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37號原 告 李易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4月12日15時1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市○路○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採證,因不能當場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 108年5 月26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駕駛人),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9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記得當時行駛左轉專
用車道,於左轉號誌亮燈後魚貫跟隨前車左轉,違規採證照片模糊不清且角度明顯偏差,是否可能為紅燈亮時允許左轉?是否有綠燈箭頭允許左轉?照片中無法判定辨識,警方為何不完整攝入燈號及整個正面全景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⒉採證照片第一張之箭頭指示違規車輛,為樹葉遮蔽,單憑
一顆輪胎如何證明為系爭汽車?及右上方燈號為紅燈是否引用錯誤?⒊採證照片第二張標示之紅燈明顯位於駕駛人正上方,甚至
超過駕駛人視線,為何不採用對面之燈號來舉證?且系爭汽車之三輪已過停止線,僅一輪壓線,明顯判斷當時應為燈號初始變換之際。
⒋依拍攝照片之角度,合理懷疑員警執勤躲藏在竹籬笆後方
高處土丘上,完全不在馬路上,舉發單位函復令人難以信服,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作業注意事項應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⒌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到現場拍攝之照片,系爭地點行向之
遠端號誌為正中間燈號一座,右側之兩座燈號則皆為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合理懷疑警方舉證之照片誤採用機慢車左轉專用標誌之紅燈。
⒍現況照片與舉發照片不符,無法還原當時設置號誌之狀況
,據了解可能為權責機關評估原設置號誌造成駕駛人辨識混淆易產生危險及影響交通而變更,則駕駛人同一個方向要目視4 顆紅綠燈交疊不易辨識明顯瑕疵,有必要針對原已設計規劃不當之號誌舉發處罰嗎?⒎採證照片第三、四張中,右側專用道機車與左側汽機車及
對向停等之機車均無左轉或往前移動之跡象,且並無造成車輛停滯等待之情形,代表原告左轉時有足夠且充裕之安全時間,應屬法規允許之時間內左轉。又系爭汽車後方有尾隨車輛,比對照片合理懷疑警方原欲舉發後方車輛,但將資料誤植不小心錯認系爭汽車也有違規,應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辦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依員警所提出之採證相片,原告於108 年4月12日15時1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市○路○段路口,於號誌仍顯示紅燈時,逕行超越停止線並左轉,故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
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㈡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設計及標線縱令確有不當,得否作為撤
銷原處分之依據?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㈣舉發警員之採證程序,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的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5月2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8月3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1029號函、108 年11月1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12099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與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059874號函及時制計畫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59至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08
2059874 號函復之說明:「系爭路口號誌預設時制計畫採四時相運作,第1時相:淡金路2段往北方向亮箭頭直行綠燈,淡金路2 段往南方向亮圓頭綠燈;第2時相:淡金路2段往北方向亮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第3 時相: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往新市○路○段方向亮左轉箭頭綠燈;第4時相:
新市○路○段往淡金路2段方向亮圓頭綠燈」乙節,及所附之時制計畫資料:「第1時相:綠燈6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2時相:綠燈2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 3時相: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4 時相:綠燈3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事屬明確。
⒉依上開舉發單位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73
至79頁)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15頁)經比對相符,為舉發警員於同一秒內連續拍攝取得,明顯可見【第1幀】淡金路2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含近端及遠端燈面)均為紅燈狀態,一黑色車身之汽車行駛淡金路2 段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且尚在其行向之停止線後方,其前方則有二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範圍左轉行駛中,【第2 幀】上開號誌之近端燈面為紅燈狀態,該汽車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車牌經放大清楚顯示為「0396-T3」即系爭汽車),【第3幀】上開號誌之近端及遠端燈面均為紅燈狀態,系爭汽車持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其後方緊隨他車遮蔽系爭汽車之後車牌),【第4 幀】上開號誌之近端及遠端燈面均為紅燈狀態,系爭汽車已左轉行駛往新市○路○ 段方向(其車牌經放大清楚顯示為「0396-T3 」)等情{另觀諸上開同一秒內連續拍攝取得之採證照片,淡金路2 段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於第1、2幀照片之畫面為紅燈狀態,嗣於第3、4幀照片之畫面已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核屬明確。再依執勤警員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經過,經舉發單位於108 年11月1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12099號函復略以:於108年4月12日15時1 分,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當時號誌正常運作,淡金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系爭汽車未等候卻闖越左轉往新市一路方向行駛,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互核相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經駕駛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基上,觀諸上開連續拍攝取得之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汽車
