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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69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94號原 告 劉金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11時14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與安和路口劃有紅線路段之道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1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7年1月15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8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系爭汽車是停在長壽街57號自家內面,車頭突出門前空地為私有地,非道路用地,請查明清楚。

⒉檢附地籍資料,於103年8月過戶買入,地政所有鑑界測量

完成。73年承建水溝時有承諾不影響地主使用權益才同意施工。

⒊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實際為私人土地,非道路用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汽車停置於新北市○○區○○街與安和路口劃有紅線

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前輪及車頭均已停放至水溝蓋及道路範圍,上開地點既劃設禁停標線,且明顯為交岔路口,系爭汽車停放方式已明顯影響行經路口車輛駕駛人視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用地,惟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表

示:「系爭汽車前輪所在之排水溝蓋,屬該所管理養護之道路範圍。」,故縱該土地確為私人所有,亦因成為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私有權之行使受限,仍有處罰條例之適用;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該土地未經以一定之方法或設施與一般道路做出區隔,亦未顯然排除用路人對於道路通行目的之使用,堪認屬條文中「街道、巷衖、…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道路範圍,而有處罰條例之適用,是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之道路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具有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月1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 107年3 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75641號函及採證照片、

108 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09905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書、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月8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591021號函及檢舉明細資料、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 年12月12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6935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系爭汽車106 年10月15日之停車事實,係由民眾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拍攝照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7 年1月8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檢舉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97、98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8、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

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9、90頁)清晰可見系

爭汽車以車頭面向道路、前車輪均駛壓附屬工程排水溝渠加蓋及車頭前緣已覆蓋到柏油路面之方式,垂直於道路停車,且其車頭最前緣往下延伸路面之位置,明顯已停放在系爭地點(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範圍內之處所,事屬甚明。

⒉按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而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地點劃設紅實線處為無緣石之道路,且有柏油鋪面,則其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在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之範圍內均屬紅實線禁制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是系爭地點在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範圍內均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再依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 年12月12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69354號函表明,系爭地點之排水溝蓋屬該所管理養護之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99頁)則在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範圍內均屬紅實線禁制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逾30公分以上,難以期待一般人民知悉仍屬道路範圍之可能性)是系爭地點在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之範圍內均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⒊系爭地點在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範圍內既有柏

油鋪面及附屬工程排水溝渠加蓋,且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管理養護,核屬道路之範圍,已如前述,則不論系爭地點之土地所有權是否屬於私有或公有,均不影響其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水溝蓋處所為私人土地而非道路用地等語,縱令屬實,亦不能推翻系爭地點即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範圍內之處所屬於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範圍,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至於系爭地點之土地,不論是屬於私有或公有,如前所述

已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附屬工程排水溝渠加蓋,且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管理養護,依法核屬道路範圍(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至明。是原告主張依地籍鑑界等資料及承建水溝時之承諾即可查明為私有地且陳諾不影響地主使用權益等語,惟本院依上開採證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等證據,已明確認定如上,自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⒌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車頭前緣)既

停放在系爭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範圍內之處所,明顯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系爭汽車(大部分車身)於私有土地合法停放時,車頭前緣確已部分占用到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範圍內之處所,詎系爭汽車竟仍為此方式停車,實際上於停車時應會知悉之事實,惟原告容有誤認系爭地點屬私有土地即可停放於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範圍內,固難逕認具有故意,但其應知悉注意於紅實線之道路上不得停車規定,且依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之情節,能注意且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占用紅實線之道路範圍停車,核屬具有過失(甚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原告為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且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