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66號原 告 陳愉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5日17時「12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則為「1 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陳○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之鐵路平交道(即新北市○○區○○里○○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卻未立即暫停,而仍闖越系爭平交道,因於同時間他車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而遭民眾於108 年4 月1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嗣乃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檢視現場設置之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影像後,認系爭車輛亦經駕駛而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5 月2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陳○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
6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陳○煥)於108 年7 月11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8 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概要:⑴查原告前於108 年4 月15日17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至系爭平交道前,因當時適閃光號誌顯示,且平交道之遮斷器(即一般俗稱之「柵欄」或「橫桿」)已放下,故原告依法停等於平交道前,此揆諸原告於警察局所翻攝之監視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各重要事實之發生時點,原告另製作「系爭影片重要事實之時點一覽表」供參)中,其1 分24秒至25秒處自明。原告與其他停等之車輛等待區間車經過,在遮斷器升起後,即魚貫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此參諸系爭影片之2 分10秒至2 分21秒處即明。詎料,原告不久後竟接到舉發單,以原告在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事下,仍闖越平交道為由,而逕行舉發,令原告錯愕不已。
⑵次查,被告認定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17時12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因當時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然原告仍闖平交道,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並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 年9 月1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違規認定與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誠難甘服,爰提起行政訴訟,臚列事證,論述如後,以資救濟。
2、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之客觀要件,非無疑義: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另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要件之文義解釋即知: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三者要件符合其一者,汽車即應暫停,不得強行闖越平交道。基此,必也警鈴響起「且」號誌顯示閃光時,汽車駕駛始負暫停、不得通過平交道之義務,其理甚明。
⑵經查,系爭平交道乃設有看守人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
憑,而如前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時係在平交道遮斷器升起後,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之規定,與其他汽車魚貫通過系爭平交道,看守人員並未禁止原告通行或有任何表示原告違規闖越平交道之手勢或言詞,原告印象中並未聽見警鈴響起。從而,由監視器影片觀之,從2 分11秒時起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固確有亮起,然警鈴究否確有響起,非無疑義。兩造就警鈴是否響起有所爭執,被告自應就警鈴響起一節,負舉證責任。
3、原告係在火車通過且平交道之遮斷器升起後,即與其他車輛魚貫通過平交道,要無「故意或過失」:
⑴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另按「……(二)惟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需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始該當上開行政罰之要件,行政機關始得裁罰。從而,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參。由前述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就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實係毫不知情,顯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否認就違規之客觀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準此,依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無過失可言:
按「……(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係以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客觀情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當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復按「……4.再者,……,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觀之,可發現系爭平交道之寬度不僅不足,加上原告違規時段為上班車流量尖峰時間,現場有為數眾多之汽、機車行經系爭平交道,且系爭平交道第二次警鈴聲開始響起,距離第一次火車經過後,警鈴聲結束、遮斷器舉起之時間,其間隔之時間僅短短1 秒鐘,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導致原告於行經該處平交道時,無法即時反應系爭平交道警鈴、燈號、遮斷器作動之情形,造成原告不得已須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而無法暫停。是以,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不予處罰。」(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字第374 號行政訴訟判決)。經查:①原告係待遮斷器完全升起後始駕車通過平交道,堪認已盡注意義務:
揆諸系爭監視器影片1 分25秒處,因當時閃光號誌業已顯示,且遮斷器已放下,原告乃與其他車輛停等於系爭平交道之停等線前,等候列車通過。嗣後區間車通過,至影片2 分11秒時遮斷器即開始向上升起,並在2 分13秒時完全升起。而從影片2 分11秒起,原本停等於停等線前之汽機車,因見遮斷器向上升起,即陸續通過平交道。由此可見,原告原本與其他車輛同樣均停等於平交道前,均係見遮斷器向上升起,始魚貫向前通過平交道,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之規定無違。申言之,原告係俟遮斷器開放後,始通過平交道,顯見原告確已盡注意義務,要無未注意之情事甚明。基此,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要無庸疑。
②依「社會一般理性駕駛人」之合理判斷,遮斷器上升後
本會駕車通過,故原告依當時客觀情勢,確無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再者,細繹系爭監視器影片所載,在前一班區間車通過後,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仍持續顯示至影片2 分9 秒為止,而在2 分10秒處第一次閃光號誌終於熄滅,且於此同時遮斷器開始向上升起,惟閃光號誌僅熄滅1 秒,旋即於2 分11秒再度亮起。且另應敘明者,厥為:於第二次閃光號誌在影片2 分11秒開始亮起同時,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仍持續在向上升起,直至2 分13秒始完全升起。準此,倘謂閃光號誌一旦亮起,汽車駕駛人即不得通過,則何以遮斷器仍要向上升起?而既然遮斷器已向上升起,依「社會一般理性駕駛人」之合理判斷,即係表示得予通行平交道。易言之,倘遮斷器已向上升起,而僅因閃光號誌亮起,而不予通過平交道,反而顯悖一般社會常情!況且,在原告於影片2 分17秒跨越停等線前,遮斷器猶亳無動作,從而,依「社會一般理性駕駛人」之合理判斷,自當係繼續向前行駛,是以,從「客觀標準」即「社會一般理性駕駛人」而言,遮斷器既已上升,且其他停等線之車輛亦均往前穿越平交道,原告依當時之客觀情勢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已盡客觀注意義務。
③抑有進者,參諸系爭監視器影片所示,自影片2 分11秒
處遮斷器開始向上升時起,至2 分19秒為止,停等線前之汽機車乃陸續紛紛通過平交道。而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係於影片2 分11秒處即第二次亮起,截至2 分22秒所有汽機車均通過平交道止均未中斷。準此以解,倘依被告所持之見解,即一旦閃光號誌已顯示汽機車即應暫停,則影片中2 分11秒至19秒間穿越平交道之汽機車,勢將全數違規,無一倖免,果爾,對於「合法信賴」遮斷器上升而通過平交道之原告及其他汽機車駕駛,如何安置其手足、情何以堪?反之,倘被告認影片中2 分11秒至19秒間穿越平交道之汽機車,並非全屬違規,而僅原告違規或其他部分汽機車違規,則被告自應敘明究係從何一時點以後即認定違規?又其法律依據為何?由此足見,被告對於影片中2 分11秒至19秒間穿越平交道之汽機車,無論係採全數違規並處罰之見解,抑或僅處罰其中部分汽機車,於法律上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既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合法信賴遮斷器升起後,始通過系爭平交道,且自遮斷器升起後當時所有在停等線前之汽機車亦均一齊前行通過平交道,則顯見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確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⑶平交道管理機關未就閃光號誌設計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
間,乃政府機關之設計管理缺失,要不得以此歸責於信賴遮斷器而通行之人民: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780 號解釋理由書載明:「……交通部
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 電務處於100 年1 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卻於其後1 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374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且大車之駕駛人開始啟動與突然停止車輛,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車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併予指明。」。
②由司法院釋字第780 號解釋理由書上開意旨即知:目前
交通部訂定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兩列以上列車續行通過時,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將導致駕駛人有誤闖平交道,甚至因反應不及而釀禍之情事,是以,此乃交通部之設計管理缺失,大法官並諭令交通部應儘速檢討改進。以本案而言,第一次閃光號誌於影片2 分10秒熄滅之同時,遮斷器即向上升起,然「1 秒」後第二次閃光號誌旋即亮起,導致原告及其他汽機車均因信賴遮斷器之升起,而「誤闖」平交道,即在在彰顯現今鐵道警報管理、設計之缺失。是以,自不得以政府機關之設計、管理缺失造成人民違規之表象,而歸責於人民。易言之,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被告在108 年7月26日司法院釋字第780 號解釋公佈後,不思檢討改進管理機制,仍沿襲舊規,率而處罰原告,難謂適法。
4、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4條第1 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查原告已檢附事證及法令依據敘明原告就通過平交道一節並無「過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仍有「過失」(僅假設語),然被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74,500元罰鍰,然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謹臚列事證,論述如後:
⑴行政機關裁罰處分之裁量界限: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另按「....⑹裁量之界限:..... 準此,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是否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亦即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授權規定或違反憲法、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倘應行使裁量權而消極的不為裁量(裁量不足、裁量怠惰);或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思慮不週); 或濫用權力、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裁量濫用)而作成決定,即構成「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 . . .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9
