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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69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92號原 告 吳麗娟

(送達代收人 陳憲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一段38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拒簽)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1月31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8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108年1月28日18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載小朋友

回家,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口待轉力行路果菜市場,於綠燈號誌直行緩慢靠右待轉區,閃黃燈往前行時,車身已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該時段車流壅塞且該待轉區因路旁有一家燒臘便當店,於該待轉區有多輛汽機車停放致無法於待轉區待轉,原告順著大量車流緩慢行駛至待轉區時,綠燈號誌由黃燈轉紅燈,故順著車流左轉至力行路,警方攔截時原告立馬反應並未闖紅燈,而係於綠燈號誌直行緩慢靠右待轉區時變紅燈直接左轉,惟該員警卻表示其目視原告紅燈未停直接左轉。

⒉原告因無法確認員警所見是否係認知錯誤(原告自認係於

閃黃燈時過停止線),亦或是原告因閃避右方路邊違規臨停汽機車而未注意前方號誌,因而真有違規事實而不自知,又當天回家後小朋友說他有看到原告過斑馬線時還是綠燈,故陳述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請警方協助調閱當天該時段之行車紀錄或監視錄影,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證。

⒊該路段因違規臨停致車流壅塞,造成駕駛人行車速度緩慢

無法正常待轉,而順著大量車流緩慢直接左轉,非原告故意為之,亦非原告所能控制。另大○○○區○ ○路段,於尖峰時段交警甚至會引導尚未停放於待轉區而欲左轉機車,於紅燈時直接左轉以疏解車流,原告當時即使真的於紅燈時直接左轉,所為之相同行為卻直接被認定為違規,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舉發單位及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原告全部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論明是否可採並告知原告准駁理由。

⒋原告行車經歷將近30年,自認還算是一個守法駕駛人,印

象中已經近10年未收過交通罰單,可以查調違規紀錄,並非因警方無調閱拍照憑證就要耍賴,約10多年前一次晃神紅燈右轉,原告即接受罰單繳款,然本次原告並未感覺有闖紅燈,可調閱現場員警執勤之錄音錄影佐證原告當時是處於恍然未知之狀態,且以當時原告及員警行車路徑及路況(車流緩慢且原告有看到力行路上之警方)如果原告故意闖紅燈,大可以直行中正北路快速逃逸,絕不會慢慢行駛左轉與警方對撞被攔截(中正北路待轉力行路並非原告回家唯一路徑,如果中正北路上車流不多,且行車號誌剛由紅轉綠,原告會選擇於下個路口再待轉),況且原告當時係回家路程,並無趕時間必要,沒必要為了幾分鐘冒險闖紅燈,早幾分或晚幾分越過該路段,並無影響。

⒌原告於不同時間地點眼見員警闖紅燈或違規,亦為員警所

親見,然原告深知相關案況如無拍照憑證檢舉,僅憑原告所見所言,違規案絕不會成立,故原告不服僅憑員警所見而原告不自知,就要原告接受裁罰。

⒍系爭地點長期都有違規臨停汽機車或其他障礙物如垃圾堆

、金紙桶,如附件照片直接擺放於機車待轉區內,原告曾於該路口待轉時,險遭金紙桶大火灼傷,晚間7至8點時垃圾車亦停靠在該待轉區,如又遇上尖峰時段,待轉機車根本無法正常停靠於待轉區(該待轉區如無障礙物時約可停

4 台機車),原告曾因無法停靠於待轉區,而被迫剛好停放於停止線上,俟直行中正北路之號誌變紅燈後,再順著前方車流左轉至力行路。本次案發時,正值農曆春節前下班時段及垃圾車要來之前,違規臨停、臨時堆置之垃圾及路上車流壅塞更為嚴重,造成行車困難。舉發單位及被告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可非難程度,就原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行為綜合考量,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⒎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搶快通過,原告不服,原告於案發當時

便已向員警說明,係緩慢通過至待轉區左轉,亦已於陳述意見書檢附案發現場分時段說明原告行車路徑照片,況且當時車道擁塞,如何搶快,與事實不符,再且原告亦不明白於黃燈時轉進待轉區違反何種法規。另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上亦繪有現場圖,如原告搶快闖紅燈,便會直行中正北路而走,但因為原告係緩慢順著大車流行駛,故才會正大光明地與員警於力行路口上對撞並莫名其妙被攔截。

⒏原告自認係於閃黃燈時過停止線,而非該員警所說,原告

於紅燈後超越停止線且滑行至待轉區後再行直走,故主張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不會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出於過失仍應處罰之情事。

⒐原告有行車紀錄證據,員警就有可能是看錯,案件就可撤

銷,原告沒有證據,員警就沒看錯,闖紅燈之事證就存在,何以行政機關要為行政處分無需客觀證據證明,而係僅憑員警一人之言便可判人生死?相較於平民百姓,行政機關擁有較多行政資源,自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卻反而責陳老百姓苦搜反證,無反證便可直接推定有罪。原告固然無證據證明並未闖紅燈,但被告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故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既是依法行政,就應該就處罰之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綠燈轉黃燈之時,乃是為了提醒駕駛人即將轉為紅燈,有

駕駛經驗之駕駛人應知悉綠燈轉黃燈之時,需即刻放慢速度,等待下次路口之路燈,而並非快速通過,更何況當下為下班車潮期間,車道擁塞是駕駛人皆可以預見之狀態,原告於起訴書說明已經駕駛機車十年之有,那更應知悉黃燈需放慢速度停駛,而非搶快通過,而原告仍趁黃燈之時轉進待轉區,乃是違背設置黃燈之意,且具舉發單位員警說明:「於108 年1月28日擔服18-20時勤區訪查勤務,於力行路一段38巷口見吳姓女子騎乘MUX-0098闖紅燈左轉,該員紅燈之後確實超越停止線且滑行至待轉區後再行直走,顯然有規避責任之嫌,職遂將其攔下並製單舉發,過程並無不法。」此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可稽。

