度比較快,不會有嚴重的影響。」且系爭汽車停在系爭地點路口約至少20秒左右,則舉發警員於劍潭路由東往西變為綠燈時(第3 時相),才攔停原告,恐記憶有誤,因事實上系爭汽車在第三時相,自不可能仍停在系爭地點(會有第二時相時之消化時間),且系爭汽車在第二時相均未能有往前移動,則劍潭路由西往東之車流即會塞滿系爭路口,則於劍潭路由東往西變為綠燈時(第3 時相),會影響劍潭路由東往西左轉之車流者,不會係系爭汽車反而係劍潭路由西往東塞滿系爭路口之車流。依上開分析,系爭汽車在第三時相時何以會有「妨礙劍潭路由東往西之左轉車輛通行情形」,容有疑義。及依原告行向於綠燈時隨同前車至少五輛含遊覽車為左轉,且之前車輛均能通過路口範圍駛入劍潭路上,獨系爭汽車差一點即可駛入,原告是否能確實預測判斷,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非無疑。甚至在第二時相之際,容許劍潭路由西往東之車流進人停在系爭路口範圍內,則在此之前原告於綠燈左轉進入路口,何以即屬會影響妨害劍潭路由西往東之車流通行情形,依證人即舉發警員吳紘育所為之證言,尚不足以憑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系爭汽車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8
條第3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此裁
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