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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71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19號原 告 鄭鴻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劉帥雷律師複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109.03.27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A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8月15日1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經重慶路245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執勤員警見狀攔查後發現原告之執業登記證經廢止仍執業,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㈡原告於108年9月15日21時12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車吸食香菸而予攔查,並發現原告之執業登記證經廢止仍執業,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㈢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 年9月2日提出違規申訴,經

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二次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A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持有合法之職業駕照,法律並未規定持有職業駕照者

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如果未持有執業登記證執業載客人,也是應該立其他法條,且原告原合格領取執業登記證,是因逾期未審驗被廢止而已。

⒉原告只是以車代步,並未有營業。

⒊被告不能重複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原告之執業登記相

關資料為:「執證狀態:廢止;異動日期:108年1月15日;異動原因:逾期6 個月(廢止)」,是以原告所有之執業登記證既已遭廢止,則依法自不得再駕駛計程車從事營利之行為。

⒉原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換發執業登記證,分別於108年8月15

日1 時33分及108年9月15日21時12分,依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光碟,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另有關本條項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空車繞行道路)或為招攬搭載目的而停於計程車招呼站等情形,即不僅駕駛人有主觀上營利之意思,客觀上有招攬客人之行為時,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於計程車招呼站即遭警員攔查,則就客觀情狀而言,原告隨時可應乘客之招車從事載客營業,縱原告經警攔停時車上並無乘客,亦可能僅係其尚不及實際載運乘客、抑或乘客剛下車,即為警攔停,殊非得以其遭查獲時,車內並無乘客,即遽認原告無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之行為(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可知無論乘客在車上與否,倘若主觀上營利之意思,客觀上有招攬客人之行為時,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本件員警既於答辯報告書中表示:「系爭汽車車頂裝有計程車車頂燈,且將已廢止之登記證置於副駕駛座之前方,其所駕駛之車輛,既屬一般人可辨識之計程車,若非未載客之緣故,為何放置車頂燈及執業登記證,可見原告確有隨機攬客之意。」故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屬實。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亦為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二次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執行計程車

業務之違規行為?㈡原告之執業登記證經廢止後仍行執業,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

「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要件?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之裁罰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的事實,及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104年5月1日初領,有效日期為107年11月19日,且經權責之警察機關以逾期六個月而於108年1月15日廢止其執業登記在案等情,除後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 年9月2日申訴資料、板橋分局108年9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2568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擷取光碟之照片)、108 年11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62321號函及採證光碟、中正第二分局108年11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27636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4日新北警交綜字第1084096468號函及執業登記證記錄、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計程車駕

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2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第4項)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同條例第37條第8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 條

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訂定之。

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三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核上開管理辦法等規定,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8 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⒋依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

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本案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親戚,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核上開函釋,係警察機關就其管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就有關上開執業登記法規如何執行之職權,並未增加原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復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參酌援用,且得作為本件司法審查之依據。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既非有規定「載運乘客」為處罰要件,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道路上行駛或停車等待乘客,甚或開啟車頂燈或空車燈號(亦即顯示為執業中之意),即不僅駕駛人有主觀上執業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時,自足以認定已實際有駕駛執業之行為。準此以觀,凡有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之執業行為者,縱使無收費而執業之事實,仍應領取執業登記證;否則,即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至明。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計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者」應處罰鍰15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執行計程車業務計二次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依【舉發原告108年8月15日執業部分】上開舉發警員依職

權書具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及擷取光碟照片附說明之意旨略以:職於108年8月15日擔服勤務,於1 時3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時,見系爭汽車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逕自從同路247 號直行往忠孝路方向行駛,為闖紅燈無疑,警員遂予攔停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汽車當下攔停時裝設有計程車車頂燈、將廢止之執業登記證放於副駕駛座之前方、原告非系爭汽車所有人,原告駕車載客營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及【舉發原告108年9月15日執業部分】上開中正第二分局108年11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27636號函之說明略以: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15日21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原告駕車吸食香菸為員警攔停,查驗時發現原告未領有營小客執業登記證,雖無載客,惟車內副駕駛座仍放置逾期之執業登記證,且車頂燈亦有亮起,視同有營業行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91、92頁)等情。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上開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答辯報告書與說明之函文等所載意旨之行為事實乙節,要屬可採。且舉發警員所為舉發程序,均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在路口有影響交通,質疑舉發之合法性等語,容有誤解,要不可取。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汽車之車內乘坐在副駕駛座者為其友人詹美雲,並非客人等語。惟查系爭汽車之車內乘坐在副駕駛座者為原告之友人詹美雲,且係原告要請該友人詹美雲飲食而為載送等情,此有證人詹美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原告亦自承:「當天證人下班時我去找證人,我沒有跟證人約好,我在外面等證人,我知道證人的下班時間,我也知道證人的路線,所以我沒有跟證人約好,我在證人的店附近,在車上等證人,我看到證人走路不穩,就知道證人酒醉了,我問證人肚子餓嗎,要載證人去吃東西,證人說好,我就開車載證人去吃東西,我開去國慶路那邊吃,吃完之後,開車載證人沿重慶路要回家的路上就被警察攔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又系爭汽車確實車頂上裝置有計程車之車頂燈、全車外觀上復為計程車規定之黃色系,可見原告當天確實係駕駛系爭汽車執業之主、客觀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⒉再依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影