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黃燈時,應該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該減速以做好隨時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而原告於紅燈之後超越停止線且滑行至待轉區後再行直走,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的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本件舉發是否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證明?㈣原告得否主張平等原則?㈤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1月3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7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85244號函、108年11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09084 號函及附件(員警回覆聯、行向示意圖、道路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224878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及原告具有主觀過失之責任條件的認定:

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

224878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系爭地點之路口號誌於16時30分至19時間採三時相依序運作,第1 時相為中正北路往東方向綠燈早開【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2 時相為中正北路雙向綠燈對開【綠燈8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3 時相為力行路一段38巷及機慢車待轉區綠燈【綠燈40秒、黃燈3 秒、全紅燈2 秒】等情,事屬甚明,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時,明顯係於第2、3時相銜接之前後時間,應可認定。

⒉依上開警員職務上書具之回覆聯略以:「職姜宏穎於 108

年1月28日擔服18-20時勤區訪查勤務,於力行路一段38巷口見吳姓女子【按即原告】騎乘MUX-0098闖紅燈左轉,該員紅燈之後確實超越停止線且滑行至待轉區後再行直走,顯然有規避違規責任之嫌疑,職遂將其攔下並製單舉發,過程並無不法。」乙節(見本院卷第99頁)併製作相同於上開報告內容之原告行向示意圖暨執勤攔查點(見本院卷第100頁)再提供上開道路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資料,可知警員當時執勤位置觀看系爭地點之路口及原告行向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尚無視線明顯阻礙之具體情事,及依舉發警員姜宏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8年1月28日擔服勤區訪查巡邏勤務,在三重力行路一段38巷口看見原告騎乘MUX-0098號機車從中正北路闖紅燈左轉力行路一段38巷口,原告係紅燈後超越停止線且滑行至待轉區後再行直走,就予以攔下並開立紅燈左轉舉發單。」「我確實看到當時亮黃燈....已變成紅燈原告才滑行○○○區○○○○○路段為綠燈,原告才直行,所以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第141 頁)互核相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姜宏穎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及依職權製作職務報告,殊無甘冒偽證及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及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系爭地點之中正北路行向在上開時間之第2 時相,於綠燈80秒後,先後轉換為黃燈3秒、全紅燈2秒明確,依警員執勤位於力行路一段38巷口之近處,所座落環境亦無明顯遮蔽警員觀看系爭地點之路口及中正北路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之具體情事,而是否闖紅燈之判斷又以觀看號誌變換後所見車輛行駛到達處所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加以認定,則衡諸一般物理法則及經驗常情,及依原告當庭主張當時路況擁塞其跟著車流行駛之情(見本院卷第14

0 頁),亦即原告非高速行駛而難以為警員肉眼捕捉其瞬間位置,則舉發警員應無誤認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之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尚在停止線後方位置之可能。準此,依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回覆聯載明及到庭作證之證言內容其位於系爭地點之近處力行路一段38巷口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之經過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應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以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尚乏依據,實不可取。

⒊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是依當時情節,縱使系爭地點路口底之處所經違規停放汽機車甚至經置放物品或有垃圾車停置,惟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甚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左轉路徑為其返家之路線之一,亦即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地點之路口存在交通亂象,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闖紅燈之行為,再依中正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可知第3 時相為行人得穿越中正北路之時相,駕駛人更應於系爭交通混亂之處所提高警覺,以避免現實上造成行人通行之危險,顯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過失之責,至為明確。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過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言及依職權製作之報告書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報告書及證言內容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本件舉發並無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為構成要件的認定:

按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舉發或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舉發警員未提出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無效情事,自可認定。是原告質疑警員目睹之違規內容仍應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規定等語,殊乏依據,顯不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調取路口監視影像,依本院辦理交通裁決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路口監視影像之檔案保存期限,最長不過半個月至一個月不等之時間(路口監視器係作為刑事偵查犯罪使用,且管理單位、設備及保存期限並無劃一規定),即因循環錄影而遭覆蓋,迄今已無調取之可能,特此敘明。

㈤原告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之認定: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於尖峰時段違規臨時停車及置放物品嚴重影響待轉區之車輛停駛等候,另原告多次於他處見其他警員有闖紅燈及違規行為云云,除系爭地點違規臨時停車或有其他交通上之障礙是否造成機車無法於待轉區等候,並不影響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外,又全紅燈用於淨空路口及轉換時相,藉以順暢路口銜接道路間之交通秩序,並使下一時相擁有路權之車輛及行人於確保安全無虞下,於綠燈時得立即通行,而避免市區道路阻礙壅塞,亦即,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即造成下一時相交岔道路之車輛行駛及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危險,而嚴重破壞交通秩序,除有現場交通管制人員指揮外,縱使路口待轉區暨周邊無法安全停放等候,駕駛人亦應當場循替代路線以到達目的地,再於事後採取檢舉之方式合法主張其權益,究不得逕以他人違規或自己交通上之不便,即於現場無交通管制人員指揮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應遵守系爭地點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任意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破壞交通管制措施維護之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就系爭地點之路口違規臨時停車及他處其他警員不具有緊急執勤需求之違規行為,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原告違規阻卻或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原告得採取檢舉方式以維護交通秩序兼及自身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之認定:

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法定額度「處1800元以上5400元罰鍰」範圍內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得以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時是否於路口及待轉區有其他人違規臨時停車之交通狀況等情事,據以作為減免罰鍰法定額度之依據,則被告自無裁量濫用之情。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