4 號判決意旨)。②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次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③復按「……被告機關並沒有對於原告本件個案作最佳考
量,有裁量怠惰的瑕疵: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時,必須審酌個案中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賦予可以減輕處罰的權力。另外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的規定,被告機關裁處時,必須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進行裁處。就本案當中,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裁處時並未審酌到上述有利於原告的事項,而當庭僅表示他沒有裁量的權限,而忽略有上述法律授權減輕罰鍰的規定,這部分明顯有裁量怠惰的狀態。」(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④由上開裁判意旨可知,就罰鍰處分之裁量權行使,應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之審酌因素而為斟酌,並應一律注意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事項,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抑且,行政機關原則上固應適用上級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然如個案情節特殊,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參酌違規事實、違反情節,否則如逕為適用裁量基準,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⑵原告之主觀可責難性甚低,且違規情節輕微,復以資力不
佳,原處分裁罰74,500元,顯屬情輕罰重,自有違「比例原則」: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更明示『對人民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再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或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像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或稅法上義務結杲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
②次按「. . . . (五)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委,乃因與檢舉民眾車輛爭道行駛所致,且檢舉民眾確有可能存在『逼車』、『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固原告在檢舉民眾危險駕駛行為除去後,猶逞一己之快,徒以『私法正義』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容有違法之處,被告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惟被告未能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亦即受迫檢舉民眾之『逼車』、『擋車』危險駕駛行為所惹,僅依原告應到案時間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已存在裁量怠惰之違法,無可維持。」(參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213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③原告之主觀可責難性甚微:
原告於事發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平交道前,因當時適逢閃光號誌顯示,且平交道之遮斷器已放下,故原告乃依法停等於平交道前。原告與其他停等之車輛待區間車經過,並在「遮斷器升起後」且「當時系爭平交道之管理人員並未指示禁止通行平交道」,原告遂隨同其他停等之車輛,依序向前行駛,而陸續通過系爭平交道,此參諸系爭影片之2 分10秒至2 分21秒處即明。衡諸「社會一般理性駕駛人」之合理判斷,當行至有管理人員及遮斷器之平交道前,如見「遮斷器已向上升起」、且「管理人員亦未禁止通行」者,即係表示得予通行平交道。抑且,在原告於影片2 分17秒跨越停等線前,遮斷器尚未開始下放,原告依當時客觀情勢,隨同其他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顯與「社會一般理性駕駛人」之合理判斷相符,顯非故意違規,尤非重大過失,其情甚明。是以,縱認原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原告確係合法信賴「遮斷器」及「管理人員」而通過系爭平交道,要非無故闖越平交道,原告主觀可責難程度甚微,洵堪認定。
④原告違規情節甚微,且未產生不利之客觀影響:
查原告係在遮斷器上升後,始隨同前面車輛往前通過平交道,且由系爭影片可知,當原告在影片2 分20秒處通過平交道而進入到另一側之黃色網狀格線時,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才剛開始往下降而已,且原告係順利通過,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易言之,原告縱有闖越平交道之情事(僅假設語),然並未撞到遮斷器,亦對系爭平交道之通行秩序毫無不利之影響。是以,顯見原告之違規情節甚微,且未產生不利之客觀影響,至為灼然。⑤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明定裁處罰鍰,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查原告目前尚正就讀大學四年級,僅為一介大學生,平時尚須打工維持生活,資力不佳,誠難負荷原處分之74,500元高額罰鍰。
⑥據上,原告之主觀可責性甚低,且違規情節輕微,並未
對於系爭平交道之通行秩序或遮斷器產生不利之客觀影響,復以資力不佳。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定之罰鍰金額範圍為15,000元至90,000元,被告未予斟酌上情,逕予裁處74,500元罰鍰,顯已「情輕罰重」自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
⑶原告之違規係因信賴遮斷器及平交道管理人員所致,顯與
典型違規案例不同,被告未予斟酌原告違規情節特殊,率予適用統一裁罰基準表,自與「平等原則」有違: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其裁處
