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75號
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民國《下同》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8 月6 日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2 月22日18時50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前,經巡邏至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後,發現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警員遂於系爭車輛起駛後尾隨至桃園市○○區○○路○○○○號前予以攔截,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趁隙跑離現場,警員因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原告,故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不服稽查制止棄車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同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4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同年5 月22日分別到案表明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8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108 年8 月19日(裁決日)起6 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至2 月22日與跟女友去苗栗露營,是由女友開車,2 月22日下午約5 點才回到臺北,申訴之前曾調閱並確認光碟片內那個人並非原告,因此警員所攔檢之人並非原告。
2、原告於2 月22日晚上受通知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說明,而且是請友人開車載原告前往,當日原告已多次澄清原告並非遭攔檢之人,為何警員硬是要濫用職權開此罰單冤枉原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警員調閱當日原告前往之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原告確有於便利超商購物,是原告主張當日不在現場之抗辯,洵屬無稽。
2、經查原舉發單位員警表示,原告於前往便利超商購物後即駕車駛離,至大新路1030號由員警攔停,經員警查驗身分時以他人居留證並聲稱為本人,惟當下位於駕駛座位上之人,經電腦查詢比對車主與原告為同一人,可見原告確實有駕駛行為,故原告上開行為實屬冒名頂替,又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自不得再為駕駛行為,然其於員警未完成查驗程序即逕自逃離現場,核屬「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3、本案違規事實係原告於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輛,並於警員未完成稽查程序逕自逃離現場,則據此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核與「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乃指違反「不作為」義務〈例如:違規停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路肩等〉之違規行為持續中,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不聽從)有別,雖應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但究屬不同之違規樣態,是以,本處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作為舉發違規事實,自屬有據。
4、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截時,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其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是以本件原告於員警未完成查驗程序即逕自逃離現場,違反上揭義務,自應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影本2 紙、申訴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75頁、第7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及監視器、警車行車紀錄器、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非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
1、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由超商監視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無法確認原告
為出現在其中之人,且畫面中身著深色帽T 男子身型及臉型較到庭原告為瘦。
⑵由警方採證錄影畫面顯示警員有叫德瑞克(經原告確認)
打電話給剛剛跑掉的那一個朋友到派出所領車。嗣德瑞克有打電話與人交談。
2、又證人即警員黃兆佃到庭具結證稱:「(跑掉那個,他有沒有說過話?)他有說一點點,聽不太懂他講什麼話,他不是講中文。」、「(跑掉那個人有把連身帽T的帽子拿掉嗎?)都沒有,都一直戴著。」、「(你有辦法確認那個人是古力嗎?)『沒有辦法確認』,但德瑞克那時有說那個是古力,有七、八成像,有拿小電腦給德瑞克,他也表示是他本人。」、「(事後有無去了解那個跑掉的是誰?)古力、德瑞克都說不知道。」、「對,後來德瑞克改口說不是。」(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再者,就原告所稱係「經警員」電話通知,始於當日晚上到派出所一事,亦經證人即警員黃兆佃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
8 頁),故亦難認前開勘驗結果所見德瑞克打電話與之交談之對象即係原告。
3、據上,足認原告所稱其並非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堪予採信。
4、固然就汽車駕駛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時,若因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等規定,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本件原處分係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照)」之違規事實,亦即係認原告有「無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然因原告是否有「駕駛執照業經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4 款),並非可僅憑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即可認定原告必為駕駛之人,並得以其有「駕駛執照業經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尚待進一步確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故於客觀上自無從僅因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逕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有此一違規行為,又原告並非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既已如前述,則被告逕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照)」之違規事實,洵屬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