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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60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04號原 告 徐振洧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新北大道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警方攔查不停」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而以指揮棒及嗚笛攔停,但原告逕自駛離現場,因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6月6日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 年8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規事實: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就原處分二裁決書,則刪除原載有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系爭地點已不採取兩段式左轉。

⒉原告行駛於系爭地點時,當時號誌有左轉之箭頭綠燈,可為左轉行駛。

⒊原告當時沒有聽到也沒有注意看到員警的指揮跟鳴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單位108 年7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8422號函略

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8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左轉新北大道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故執行人員以鳴笛及指揮棒指示停旨揭車輛,惟該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離去現場,遂予返所後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C00000000)在案…」。

⒉駕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標線

並確實遵守;另政府為督導用路大眾瞭解、遵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長期宣導並加強取締違規行為,實屬眾所週知。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屬實。另原告主張新北市交通局已開放機車免兩段式左轉之部分,按照新北市交通局所發布之開放機車免兩段式左轉路段清單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並非開放路段,且依採證照片可知,該處確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牌面,原告應依該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

⒊上開函附之執勤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2019/05/13 21:2

7:16時,執勤員警即以哨音及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惟於影片時間2019/05/13 21:27:18時,原告無視員警指示逕行駕車離去。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⒋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 )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從而,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 (惟本案原告不聽員警制止仍駕車駛離 )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情,是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 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事實?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7月5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8422號函(含採證光碟、採證照片)、108年9月1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按即刪除易處處分部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聞稿公告(即市內26處內側車道開放機車直接左轉清單)、原告108 年6月6日申訴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107、109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3 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於播放時

間2019/05/ 13 21:27:11時,泰林路北往南行向為綠燈,有車輛開始行駛;(新北大道即為紅燈)21:27:16時畫面看見系爭機車行駛於來車道(新北大道)內側車道上(之前畫面被員警擋到),於距離警員約25至30公尺左右(道路分線二線段、二至三間隔),當時於來車道(新北大道)車道上僅有系爭機車一輛行駛中,別無其他車輛行駛,警員嗚哨及以指揮棒指揮攔停系爭機車(畫面上出現有二名警員),但系爭機車駕駛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仍繼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警員口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再者,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採兩段式左轉行向(泰林路二段左轉新北大道)騎乘,及系爭地點確設有兩段式左轉之牌示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公布之開放機車免兩段式左轉路段清單可知,系爭地點路口並未在內(亦即仍應採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公告及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依舉發單位108 年7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8422號函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8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左轉新北大道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故執行人員以鳴笛及指揮棒指示停旨揭車輛,惟該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離去現場,遂予返所後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C00000000)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互核以觀,系爭地點既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牌示,則原告行駛之行向應依該標誌指示採兩段式左轉(新北大道)行向行駛,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未採取兩段式左轉(新北大道)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⒉原告誤認系爭地點已不採取兩段式左轉等語,容有誤解,

尚乏依據,自不可取。至於系爭地點既有兩段式左轉牌示,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未公告系爭地點在開放機車免兩段式左轉路段清單範圍內(亦即仍應採兩段式左轉)之情,縱令原告行向當時有左轉箭頭綠燈屬實,惟如機車有採應為兩段式左轉之路口,則此時之左轉箭頭綠燈僅係汽車(不含機車)始得為左轉,亦非系爭機車得逕為左轉之號誌。是原告主張:原告行向當時為左轉箭頭綠燈,可為左轉等語,自有誤解。

⒊原告明知系爭地點設有兩段式左轉之牌示,原告又為考領

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是以,機車駕駛人負有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以免危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應注意確實遵守,其應注意採兩段式左轉,雖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故意,但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誤認得逕為左轉,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逕為左轉之行為,核屬具有過失之情節,至為明確。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過失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㈣原告於上開時、地,並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依上開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於播放時間2019/05/ 13 21:27:11時,泰林路北往南行向為綠燈,有車輛開始行駛;(新北大道即為紅燈)21:27:16時畫面看見系爭機車行駛於來車道(新北大道)內側車道上(之前畫面被員警擋到),於距離警員約25至30公尺左右(道路分線二線段、二至三間隔),當時於來車道(新北大道)車道上僅有系爭機車一輛行駛中,別無其他車輛行駛,警員吹哨及以指揮棒指揮攔停系爭機車(畫面上出現有二名警員),但系爭機車駕駛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仍繼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警員口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要可認定。但舉發警員顯然係目睹原告有上述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後,因而於原告該違規行為終結之後(原告已自泰林路二段左轉至新北大道上),再以嗚哨及以指揮棒指揮攔停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暫不論原告是否明知舉發警員要攔停稽查之情(涉及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舉發警員既係於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終結後,始為攔停稽查之舉止,並非在原告於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際(尚在違規行為中),而為制止原告之違規行為至明。況舉發單位亦係以「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警方攔查不停」之違規行為事實而為舉發,並非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見本院卷第66頁)。因之,被告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事實而裁決處罰原告,核與上開證據所示內容不相符合,且本院復查無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證據,被告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原告具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事實而為原處分二之裁決,容有違誤,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就原處分一之違規事實部分,原告主張,尚乏依

據,自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事實,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二部分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被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被告疏未詳究原處分二裁決之違誤,容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雖未以此理由,但其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二,而原處分二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視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二,以資適法。至於原告是否確實有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㈦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見本院卷第7頁

),而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元之差額「計算方式:300÷2=150 (各應負擔金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