罰鍰之範圍乃15,000元至90,000元,而細繹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放下而仍闖越平交道之裁罰基準,乃明定「在期限內到案」之「小型車」處罰鍰74,500元,而對於「在期限內到案之機車罰鍰金額亦高達67,500元,對於「大型車」更無論是否遵期到案,一律處以法定最高罰鍰額度90,000元,由此可見,上開裁罰基準最基本裁罰金額係從67,500元起跳,無異已間接提高母法之最低裁罰金額,且未針對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責性高低,或依有無因而「肇事」之客觀影響程度,而區分不同之罰鍰金額,尤未針對特殊個案設例外規定,已有可議。再者,由上開裁罰基準最低裁罰金額為67,500元可知,其顯逾上開第54條第1 款罰鍰金額之平均值52,500元〔計算式:(15,000元+90,000 元)/2〕,即足證明,上開裁罰基準所預設裁罰之對象,乃一般「無故」因故意或過失而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亦即「一般典型」案例,堪予認定。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易言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就一般典型之違規行為而為規範,然如個案具體情節特殊者,被告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平等原則。②如前所述,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事先規範者,應為一
般典型之案例,亦即「在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無故」闖越平交道之典型案例。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在第一次遮斷器降下時,均與其他車輛依法停等於系爭平交道前,嗣因合法信賴遮斷器已經上升且管理人員並未禁止通行,始闖越平交道,要非「無故」闖越平交道,自與一般典型違規情節有間。申言之,倘若遮斷器並未上升,而持續遮擋至第二輛列車通過,則原告及其他車輛斷無可能在第二次號誌亮起後闖越系爭平交道;抑且,即便遮斷器上升,然平交道管理人員若有向往來車輛指示禁止通行,原告及其他車輛亦要無可能貿然闖越。從而,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本案自不應逕予適用統一裁罰基準表。是以,被告未予斟酌原告之違規事實顯與一般典型案例不同,率而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原告,顯與「平等原則」不符,難謂適法。
⑷被告未依原告之特殊個案情節,而依法規授權裁量意旨為適法裁量,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承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係因原告合法信賴平交道遮斷器上升以及當時管理人員並未指示禁止通行所引起,要非原告無故任意闖越平交道,故被告自應依法規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授權裁量之意旨,斟酌原告之主觀可責難性甚低及並無產生客觀不利影響,而為適法裁量,然被告未依平等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斟酌原告之特殊違規情事,即逕予依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原告,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至為明顯。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17時1 分,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逕行穿系爭平交道,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影片在卷可稽。
2、「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本案警鈴已響起,閃光號亦已顯示,然原告於平交道警示燈亮起時仍於黃色網狀線之前,且未停止行進持續通過黃色網狀線,無視前開鈴聲及號誌之作用,猶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依前開說明,顯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甚明。
3、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不得穿越平交道,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仍闖越平交道,核屬主觀上之故意,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是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質疑其駕車通過系爭平交道時警鈴有響起,且主張其不具備責任條件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檢舉資料影本
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5 頁、第191 頁、第193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221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9幀(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單數頁〉、第
229 頁至第261 頁〈單數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所質疑、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及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及原證三、原證五至原證十〈亦均屬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77頁至第85頁)〈單數頁〉)以觀,平交道第一次閃光號誌顯示時間為16時59分51秒,而系爭車輛於17時0 分29秒停於平交道前剛過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其前方係一小客車)而第一次閃光號誌於17時1 分15秒停止,旋於17時1 分16秒第二次閃光號誌顯示,嗣系爭車輛始起駛並於17時1分21秒行駛至平交道之停止線前(尚未進入網狀線範圍),並持續行駛通過平交道;又依監視器錄影資料雖未能辨識於閃光號誌顯示時,警鈴是否亦響起,然因閃光號誌與警鈴於設計上係屬同步作動,故二者一起作動乃屬常態,且本件亦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測試確認,違規地點(東鶯平交道)皆符合相關規範,並檢附平交道警報裝置動作時序圖及測試結果(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
217 頁、第219 頁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8 年12月18日鐵電號字第1080044561號函影本1 份)附卷足憑,而閃光號誌顯示時警鈴未響一事,既屬非常態之事實,而原告就之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調查,則其空言質疑,自無足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未立即暫停而仍持續行駛並闖越系爭平交道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惟查:⑴基於安全之考量,於列車接近平交道時,警報(警鈴、閃
光號誌)即先作動,嗣遮斷器再降下,乃平交道警報裝置之基本設計,此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款之規定(即「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自明,且應為一般大眾所知,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示,則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應立即暫停要無疑義,此並不因斯時遮斷器是否已開始降下或剛上升而有不同,亦不因看守人員有無示意暫停而有差別。