於同一秒內與前後車輛行駛連貫,並無誤認可能,且當時其行向之號誌正常運作,近、遠端燈面連動一致,前後均持續顯示紅燈狀態,明顯處於第2時相結束轉換為第3時相前之全紅燈狀態,自無證據不完整或可能錯誤認定之虞,況警員執勤眼見發現系爭汽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係同時提出上開拍攝之連續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記得當時行駛左轉專用車道,於左轉號誌亮燈後魚貫跟隨前車左轉,違規採證照片模糊不清且角度明顯偏差,是否可能為紅燈亮時允許左轉?是否有綠燈箭頭允許左轉?照片中無法判定辨識,警方為何不完整攝入燈號及整個正面全景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採證照片第一張之箭頭指示違規車輛,為樹葉遮蔽,單憑一顆輪胎如何證明為系爭汽車?及右上方燈號為紅燈是否引用錯誤?採證照片第二張標示之紅燈明顯位於駕駛人正上方,甚至超過駕駛人視線,為何不採用對面之燈號來舉證?且系爭汽車之三輪已過停止線,僅一輪壓線,明顯判斷當時應為燈號初始變換之際;採證照片第三、四張中,右側專用道機車與左側汽機車及對向停等之機車均無左轉或往前移動之跡象,且並無造成車輛停滯等待之情形,代表原告左轉時有足夠且充裕之安全時間,應屬法規允許之時間內左轉。又系爭汽車後方有尾隨車輛,比對照片合理懷疑警方原欲舉發後方車輛,但將資料誤植不小心錯認系爭汽車也有違規,應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辦理;系爭地點右側之兩座燈號則皆為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合理懷疑警方舉證之照片誤採用機慢車左轉專用標誌之紅燈等語,均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縱令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設計及標線確有不當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系爭地點所為設置之交通設施等,作為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路口設計規劃不當云云。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系爭地點之號誌、標線等等交通設置是否不當)。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於事發當時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於事發當時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依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駕駛人本即不得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系爭地點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駕駛行為人不論故意或過失,而有違反相關交通規則之事實,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裁罰。
⒉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即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且應
注意號誌,而原告為考領取得合法之駕駛執照者,且為成年人,對相關交通規則,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到系爭地點,而排隊等待左轉時,本即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號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明顯系爭汽車行向號誌之遠端燈面位於前方之同向路段上方,而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則位於路口範圍之右側路邊且告示為「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雖乏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復依當時情節,如前所述(第2時相時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往新市○路○段方向亮紅燈)淡金路2段歷經綠燈25秒、黃燈3秒,始變換為相同紅燈,而為全紅燈2 秒,原告明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號誌已為紅燈不得闖越系爭地點之路口,竟仍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到現場拍攝之照片與舉發照片不符,無法還原當時設置號誌之狀況,據了解可能為權責機關評估原設置號誌造成駕駛人辨識混淆易產生危險及影響交通而變更遠端號誌為正中間燈號一座,則駕駛人同一個方向要目視4 顆紅綠燈交疊不易辨識明顯瑕疵,有必要針對原已設計規劃不當之號誌舉發處罰嗎等語,縱令屬實,惟如前述系爭原號誌事發時之設置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且不影響原告依當時情節具有過失之認定,自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㈥舉發警員採證、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本件舉發警員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已如前述,及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73至79頁),明顯警員執勤立於系爭地點後方之平行道路上{舉發單位固於108年8月3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1029號函復:「當時員警於路口執勤」乙節,但已於108 年11月1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12099號函復為:「員警拍攝違規照片位於道路上」等情,互核相符},而無遮蔽或掩蓋之設施裝置,因之,舉發警員即係執勤立於開放空間執行違規採證,核屬至明。則舉發警員既係位於明顯處所(警員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警員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躲藏之理。)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且立於後方之平行道路處所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此外,警員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係同時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至於內政部警政署 103年4 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下級警察機關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五點:『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對照修正前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明顯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遑論前揭規定要係規範「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逕行舉發之方式甚明。
⒉舉發警員執勤眼見發現系爭汽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同時
提出上開拍攝之連續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及依上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1頁)顯示舉發警員當時執行「違規逕舉(加強淡金路2 段)」勤務屬實,至為明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規定:「(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舉發警員執行「違規逕舉(加強淡金路2 段)」勤務,查獲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行為,本於職權即應認真執行、稽查舉發,且系爭汽車持續行駛,警員依其勤務性質及站立位置難以追及行駛車輛,明顯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要件,亦無法令課予警察機關就闖紅燈違規應斟酌沿線路口之距離及號誌狀態,於通過路口後之銜接路段設置攔檢點始得稽查舉發之規定,足見舉發警員目睹並採證補強,以逕行舉發方式稽查系爭機車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於法自無違誤。
⒊基上,舉發警員採證、舉發程序,均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拍攝照片之角度,合理懷疑員警執勤躲藏在竹籬笆後方高處土丘上,完全不在馬路上,舉發單位函復令人難以信服,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作業注意事項應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
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復於申訴時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則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其並無過失之情,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