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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79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93號原 告 雅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鐘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08 年10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8 年11月1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8 年11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 8年12月1 日前繳送牌照。(二)108 年12月1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 年12月2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2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9 年3 月13日前繳送。二、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吊扣事宜。

」,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18日14時47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6.5 公里處(往蘆洲區方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1 公里(速限為時速8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00 公尺處,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據採證照片而以其有「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141 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5 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6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2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公務車,供員工執行業務使用,於108年4 月18日由員工郭○文駕駛至客戶端進倉物流倉執行商品進倉異常修正業務,於回程因貪快而不當超速高達時速60公里以上,原告業務每月皆有定期南下出差各縣市行程與每週不定期業務拜訪,由於近2 年景氣低迷,南下出差若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不僅交通不便,反增加交通時間與交通費、住宿費,因考量交通安全性,因此在去年購入系爭車輛,使員工可駕駛安全性較高之車輛,供安全執行業務使用。

2、本公司於員工守則第11條至第13條明文規定使用車輛守則,並於第13條明文指出:「若有嚴重超速或人員受傷,取消當月業績獎金」,於員工守則上善盡責任與義務明文訂定第11條至第13條告知使用人使用車輛,而得知該交通違規事件後,該駕駛人郭○文已於108 年7 月23日申請駕駛人移轉,原告也取消該業務4 月份業績獎金。

3、原告自認並無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之事宜,且原告在員工守則上與員工使用公務車出勤前皆口頭提醒行車安全與行車速限的注意,故認該裁決書處罰車主並不合理,立法旨意是督促駕駛人與車主應善盡責任,遏止肆意開車的重大違規,此事件駕駛人駕駛公司車執行業務,車主已善盡責任與義務於員工守則上明文規定與口頭上提醒。

4、請參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判決第

4 頁至第7 頁:「(三)、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及第

6 頁、第7 頁:「六、綜上所述,原告出借上開小客車與公司職員駕駛,而於上開違規時、地之超速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逕予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尚有未洽,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雖原告主張已提醒員工小心駕駛、吊扣牌照影響公司營運等情,然以上事項均非屬違規事實或阻卻違規認定範疇,且僅屬原告之內部管理事宜,並無採取更具體之預防措施,顯示對於駕駛人恣意高速危險駕駛,遵守交通法規觀念淡薄,亦未加以防範,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恐將造成重大傷亡,影響公共利益,且必須付出相當之社會成本。

2、次查,上開違規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8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原舉發單位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之員警於前揭時地所設之攝影距告示牌距約為500 公尺,故符合上開規定,且觀諸該警示牌面乃結合最高速限標誌(時速8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常有測速照相),四周並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物,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有測速取締,具有警示效果,是員警舉發程序合乎上開規定。

3、再查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公司生產24.125GHz (K-Band)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型號:主機RS-GS11 ,天線TYPE 24 ,器號:主機0150,天線3255,有效期間自107 年7 月18日至108 年

7 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8 年4 月14日,經測系爭車輛之時速達141 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61公里,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失準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善盡監督責任而無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地點雷達測速儀及速限標誌、「警52」標誌設置位置畫面4 幀、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2 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03 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未善盡監督責任而有過失: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3、依原告提出之「雅迪/ 雅士達公司簡易勞動契約& 員工守則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其於第11點、第12點固分別載稱:「...公司車輛於公務時間使用,如因可歸咎於個人行為之行為,需由駕駛人自行負擔。(例:交通罰鍰,車輛損傷、人員損傷)」、「公司車於公務時間使用,請遵循道路限速。若因超速吊扣牌照,恐將影響公司業務運作。請務必維護自身安全,遵守交通法規,謹慎行駛。」;然就上開簡易勞動契約& 員工守則第11點之內容而言,實屬不待明文即為原告之員工(駕駛人)本可輕易理解之事,另就第12點之內容而言,則其並未就員工駕駛公司車輛而發生「超速吊扣牌照」一事時,該員工應負擔之具體不利後果為進一步之約定(原告所指於員工守則第13條內明文指出「若有嚴重超速或人員受傷,取消當月業績獎金」一節,核與所提出之前開簡易勞動契約& 員工守則之內容不符),是原告所提「00/ 000公司簡易勞動契約& 員工守則」,尚難認已足以對員工(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之效果,自不得執之而為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依據。至於原告空言員工使用公務車出勤前皆口頭提醒行車安全與注意行車速限一事,其真實性本屬有疑,況且以原告所稱口頭告知之內容,同難認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之效果,亦不足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此外,亦未見原告有何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違規駕駛預防措施(例如: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後查驗以杜絕僥倖之心),則原告對於所屬員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嚴重超速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本難謂其無過失;再者,其既負推定過失責任,卻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則其主張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5、另原告所指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單數頁〉),雖將該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予以撤銷,但經被告上訴,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10

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並駁回被上訴人(即該事件之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此有該判決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

105 頁至第111 頁)附卷可稽,合予指明。

6、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