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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53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30號原 告 邱永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08年3月6日、108年4月5日,

先後三次為警舉發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之違規行為,均經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受,其中108年3月6日違規事件,於108年3月15日繳納罰鍰、108年4月5日違規事件,於108年4月18日繳納罰鍰結案。

㈡原告於108年4月18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大同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有執業搭載乘客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執勤攔停稽查後,認定原告「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5月15日及16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就前開原告108年3月6日、108年4月5日違反「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1月1日分別製開裁決書後,於108年11月4日依法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含有撤銷上開108 年7月8日處分之意),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未表示甘服(另原處分書所載「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依規定可以駕駛包含職業小型

車,原告平日受雇開遊覽車為業,計程車僅為平日代步或空閒時間兼職。

⒉原告近65歲且離婚,名下也無存款或不動產,才需如此日

夜忙碌以謀生計,現已將系爭汽車轉售,遭吊銷駕駛執照生活面臨重大問題,難以為生,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⒊參酌釋字第584、749號解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

「吊銷駕駛執照」,已逾越達成「定期禁止執業目的」之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工作權及第22條人民自由權,而宣告違憲,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道交處罰條例就職業選擇上的主觀條件,只有在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下才能立法規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108年3月6日、108年4月5日均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

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職業,經舉發單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舉發在案,本次原告於中正路1段大同路口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仍未辦理執業登記證,故以第36條第2 項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⒉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為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㈡原告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得減輕或免其處罰之事由?㈢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及代步

使用,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8 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於 105年9月18日、108年3月6日、108 年4月5日違規「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08年5月15日及16日之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6月2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71069號函及採證光碟、108 年9月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80478號函及擷取光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23日新北警交綜字第108408878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足見原告前於108年3月6日、108年4月5日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原告自行繳納罰鍰(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補行裁決),但原告仍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計程車)執業搭載乘客等情,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計程車駕

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2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37條第8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 條

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三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具有故意,且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事由的認定:

原告曾於79年2 月15日申請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於同年月21日發證(實發日期為同年月23日)在案,詎原告其後於108年3月6日、108年4月5日已無領有合格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仍行執業經營計程車,經警查獲舉發後,原告自行繳納罰鍰(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補行裁決),仍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計程車)執業搭載乘客,而為警稽查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已如前述,併有原告申訴時提出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57頁)則原告明顯知悉計程車執業搭載乘客,應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而合格取得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始得為之;詎其早於105年9月月18日即為警舉發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此部分已郵撥繳納罰鍰而結案,見本院卷第47、49頁),再於108年3月6日、108年4月5日為警舉發有違反前揭條項之違規行為,準此事實及原告考領合格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持有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見本院卷第56、57、85頁),駕駛經驗豐富,明顯原告核屬具有故意,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又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管理辦法均明文規定計程車執業即應辦理執業登記,而無計程車兼職即不須辦理執業登記之例外規定,事屬至明,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如前述亦曾申請辦理取得營業小客車、遊覽車客運業之執業登記證,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推稱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則原告按其情節,亦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 條所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事由可言。原告既具有故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得為處罰之。是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依規定可以駕駛包含職業小型車,原告平日受雇開遊覽車為業,計程車僅為平日代步或空閒時間兼職等語,尚乏依據,縱令計程車係兼職屬實,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縱令原告因而無

法以駕駛謀生及代步使用,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計程車

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2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本件原告既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裁決原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依上開條項規定而言,顯無違誤。

⒉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 2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且該條項係以「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後再有相同無證執業之行為,而據以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4、749號解釋審查同條例修正前第37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明顯處罰要件並無可相提並論性,亦無舉重以明輕法理之適用,殆無疑義。)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且查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亦非不得利用大眾運輸工具來往各地。況原告如無法駕駛謀生而陷入經濟困難,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⒊基上,原告主張:原告近65歲且離婚,名下也無存款或不

動產,才需如此日夜忙碌以謀生計,現已將系爭汽車轉售,遭吊銷駕駛執照生活面臨重大問題,難以為生,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有違;參酌釋字第584、749號解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吊銷駕駛執照」,已逾越達成「定期禁止執業目的」之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工作權及第22條人民自由權,而宣告違憲,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道交處罰條例就職業選擇上的主觀條件,只有在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下才能立法規範等語,惟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前經三次舉發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仍心存僥倖而故意無證執業,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