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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64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49號原 告 張福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5時2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巷道路邊劃設有紅實線標線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拍照採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拖吊移置系爭汽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8 年5月9日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8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即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㈠主張要領:系爭汽車停在紅線的外圍水溝蓋上面的私人土地

,水溝蓋上面路權是環保局管的,不是公路總局所管,請有關單位看照片查清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6日15時26分在新北市○○區○○○

路○○○ 巷違規停車(紅線),經舉發員警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依同條第3 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移置,尚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84051號函、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復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標線為紅實線,由法條文意可知,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所規定禁止停車範圍,係包含整個路段,因此繪設有紅線路段,無論係在紅線左側或右側之範圍,均不得停車。

⒉原告雖主張其停放水溝蓋係私有土地並非路權範圍等語,

惟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本件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原告所附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在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地面並舖設柏油鋪面,且道路上亦有車輛及行人通行,可見係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綜上,原告實難以被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之事實,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之處所,且輪胎壓在屬道路範圍之柏油路面及附屬工程排水溝渠加蓋上等情,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84569682號函、原告108年5月9日陳述書及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8年5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82436號函、108年7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78821號函、108 年8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19413號函、108年8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24371號函、108年10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59475號函、108年11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75487號函、舉發單位108年7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84051號函及採證照片2幀、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03904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3 幀)、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固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69

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 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8、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

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輪胎占用位置在禁止臨時停車

紅實線外緣之柏油路面及附屬工程排水溝渠加蓋上),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上開由交通部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均無牴觸,被告據以適用,自無不合。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 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設置規則第169 條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所規定禁止停車範圍,係包含整個路段,因此繪設有紅線路段,無論係在紅線左側或右側之範圍,均不得停車{按: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意旨,認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為辯等語,但核與上開實務見解不同,自難憑採。

⒉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顯示系爭汽車

於108年4月16日(15時26分)停放在系爭地點(輪胎占用位置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之柏油路面及附屬工程排水溝渠加蓋上),參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可知紅實線之線寬為10公分,則端詳採證照片中系爭汽車(左側之前、後輪)與紅實線間,超過3 條紅實線線寬以上之距離,如此,系爭汽車明顯係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實線(外緣)距離超過30公分以上之位置處。則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系爭紅實線之一般性行政處分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範圍,縱仍及於該標線外30公分以上之處所,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駕駛人據以信賴其停車之位置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所為停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主觀要件事實,至為明確。

準此,原告不應受罰,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汽車違規於紅實線停車,遽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

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