像內容之結果:「一、於播放時間2019/08/15 01:29:32起(未校準,下同),警員執勤沿新北市○○區○○路巡邏至245 巷口時,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而右側平行道路之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可見一輛計程車通過右側停駛之大貨車而進入路口持續行駛,警員隨即趨前稽查,畫面中可見上開計程車左側車門印有系爭汽車之車號,及系爭汽車有乘客坐於副駕駛座,而未開啟車頂燈;警員攔查過程,原告有表示執業登記證過期,及求情通融,警員即製單舉發。二、於播放時間2019/09/15 21:13:20起(未校準)警員稽查,系爭汽車停靠在路口行人穿越道路邊,原告坐於車內駕駛座,畫面中可見車頂燈有開啟;舉發單位製作之錄影部分譯文(本院卷第93頁)之內容與上開播放之內容相符。」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基上,原告明顯駕駛系爭汽車,先後於108年8月15日在系

爭路口有載運乘客(即原告友人詹美雲)行駛、於108年9月15日在系爭地點有開啟車頂燈停靠路口行人穿越道路邊為警稽查等情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8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及於108年9月15日為警稽查時,有開啟車頂燈顯示為營業中且空車意欲招攬乘客之客觀執業行為及主觀執業之意,足認原告計程車駕駛人確已符合「執業」要件,甚為明確,自可認定。再者,系爭汽車登記為營業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03 頁),倘原告欲以系爭汽車充當自用代步工具,自應依法變更為自用小客車,附此指明。是原告主張:原告只是以車代步,並未有執業等語,顯不可採。

㈣原告之執業登記證經廢止後仍行執業,確已構成「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要件之認定:

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104 年5月1日初領,有效日期為107 年11月19日,且經權責之警察機關以逾期六個月而於108年1月15日廢止其執業登記在案等情,及上開管理辦法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8 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乙節,已如前述,至為明確。則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管理辦法第1 條、第2條、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原所領取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既經廢止在案且已失其效力,並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而原告曾合法考領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97、101 頁),就計程車駕駛人應具有合法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則其仍行執業,自不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應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要已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之要件事實,容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合法之職業駕照,法律並未規定持有職業駕照者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如果未持有執業登記證執業載客人,也是應該立其他法條,且原告原合格領取執業登記證,是因逾期未審驗被廢止而已等語,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㈤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之裁罰,容有違誤的認定: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計程車

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2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所稱「執業」即係執行駕駛計程車業務之意,而就業務而言,亦即具有持續駕駛計程車業務之舉止,故「執業」應評價為法律意義上一行為。因此,計程車駕駛人,於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經舉發裁罰後,計程車駕駛人仍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持續駕駛計程車之舉止,但除有明確證據得以證明計程車駕駛人於被告舉發、裁罰後,明確有中斷「執業」之意思外,嗣於主觀上另起「執業」之意,且客觀上有再為駕駛計程車之行為,始得評價為另一行為外;否則,計程車駕駛人僅具有持續駕駛計程車單一「執業」之意,且均在單一執業之意思而持續駕駛計程車之行為上,仍僅得評價為在法律上單一行為之範圍內。至於計程車駕駛人經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後,仍不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者,再為繼續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則經舉發後,依法裁決機關僅得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裁罰(否則第2 項豈非均無適用之可能),倘該單一「執業」駕駛計程車之行為,經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時,則(持續之駕駛行為)就第二次經舉發部分,裁決機關自不得就法律上單一行為再重復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罰(實僅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裁罰),否則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至明。

⒉被告就原告(108年8月15日違規執業部分)為原處分一裁

罰後(依裁決書右上角條碼上方之流水編號000008比較原處分二之流水編號000010在前,亦即原處分一先為裁決,原處分二裁決裁決在後。)竟再就原告法律上評價為單一行為之執業行為再次被舉發(108年9月15日違規執業部分)仍為原處分二裁罰,但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於原處分一後,具有中斷駕駛系爭汽車執業之主、客觀之行為事實,自僅得憑認原告仍屬具有單一執業之主、客觀之駕駛系爭汽車執業之行為事實。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之裁罰,容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自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僅有單一執業之主、客觀行為事實,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因之,被告為原處分二,容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各部分敗訴之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