⑵系爭平交道第一次響警鈴、顯示閃光號誌之時間為16時59
分51秒,而系爭車輛於17時0 分29秒停於平交道前剛過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其前方係一小客車),而第一次所響警鈴及顯示閃光號誌於17時1 分15秒停止,旋於17時
1 分16秒第二次響警鈴、顯示閃光號誌,嗣系爭車輛起駛,並於17時1 分21秒行駛至平交道之停止線前(尚未進入網狀線範圍)等情,業如前述,又比對原告及舉發單位所提出系爭平交道之畫面共5 幀(見本院卷第47頁、第207頁、第209 頁)及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系爭平交道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11 頁)以觀,足認原告就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並無視線遭遮擋或未能聽聞警鈴之情事,且原告既於第一次響警鈴、顯示閃光號誌時停等46秒,則對該平交道之警鈴、顯示閃光號誌之作動即非陌生,又自第二次響警鈴、顯示閃光號誌後,系爭車輛始起駛,並於第二次響警鈴、顯示閃光號誌後經5 秒,系爭車輛才行駛至系爭平交道之停止線前(尚未進入網狀線範圍),則雖第一次警鈴、閃光號誌停止後僅經1 秒,第二次警鈴、閃光號誌即作動,惟審酌上開時序及系爭車輛之位置,仍足認原告有充分之時間能於聽聞(目視)第二次警鈴、閃光號誌時暫時停車,詎原告竟捨此而不為,仍於警鈴、閃光號誌作動之狀態下,駕駛系爭車輛起駛並通過系爭平交道,則其核屬出於「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⑶司法院釋字第780 號解釋文固載明:「同條例第54條第1
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另於解釋理由書亦載明:「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平交道發生事故,動輒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極鉅大之損失。國家針對平交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鐵路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第2 項)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務處於100 年1 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卻於其後1 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74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或有如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於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遮斷桿升起,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僅間隔4 秒之情形。車輛駕駛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參照);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且大車之駕駛人開始啟動與突然停止車輛,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車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併予指明。」;惟本件原告既係於第二次響警鈴、顯示閃光號誌後,始駕車起駛,並於第二次響警鈴、顯示閃光號誌後經5 秒,才行駛至系爭平交道之停止線前(尚未進入網狀線範圍),是其當非無合理之反應時間,亦即不致因「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卻於其後1 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而影響其遵守「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應即暫停」之正確判斷。故相關機關縱因未依上開解釋意旨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而有未洽,但仍不影響原告就本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至於在系爭車輛前方、後方之車輛固亦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然因其起駛位置、時間並非全數相同,則就其責任條件之認定,容有不同;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是無論舉發單位就上開違規車輛全數或部分舉發,均無解於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三)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自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為之違規事實係駕駛「小型車」(有別於駕駛「機車」或「大型車」所生之危害程度)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被告認定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乃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核屬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2、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係出於故意,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
其非故意違規而主觀可責性甚微、情節特殊,乃指稱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瑕疵云云,實無足採。
⑵原告所指其順利通過系爭平交道而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未
撞到遮斷器,故違規情節甚微;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 款之規定,乃係針對未肇事者之處罰,若因而肇事,就「駕駛執照」部分則加重為「吊銷」之處罰,是原告執此而謂違規情節甚微,而指摘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亦屬無據。
⑶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受處罰者之資力」是否應列入裁處罰鍰之審酌事項,因不同違規事件類型而有相異之考量,是就「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節,乃屬任意規定意義下之「得為」規定,且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既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則其縱未審酌原告之資力,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