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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73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35號原 告 陳柏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18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0000000街0 號對面之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目睹後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7月15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並更正違規事實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法條地點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10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停駛在塔城街24號處

,當時舉發員警於系爭地點對兩位民眾進行違規舉發作業,遽向原告前行並示意要求原告行駛至系爭地點之路口,告知原告違規後即先往處理先前未完成之開單作業。

⒉原告詢問是否有蒐證及違規事發經過,員警當下告知交通

違規不需要蒐證,只不斷重複有任何問題請提出申訴,原告不願與員警不必要爭執,且相信警專人員所告知員警理應配戴微型攝影機,才同意簽收。

⒊塔城街24號距離員警數十公尺外,並非員警所述在系爭地

點對面的可視範圍,又員警當下未使用任何協助儀器,且未站在適合觀察之高點,只以平行視線觀察,而系爭機車前有大型公車停駛,在障礙物阻擋視野下,員警當下理應無能力以肉眼觀察判斷系爭機車有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況員警同時間進行其他兩位民眾之開單作業,應無足夠的專注力目睹確認。

⒋員警執勤停靠警車在系爭地點,且有兩位警專人員隨行,

應進行路口執行勤務各項準備,並無蒐證困難,依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第4 條規定,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需具有微型攝影機,則員警僅以親眼目睹舉發,未使用錄影蒐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而無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員警以勤務報告回復略以:「員警於108 年7月8日17

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於18時14分站在塔城街7 號路口東北角疏導交通時,目睹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由北往南行駛,即依法上前攔停並製單舉發。」是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

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查本案違規現場車多,經員警表示距離約70公尺左右,且距離太遠無法錄影,僅能待原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後前往告知,並吹警笛及指揮棒告知違規駕駛人停置機車,是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前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㈢本件舉發是否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證明?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7月1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8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0445號函、108年8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1104號函、108 年11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8159號函、108 年12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41506號函及附件(含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 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具有過失責任條件的認定:

⒈依舉發警員職權上書具之職務報告載明:職警員蕭寶吉於

108 年7月8日17時至19時在大同分局大同交通分隊擔服交整勤務,於18時14分站在路口東北角即塔城街7 號疏導交通時,看見系爭機車行駛塔城街由北往南行駛,因當時塔城街車多駕駛人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職見系爭機車違規即上前攔停並依法告發,原告當場坦承違規;取締違規當時因車多,職看見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過來距離約70公尺,因距離太遠無法錄影,只能等原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職行駛行人穿越道前往告知,並吹警笛及指揮棒告知違規原告把機車停在系爭地點前,職現場告知駕駛違規,並依法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及繪製上開行向示意圖標示如前述位置及距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互核相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舉發警員依上開職務報告與行向示意圖載明原告係於後方約70公尺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路口,及警員於交通尖峰時段易於至對向攔查原告命行駛至系爭地點之內容,明顯合於吾人一般社會常情;又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來車道而持續接近系爭地點之路口,警員自非觀察數十公尺外之定點違規態樣,縱使當時車多屬實,警員並非無相當之足夠時間鎖定確認違規行駛之系爭機車,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駛車輛已與原行向之多數車輛分流而易於辨識,衡情舉發警員並無誤認之可能情事。準此,依舉發警員職權上製作之報告書及行向示意圖明確載明親眼目睹原告騎車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趨前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及行向示意圖等證據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警員未錄影蒐證證明原告違規等語,亦即認舉發警員職權上製作之上開文書內容(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非屬真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職務報告及行向示意圖之內容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容屬具有故意,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但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容亦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卸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㈣本件舉發並無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為構成要件的認定:

⒈按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

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舉發或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即同條項第1至6款),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騎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按:依警察勤務條例第23條規定:「警察勤務之裝備機具,按需要配備之。前項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警察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蒐證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一、微型攝影機:每人配發一臺。二、攝影機(含照相機功能):各勤務執行機構配發一臺,每超過十人者,遞增一臺。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明顯僅係規定「警察勤務需要之裝備機具」,而規範國家預算編列後之具體執行事項,以避免配備浮濫及可能弊端,自非舉發交通違規應提出蒐證錄影證據之合法性依據。},則舉發警員未提出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無效情事,自可認定。

⒉原告確有上開所述之違規事實行為,已如前述,縱令警員

於舉發時,確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態度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⒊基上,原告主張:員警僅以親眼目睹舉發,未使用錄影蒐

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而無效等語,亦乏依據,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顯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具有主觀上責任)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所以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