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98號原 告 陳建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8 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1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1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道路(往基隆方向)而行經臺二線道路88公里處時,因超車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訴外人霍○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張○英、林○丹)迎面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霍○鎮、林○丹、張○英3 人受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惟訴外人林○丹雖經救治,仍於同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因肋骨骨折併血胸、肢體多發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另造成訴外人霍○鎮右側肋骨多發閉鎖性骨折、訴外人張○英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4 月16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車禍處理小組調查後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跨越車道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遂於106 年12月
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7 年1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109 年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6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臺二線88公里處時,因發生車禍致人於死,乃遭裁決應處吊銷駕駛執照。
2、原告居住於桃園市,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籍所在地,亦為桃園市,被告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3、縱被告對本案有管轄權,亦應審酌原告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收入僅勉維持一家溫飽,況和解款項皆為借貸而來,倘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無力償債,原告一家更恐衣食無著。原告經此事故教訓當知警惕,斷無再犯之虞,被告應參情度理裁處吊扣駕照,而非逕以吊銷駕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違規行為地(新北市貢寮區臺2 線)係屬本處管轄地區,被告依法開立裁決書並無違誤。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管轄權?
(二)原告所述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靠其駕駛聯結車維生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4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5 頁〈單數頁〉、第117 頁至第124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單數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管轄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
1 項第1 款: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2、查本件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而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地係「新北市貢寮區」,則本件違規事實之處罰機關即係被告,是原告上開所稱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原告所述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靠其駕駛聯結車維生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7條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