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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63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33號

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伯濟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8 年8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39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免予繳納)。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4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39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向國庫支付5萬元,罰鍰免予繳納),就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則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訴請撤銷此新裁決,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4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巷(往○○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旁時,於其車身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倒車欲進入該派出所所設停車格中,故車頭占據部分路面,斯時適有訴外人許○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對向行駛而來,並欲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甲車車頭之間通過,然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有車頭左偏之情事,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前車輪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輕微擦撞,系爭車輛與乙車均立即短暫停止,惟系爭車輛旋又起駛而再擦撞乙車,且擠壓訴外人許○如站立之空間,致乙車難以掌控而向右傾倒,並壓及訴外人許○如之右腳,致其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原告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質問訴外人許○如,旋即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獲報後,乃調閱該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於107 年11月2 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07 年11月2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 號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1 年,應履行下列條件:1 、應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2 、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於108 年1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予以維持),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4 月9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39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國庫支付5 萬元,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概要:⑴緣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10時4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沿

新北市○○區○○路○○巷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與對向由訴外人許○如所騎乘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業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39 號作出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並於108 年6 月4 日向國庫支付5萬元。

⑵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客觀上並無肇事之行為,訴外人許○如之受傷結果與原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經查,本件摔車騎士即訴外人許○如係因機車控制不良而

導致其自摔,並未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任何擦撞情事。於事發當時,原告亦完全不知車身有擦撞訴外人許○如之機車。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關。依此,原告駕車並無肇事之事實,被告所指違規事實即不存在。

⑵且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外觀上亦無任何因車

輛碰撞所產生之擦痕出現,益可佐證訴外人許○如之機車並未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任何擦撞情事。而機車自行摔車之原因甚多,舉凡道路路面濕滑或不平整、車輛零件故障、駕駛人飲酒或突發疾病,抑或是駕駛操作車輛不當等等,均可能導致機車自行摔車。從而,原告客觀上確實並無肇事之行為,訴外人許○如之受傷結果與原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訴外人許○如業已以賠償金3 千元

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嗣後互不追究,並放棄有關本案其餘民刑事請求權,而訴外人許○如僅受有右腳挫傷傷害之輕微傷勢,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凡此種種,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根本並無碰撞情事。否則訴外人許○如怎會傷勢如此輕微?又怎會僅以3 千元與原告和解?⑷再查,本件原告係為了儘早息事寧人,始於偵訊中未作辯

解,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檢察官亦告知原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也不追究,若原告願意承認犯行可以緩起訴,原告始會接受緩起訴處分。縱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為緩起訴處分,惟法院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法院亦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故不得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⑸本件被害人既然並非因原告之肇事而受有傷害,則被害人

受傷結果與原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屬實之積極證據。

3、原告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前項駕駛人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 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

⑵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曾表示:「(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有與一輛普重機(296-GAB )發生碰撞?撞擊力道為何?該普重機(296-GAB )是否有倒地?(答)我那時候並不知道,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我沒感覺到有撞擊到對方。有倒地。」。嗣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中,亦表示:「...我有看到被害人機車有倒地,但我認為我沒有擦撞到,因為她跟我講話,自己沒有站穩機車才會倒地,我印象中沒有聽到被害人對我說你有撞到我的話,所以我才離開。」。從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在訴外人許○如機車倒地之當下,原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擦撞情事,從而並無認知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更不會進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故意。故而,原告主觀上確實是認知訴外人許○如之機車因沒有站穩自行摔車,與其駕車無涉,始會離開現場。從而,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至多僅能認定為因其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

⑶又查,訴外人許○如於108 年1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訊問筆錄曾表示:「對於肇事逃逸部分,我願意原諒被告,因為我覺得大家都很辛苦。」,且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曾立有悔過書,並業已賠償訴外人許○如和解金3 千元,兩造均同意嗣後互不追究,並放棄有關本案其餘民刑事請求權,而訴外人許○如僅受有右腳挫傷之輕微傷勢,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凡此種種,均顯示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上故意,亦不具有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否則訴外人許○如怎會僅以3 千元與原告和解?⑷從而,本件之交通事故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交通事

故發生,與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但本件證據資料難以證明原告主觀上認知該交通事故與其當時之駕駛行為有關,故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主觀上故意,而為原處分之裁罰,即失之率斷,應予撤銷。

4、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容有違誤,原告確實沒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屬有違,原告依法得主張撤銷原處分,而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已有25年之久,倘若遭吊銷駕照之處分,將失去收入穩定之工作,生活亦將無以為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內容略以:「…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對向由許○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至其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可知本案經檢察機關調查原告確係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本處據此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為裁處,實無不妥。

