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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73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38號原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鴻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3日7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4公里汐止地磅處時,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年9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8月22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 款、同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據21-1條款: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以下陳述證明本公司已善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責:

⑴敝公司聘用大貨車司機基本條件,必須持有大貨車駕照,於

107年1月02日雇用賴姓司機時,賴員所持職業駕照之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9日。

⑵敝公司對於新進人員發給「公務車輛管理」。

⑶每月車輛紀錄表均有明顯提醒標語。

2.基於上述陳情內容,此案件為肇事司機之疏忽,敝公司已盡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60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 1次。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 6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經查駕駛人賴權有之職貨駕駛執照於106年 1月9日因逾期審驗業經嘉義區監理所逕行註銷,本件於108年 8月3日為警查獲時其駕駛執照狀態為逾審逕註,復查賴君已於108 年8月7日逾審註銷換普通駕駛執照,併此陳明。

2.卷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間在違規地點依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舉發駕駛人賴權有君「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處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本案舉發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綜上,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3日7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4公里汐止地磅處時,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本件原告是否已善盡查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3日7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4公里汐止地磅處時,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而製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

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9 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485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65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上方、第77頁下方),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3日7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4公里汐止地磅處時,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萬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為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3日7時,行經國道1號北向 9.4公里汐止地磅處,依規定過磅總重8.28公噸,核重7.5公噸,超載 0.78公噸,地磅人員遂通知本大隊員警前往查處,本大隊員警到場後,確認該車超載違規屬實,過程中以電腦查詢發現該車駕駛人駕照經註銷(106年 1月9日逾審逕註)仍駕駛大貨車,遂依規定製單舉發(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一併舉發汽車有人(第Z00000000號違規單)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9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485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再對照被告所提出本件系爭汽車當時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賴權有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亦可知賴權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06年1月9日因逾期審驗業經逕行註銷,如此,舉發當時即108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該訴外人之賴權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為逾審逕註,準此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3日7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4公里汐止地磅處時,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此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並未善盡查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1.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聘用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時,已查明該駕駛人所持職業駕照之有效日期為107年 5月9日,且其又有發給「公務車輛管理」,並在每月車輛紀錄表為明顯提醒之措施等情。

2.然查,縱使原告於聘用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時,確實有查明該駕駛人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但其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可知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僅至107年 5月9日,而本件之違規行為日期為108年 8月3日,顯已逾越原告當初查核之日期,自難認其嗣後有善盡查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之「公務車輛管理」所載(見本院卷 第17頁),雖在7-5點有記載「駕駛逾期經勸導未如期更換,導致事故及罰單產生,責任歸屬將由車輛管理人承擔。」等語,但此仍然未載明原告究竟係採取如何定期行車前稽查車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措施。此外,端詳原告另提出之每月車輛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非但未見有其所謂之明顯提醒標語外,並且倘若縱有記載,其仍屬善意之提醒措施,而非實施定期檢查車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料之稽核制度規定。由此堪認,本件原告並未善盡查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甚明,是以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殊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梁馨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