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94號原 告 沈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三峽方向行駛經裕民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後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簽收,而系爭舉發通知單經載明「拒簽收」「已告知到案時間、地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8年9月25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1月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 -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確實違規行駛人行道,但未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或進入中華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依值勤員警就原告申訴之答辯以:「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在
中華路1 段(當時中華路已紅燈)上往路邊人行道行駛,騎上人行道後再往待轉區行駛,隨即左轉直行裕民路(往中央路方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於108 年9月1日15時30分,行○○○區○○路○段,當中華路1段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由人行道駛至裕民路待轉區,原告即以進入路口範圍內,再由○○○區○○○路(中央路方向)行駛,已嚴重影響裕民路來往車輛行駛,核其所為,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勘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時,是否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9月2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 年10月1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27291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書、行向示意圖、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465277號函(含路口號誌時相時制資料、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固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⒊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而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係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時,並不具有闖紅燈行為的認定:
⒈依上開舉發警員職權上製作之答辯書略以:職於上開時間
,發現系爭機車違規闖越系爭地點紅綠燈,自中華路一段左轉裕民路方向;職發現原告是騎乘機車在中華路一段上(已經紅燈)往路邊人行道行駛,騎上人行道後再往待轉區行駛,隨即左轉直行裕民路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及製作行向示意圖繪示原告以上述迂迴行駛人行道之方式闖紅燈乙節(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告之起訴狀),事屬甚明。再依上開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地點原告行向之停止線,依規定劃設至柏油路面之路邊(未延伸及於人行道之範圍)明確。則依前揭規定與函釋意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以行駛人行道之方式進入路口,並接續行駛右前方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後,左轉直行裕民路之路徑,即難謂有伸越中華路一段紅燈之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⒉原告上開騎車方式明顯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又觀諸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於系爭人行道經劃設有合法機車停車格位,則停放機車之駕駛人如不採牽行下人行道之方式,逕自發動騎乘下人行道,即係違反此一規定。亦即,原告係破壞人行道之行人通行權益及交通秩序屬實,既非行駛由停止線規制之一旁平行道路{停止線用以確保於紅燈號誌下應淨空路口並轉換不同行向車輛與行人通行之交通秩序,並不具有同時違反紅燈號誌與停止線所共同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參見行政罰法第24條),自不構成「闖紅燈」之要件事實,殆無疑義。
⒊基上,原告以迂迴繞行人行道之方式,通過路口而左轉,
明顯違反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規定,且為我國道路常見之交通亂象,每每造成各處路口秩序混亂及行人通行危險,原告身為用路人必曾行走人行道而經此遭遇,自應警惕。惟如前述原告之違規行為,尚不構成闖紅燈行為,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紅燈號誌下騎車行駛人行道並左
轉續駛之情節,為符合闖紅燈要件之違規行為,於法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期適法。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此裁
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