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87號原 告 吳宜芬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 人 王文澤(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前因有民眾提出檢舉,其所屬警員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稽查,認定在上開地點之人行道,有「人行道置放雜物」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於○○○區○○路○ 段」,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9月18日製開新北警重交裁字第10800211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系爭地點人行道上沒有階梯可上下,而整棟大樓是原告的
,也只有住戶從屋前上下進出,沒階梯外人沒有從屋前上下行走的理由,而騎樓左右暢通無阻,根本沒有妨礙他人交通。
⒉很多騎樓變成屋內使用沒處理,很多宮廟前騎樓也多放公用信眾香爐使用,為何可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本件係有民眾檢舉系爭地點前有人置放金爐,執勤員警至現場見系爭地點騎樓置放金爐等已然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原告稱該處係私人土地,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8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414379號函復:經查該址領有64使450 號使用執照,經調閱1 樓平面住宅前標註為騎樓等情。該處騎樓依現行法規屬道路一種,其設置目的係出於公益而限制私權,並供公眾使用,不得有任何阻礙物妨礙通行,原告於該處置放金爐行為已然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執勤員警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否有瑕疵違誤?㈡原告於上開時間,置放金爐等於人行道,是否構成「在道路
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㈣原告得否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置放物之照片(原告雖提出之照片為108年6月30日拍攝,但該置放金爐、燒金紙鐵桶之情形,均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相同,且原告亦自承確有置放金爐、燒金紙鐵桶事實,是上開照片雖非上開違規時間所拍攝,仍得認定原告當天確有違規置放情形則屬相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8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414379號函及系爭地點1 樓平面圖、原告提出之現場及置放物照片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41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置放金爐、燒金爐等事實,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⒉本件前曾因民眾檢舉,但係經被告所屬警員於上開時、地
前往稽查目睹後認有違規行為,因而製單舉發,則本件舉發單位係因於上開時間所屬警員前往稽查目睹違規事實,並非民眾所檢舉之時間的違規狀況舉發,核先敘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
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立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行為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處分有瑕疵違誤的認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同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同法第101條規定:(第1)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準此規定以觀,被告機關就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內容,自應符合上開明確性,則究竟原告之違規行為地點、如何違規行為,自應載明明確。再就如裁決書內容有顯然錯誤者,即應依法更正,在未依法更正之前,法院僅得依其既有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內容而為審究是否適法。
⒉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明違規地點為:○○○區○○路○段○○○
號」、違規事實為:「人行道置放雜物」(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係舉發原告於○○區○○路○段○○○號前人行道,置放雜物之違規行為。再依原處分載明違規地點為:○○○區○○路○ 段」、違規事實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見本院卷第42頁)雖裁決書僅載違規地點為:○○○區○○路○ 段」容有不明確,如參酌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地點,亦僅得認裁決書所指之違規地點為:○○○區○○路○段○○○號前人行道」,無法認定違規地點係:○○○區○○路 ○段○○○ 號前騎樓」。雖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意見書載明:「....發現騎樓放置香爐....職在現場轉製紅單時誤植內容為人行道,請惠予協助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且如前述之採證照片內容,確實在騎樓上有置放金爐等物,並非在人行道上至明(見本院卷第15、17、47頁)。可見依舉發警員係就其所目睹○○○區○○路○段○○○號前騎樓」有置放金爐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的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但係誤載為上開地點之人行道,事後發現誤載,有請求協助更正,惟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意見書,僅係被告單位內部之公文書,不具有對外更正舉發通知書之書面效力,且依卷內並未見被告有提出依法書面更正之事實證據,則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確實並未有更正之情事,要可認定。因之,本院就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區○○路○ 段」再參酌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的內容而為審查,僅得認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為:○○○區○○路 ○段○○○ 號前人行道」,無從認定裁決書所指之違規地點為:○○○區○○路○段○○○號前騎樓」,事屬明確。
⒊如前所述,原告係置放金爐於○○○區○○路○段○○○號前
騎樓」,並非置放於上址之人行道上,是原處分以原告有○○○區○○路○段○○○號前人行道」置放金爐之違規事實而裁罰原告,容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此違誤,且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應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在○○○區○○路
○段○○○號前人行道」上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香爐之違規行為事實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另載明違規事實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究竟是堆積之行為、或置放行為、或設置行為或拋擲行為,抑或全部行為均有,亦會涉及是否同一違規行為或為數違規行為,實應明確載明,以免造成不明確之瑕疵(本件舉發警員似僅以「置放」行為舉發)附此指明。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