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17號原 告 沈韋易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4時27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採證,因不能當場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108年5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 108年6 月30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7月3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被告於重新審查中,經舉發單位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後,被告亦更正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正值黃燈變紅燈,應參酌取締認定原則或應注意事項。
⒉系爭路段長約40公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其最小停車距離小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所規定之55公尺。
⒊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肆、一、5 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依採證照片經現場比對,員警明顯位於對面 174號門前柱子後隱密拍照,可見員警無意及時攔查車輛,另系爭地點旁尚有約2.8 公尺寬之人行道可供站立攔查。
⒋原告於其他期日之禮拜六類似時段現場觀察,車流並不大
,且旁邊尚有人行道空間,而員警選擇站在對向50公尺之騎樓等待,始得現場反而無法當場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
⒌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與現場不符,是否符合行政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單位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表示:「員警當時擔服108 年
5 月11日13至16時逕舉照相動態取締違規勤務,於108年5月11日14時27分發現系爭機車於紅燈顯示後通過,整體車身皆在停止線前,車號並無錯誤,而有闖紅燈情事。另員警因持單眼照相機,站立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逕舉照相勤務(勤務分配表),並無騎乘交通工具,且違規車輛正處於行駛狀態,與員警站立處相距甚遠,恐有不及攔查與干擾駕駛人發生危害之情勢,遂依法逕行舉發。」,是認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此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㈢舉發警員之採證程序,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㈣系爭舉發通知單更正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的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6月30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8年7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71132號函、108年9月24日新北警蘆交字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83365號函、違規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108年12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更正之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原告具有故意過失責任的認定:
⒈依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明顯可見系爭機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狀態,系爭機車尚在其行向之停止線後方,嗣系爭機車竟未在停止線後方停駛等候號誌轉換,即持續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為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明確。再依執勤警員當場目睹系爭機車違規經過,並以上開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當時擔服108年5月11日13至16時逕舉照相動態取締違規勤務,於同日14時27分發現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有違規闖紅燈屬實,且於紅燈顯示後通過,整體車身皆在停止線前,車號並無錯誤,舉發無不當之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互核相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正值黃燈變紅燈,應參酌取締認定原則或應注意事項【按即「車輛於號誌變換之際,尾隨他車通過,如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從寬認定。」】云云(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狀態,系爭機車尚在其行向之停止線後方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明顯係主張其接近停止線前黃燈變紅燈之意),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已構成「面對紅燈號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要件無疑,且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得裁量免予舉發之情形,況依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於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為3 秒,原告並非無注意反應暨減速停等之時間,詎原告仍於行向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逕自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核屬具有故意之情節,縱令原告非故意為之,然其應注意且依其情節能注意,竟殊未注意號誌為紅燈狀態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交岔路口暨行車管制號誌為所有用路人廣為熟悉注意之交通管制措施,且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如於黃燈搶快未予減速希冀於紅燈前通過停止線,自應承擔未能及時通過停止線而於變換為紅燈後亦無法及時煞停之交通違章責任。)亦係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要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⒊依設置規則第193 條規定:「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
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第194條第1款前段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是以,行車管制號誌設於交岔路口,並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及依同規則第226 條規定例示道路之汽車交通量、行人穿越數、學校出入口、肇事紀錄、幹道連鎖、路網管制、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等條件,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依市區道路○○○○○設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市區道路○○○○○○號誌設置,應依交通部暨內政部合訂頒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自係以道路現況暨交岔路口之交通條件作為認定是否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始足以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為必然之理。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有過失闖紅燈行為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他用路人而言本質上為法令容許之危險行為),依其行車速率本應自行判斷行車管制號誌之距離及煞停反應時間與長度,自不得以系爭路段因道路現況(涉及交通管制因素以外之整體私人產權及都市計劃與建設)僅長約40公尺,而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其最小停車距離小於所規定之55公尺,作為得不予遵守紅燈號誌並煞停等候之依據,遑論上開設計規範:「第三章道路路線設計」、「3.2 視距1.停車視距Ss:駕駛人發現車道中有障礙物,自反應、煞車至完全停止車輛所需之距離。各類道路應符合最短停車視距之規定。」、「 3.2.1最短停車視距:市區道路最短停車視距規定如表3.2.1 」核係規範道路路線之設計,而非交通管制措施之設置條件,自與原告前揭過失闖紅燈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舉發警員採證、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本件舉發警員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已如前述,及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4頁),明顯警員執勤立於系爭地點後方對向之騎樓位置,而無遮蔽或掩蓋之設施裝置,因之,舉發警員即係執勤立於開放空間執行違規採證,核屬至明。則舉發警員既係位於明顯處所(警員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警員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躲藏之理。)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且立於後方對向之騎樓處所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此外,警員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舉發程序,係同時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至於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下級警察機關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五點:『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對照修正前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明顯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遑論前揭規定要係規範「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逕行舉發之方式甚明。
⒉舉發警員執勤眼見發現系爭機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同時
提出上開拍攝之連續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及依上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7頁)顯示舉發警員當時執行逕舉照相動態取締違規勤務屬實,且書具上開職務報告經主管分隊長蓋印職章認定無誤,至為明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舉發警員執行逕舉照相動態取締違規勤務,查獲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行為,本於職權即應認真執行、稽查舉發,且系爭機車持續行駛離去,警員依其勤務性質及靜止站立難以追及行駛車輛,明顯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要件,亦無法令課予警察機關就闖紅燈違規應斟酌沿線路口之距離及號誌狀態,於通過路口後之銜接路段設置攔檢點始得稽查舉發之規定,足見舉發警員目睹並採證補強,以逕行舉發方式稽查系爭機車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於法自無違誤。
⒊基上,舉發警員採證、舉發程序,均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5 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依採證照片經現場比對,員警明顯位於對面174 號門前柱子後隱密拍照,可見員警無意及時攔查車輛,另系爭地點旁尚有約2.8 公尺寬之人行道可供站立攔查。原告於其他期日之禮拜六類似時段現場觀察,車流並不大,且旁邊尚有人行道空間,而員警選擇站在對向50公尺之騎樓等待,始得現場反而無法當場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㈤系爭舉發通知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
按「(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甚明。查舉發單位前於108年7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71132號函、108年9月24日新北警蘆交字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83365號函均說明本件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口(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01頁),再於108年12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0000000000號函併附更正之舉發通知單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且與前述本件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之認定互核相符,足見系爭舉發通知單明顯符合前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舉發單位自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與現場不符,是否符合行政程序云云,核屬誤解法令,自不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復於申訴時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原告亦未確實舉證其並無過失之情,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