2、經查,訴外人許○如於遭系爭車輛碰撞時,其碰撞擊力道使乙車倒地,依該撞擊力道之程度應有使原告有所感受,且碰撞後乙車倒地之情形,位於原告車輛駕駛座左方,原告亦有搖下窗戶探頭查看,難認有如原告所述不知悉其有肇事之可能,此有採證影片可稽。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作成之調查筆錄,依原告作成之調查筆錄稱:「當時我有與一輛普重機發生碰撞」,可知案發當下原告對於自身涉及肇事確有認知。

3、次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若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使其倒地之行為,則不會發生訴外人受傷的結果,原告之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其行為無其他因果關係介入,因而導致訴外人受傷具有可歸責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抗辯無肇事行為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似有違誤。

4、末按本案檢察機關查證後亦認為原告駕駛時路況良好,其對車身周遭範圍有能注意之可能且有應注意之義務,然原告明知有肇事之發生,卻容任其發生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合法處置行為而逕自離去,原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縱原告無如前段所述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車身周遭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為能注意之狀況,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者,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無論當下雙方有無發生任何損傷,法律仍課予肇事雙方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至少需留下聯絡方式之義務,惟依原舉發單位所登載資料,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且未為適當之緊急救護義務或報警逕而離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義務,此有採證影片與訴外人許○如之調查筆錄可查,其行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又車禍發生須留待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已是現今社會普遍常識,因而原告主張無任何傷亡或車損即離開,於法於理皆無可採。

6、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同時違反刑法及行政法上之義務,本處在原告有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方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限制其考領為有特殊行政目的考量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態樣,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本處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為合法。

7、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8、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未與乙車發生擦撞,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3 頁、第171頁至第191 頁〈單數頁〉、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05頁、第208 頁、第209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7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1 頁〈單數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 號處分書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9 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訴外人許○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7 年10月19日10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發生車禍之經過?)當天我騎機車沿○○路97巷往○○○路方向直行,我要回家,我看到被告〈即本件原告〉駕駛的計程車,我有往右閃避,但計程車還是朝我方向撞過來,當時恰好有1 部白色自小客車要倒車進去旁邊的派出所,我當時被夾在2 部車中間,被計程車撞到後,我機車倒地但人沒有倒地,我受的傷是被自己的機車壓到,也有被計程車擦撞到,造成我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我當時有跟被告〈即本件原告〉說你好像撞到我,但被告〈即本件原告〉當時有載客人想要離開,就對我很兇,告知我是我自己的錯,被告〈即本件原告〉未對我施以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我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離開,我當時來不及向被告〈即本件原告〉表示請他不要離開,因為他罵完我後就開車走了,我就到旁邊派出所報案,我的機車頭有被計程車撞到才會往右倒地。」(見偵卷第23頁背面),且有前揭由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

3、又本院於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31 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19日(下同)10時3 分53秒起,

一輛營業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該道路在系爭車輛行向之反方向有「禁止汽車進入」之標字),而有一輛白色小客車正倒車進入路旁建築物下方之停車格,故其車頭占據部分路面。

⑵於10時4 分2 秒起,一身穿雨衣之駕駛人騎機車由系爭車

輛之對向前駛,並欲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該白色小客車之車頭間通過,而因系爭車輛之車頭左偏,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前輪與該機車左側車身於二車緩慢行駛中發生輕微擦撞,而系爭車輛與該機車均立即短暫停止,惟系爭車輛旋即又緩慢起駛而再擦撞該機車,且擠壓該機車駕駛人站立之空間,致該機車難以掌控而向右傾倒,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降下駕駛座旁之車窗,而該機車之駕駛人對系爭車輛之駕駛比手勢,而系爭車輛僅短暫停留後旋即駛離。

4、上開訴外人許○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且訴外人許○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同一期日亦當庭表示不對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且陳稱:「對於肇事逃逸部分,我願意原諒被告〈即本件原告〉,因為我覺得大家都很辛苦。」(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是衡情其應無虛構事實而故為原告不利證述之必要。據上,足認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綜合前揭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訴外人許○如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訴外人許○如受傷之肇事行為,原告所指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系爭車輛係於緩慢行駛中,其左前車頭、左前車輪與乙車

之左側車身發生輕微擦撞,而系爭車輛與乙車均立即短暫停止後,系爭車輛旋即又緩慢起駛而再擦撞乙車,且擠壓乙車駕駛人站立之空間,致乙車難以掌控而向右傾倒,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降下駕駛座旁之車窗一節,業如前述,則衡諸系爭車輛之行速、二車擦撞之位置及原告曾降下駕駛座旁之車窗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駛離前有看到乙車倒下(見本院卷第231 頁)等情,顯見原告斯時確實已知悉擦撞乙車並造成乙車傾倒一事,又機車駕駛人因機車傾倒而受傷核屬常事,且衡諸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你駕駛營小客〈000-0000〉與該普重機〈000-000 〉發生碰撞後,為何未留在現場作必要處置而逕行駛離現場?)因為我車上有乘客。」(見偵卷第3 頁),則原告所稱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自難採信。

(三)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