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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739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39號原 告 胡崑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並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2日將3P-1569號汽車典當於穩安當鋪,因流當該當鋪於97年3 月30日以權利車方式讓渡交付訴外人張義中占有使用,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復明確,且就使用牌照稅之部分予以退稅及撤銷罰鍰處分,上開事實足以釐清交通違規罰單的歸責等情。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表明,不服之訴訟標的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8月29日北執壬10

8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明顯非屬由處罰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交通裁決」處分,且原告亦未檢附「裁決書」供參,要與首開法律規定有所不符,前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由其同居人即配偶)於同年月31日收受,惟原告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具體表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復未提出「裁決書」,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又依前揭文號之執行命令以觀,其執行名義即交通裁決處分容已逾越法定30日之起訴不變期間,此有前揭文號之執行命令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準此,原告逕以前揭文號之執行命令為標的,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未據原告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起訴狀表明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但其不服之標的為前揭文號之執行命令,要與首開法律規定有所不符,已如前述。而縱令原告亦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惟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㈠、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亦限於「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亦即,原告起訴狀主張應受歸責人為訴外人之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明確,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