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51號原 告 梁榮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6時26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隧道出口往永和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3公里,超速33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查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 108年6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㈡系爭機車於108 年7月2日13時1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地點)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民眾報案檢舉後,經舉發單位員警到場稽查並拍照取證,於108年7月15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㈢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7月22日提出違規申訴
,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8- CA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違規地點並無測速照相機,擬以電腦合成以網路上傳舉發
。原告於108年4月20日下午3時31分在北宜路秀峰路101號至111 號第九林班產業道路盡頭竹林處遊玩,於16時30分回程,怎麼可能被舉發超速,原告事後勘查全程約24公里,北宜公路速限40公里、市區50公里,單程需75分鐘,請有公信力人員勘查路程為依據,原告於當日均於北宜公路遊玩,有錄音拍照,請鈞院開庭原告當庭陳報錄音檔。
⒉原告為中度肢障人士,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未逾
越法規,且未立告示牌告示類別、使用人範圍為誰,未善盡告知使用身障使用者類別,應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為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24.1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主機EST-3
000 、天線AGD340;器號:主機00964、天線00000-00000,有效期間為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經測系爭機車之時速達83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33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⒉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系爭測速儀前135 公尺處(如員警所繪圖示所示)已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面,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此有道路現場照片可證,是本件測速器及測速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瑕疵,違規拍攝之地點亦符合法定之標準,取得之採證資料自得作為舉發之依據。
⒊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時,因系爭機車並非經監理機
關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故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至身障手冊僅為申請核發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要件之一,故不得作為停車證明。再者本案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函文回覆說明略以:「查原告雖有身心障礙證明(第7 類肢障中度)但不符合行動不便認定,故無法辦理停車證。」是以原告既未達得辦理殘障專用停車證之門檻,自不能於專用車位停放車輛,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系爭路段,是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㈡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系爭地點,是否有在身心障礙者專用
機車停車位停車之違規事實?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非屬「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7月2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7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62618號函、108年10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76722號函及附件(含警員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標誌與測速儀及違規位置暨距離示意圖、速限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測速儀照片、距離丈量照片、採證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系爭地點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照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8 年10月17日新北永社字第1082197824號函及附件原告不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七、特種車: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同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
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規定: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點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第1 項)公共停車
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 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 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一、路邊停車場。
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但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
...(第4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管理辦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基上可知,若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是縱令由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由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騎乘之普通機車負載身心障礙者屬實,惟該普通機車仍不得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至明。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應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本文、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⒈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系爭路段,確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行車速率達每小時83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⑴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舉發
單位警員使用「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偵測單一目標即車牌號碼「P7S-591 」白色車身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內並無其他行駛車輛),且測定該車速率後拍照紀錄:「主機編號:00964 」「證號:J0GA0000000A」「日期:2019/04/20」「時間:16:26:09」「地點:新北市○○區○○○○○道出口往永和方向」「方向:車尾」「速度:83km/hr」「限速:50km/hr」「超速」等數據,此採證照片無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跡,是原告徒憑空言猜疑係合成之照片,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容有未洽,自難憑採。準此,明顯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道路,經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事實,且與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互核相符;又依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機車經測定超速並有拍照紀錄之科學儀器,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㈠主機:EST-3000㈡天線:AGD340、器號㈠主機:
00964㈡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 0000B、檢定日期:107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108 年10月31日)之雷達測速儀,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經測得系爭機車之時速達83公里,(系爭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逾越時速33公里,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
⑵本件測速系爭機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得昭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堪認所測定之各項數據及時速資料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錯植、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反之,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主張其於108年4月20日16時26分正在24公里外遊玩且有錄音,於16時30分才駕車回程等情,僅見原告於照片背面自行書寫拍攝時間及有錄音等語,未見原告提出確實之證據或紀錄正確拍攝時間之相關電磁紀錄或「錄音」內容,即無該等可供調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明顯無法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況依原告自承:在24公里外遊玩,於16時30分才駕車回程等情,而於當庭則陳稱:在26公里外(當天下午)4點鐘才從那邊折返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原告當天於16時30分才自24公里或26公里外騎乘系爭機車返回之事實。況縱認原告當天下午4 時始自24公里或26公里外騎乘系爭機車返回屬實,惟如依限速時速40公里而言,於4 時26分許固僅得行駛17.3公里左右,但系爭機車係被測得時速83公里,可見原告行駛之時速並非40公里之內,並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於當天下午4 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地點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當天16時30分自24公里外回程,或16時自26公里外回程,怎麼可能被舉發超速等語,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⑶基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系爭路段,確經檢定合格
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行車速率達每小時83公里,而有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的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系爭路段(系爭機車被拍攝之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符合100至300公尺法定範圍的認定: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機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機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 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守必要。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時,僅得就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
0 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⑵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
標誌與測速儀及違規位置暨距離示意圖、速限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測速儀照片、距離丈量照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明顯系爭路段之速限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經丈量距離測速儀器約135 公尺,而測速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雖無法實際測量仍足以認定距離約數十公尺等情無疑。則上述距離相加後,可知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明顯符合前揭距離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之規定,洵可認定。
⒊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明顯標示」規定之認定:
⑴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 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
1 款、第55-2條分別訂有明文。⑵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該標誌完全符合警告標誌設置,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豎立於系爭機車行向之道路路墩,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準此,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明顯標示」規定至明。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
憑,其對不能超速行駛之相關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竟以時速高達83公里超速行駛,明顯具有故意,自難卸免故意之責任。
㈣系爭機車非屬「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於上開時間、系爭
地點,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停車,確已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第14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112條第1項第5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的認定:
⒈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53、81頁),系爭地點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明顯符合前揭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6項之規定設置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地面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甚為醒目清晰,則依該標誌與圖案表彰前揭規定之交通指示規範,任何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無不能清楚辨識並注意遵守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情,要無可疑。
⒉系爭機車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
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內,且系爭機車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機車騎乘既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即無法享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優惠{遑論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享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停車優惠,依上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8 年10月17日新北永社字第1082197824號函及附件原告不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即不符合管理辦理第6 條「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要件。}。又原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對於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即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系爭機車未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而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行為,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任,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過失行為,既經舉發自應予處罰之。
⒊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系爭地點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乙節,原告具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機車既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機車,自不合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依法自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明顯原告應停放一般機車停車格,亦難認原告按其情節具有較低之可非難性,而得作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依據,則原處分自無違誤甚明。
⒋基上,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肢障人士,於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停車,未逾越法規,且未立告示牌告示類別、使用人範圍為誰,未善盡告知使用身障使用者類別,應撤銷原處分云云,亦乏依據,要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顯不可取。被告認定系爭
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程序,依同條第4 項推定原告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