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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85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50號原 告 江豐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6日11時「40分」(依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載則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欲下橋往八里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於其右前方直行之由訴外人徐○譯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偏右而往八里方向行駛,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乃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徐○譯人、車倒地而受有手部擦傷、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旋經目睹該車禍之民眾尾隨追趕,且於原告停等紅燈時予以告知,然原告並未立即返回車禍發生處,且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嗣警方獲報乃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7 年12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2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賠償〈已履行〉。)。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向告訴人支付5 萬元之損害賠償,本案行政罰鍰仍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行駛關渡橋到下橋處,合法行駛汽車道,並以時速50-60 公里下橋,而被害人擦撞系爭車輛部位在接近車尾位置,依此速度及機車撞汽車車尾力道,原告當時有開音樂,且橋上車輛高速行駛之噪音及風聲分貝甚大,真的不知道發生事故,更不可能因而構成逃逸。

2、當時被害人朋友有追到原告,並告知上開事故,原告當場表示訝異,且立即迴轉返回現場,此部分可傳喚原告朋友作證(有在警局作筆錄),但原告返回現場後,卻未見被害人因而離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駕駛者乃為小貨車而非大貨車,若有事故發生會有明顯的震晃感,並非原告所言無察覺。更甚者,該路段既有汽車又有機車同時行駛,且又行經下橋路口,原告要下橋應有注意義務觀看後方來車方向,慢慢減速向右靠下橋,而非如同影片中未減速而直接靠右下橋;再者,原告係從訴外人後方超越,當知尚有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且所行駛之道路原為直行車道路,而非右轉道路,原告若要靠右下橋應先至最外側車道,而非從內側車道直接切至外側車道下橋。因此,原告對於肇事不知為無理由。

2、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發生車禍當下並不知肇事,且返回車禍發生地未見被害人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 紙、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9幀(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47 頁〈單數頁〉)、民眾及訴外人徐○譯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於其右前方直行之由訴外人徐○譯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偏右而往八里方向行駛,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乃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徐○譯人、車倒地而受有手部擦傷、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而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旋經目睹該車禍之民眾尾隨追趕,且於原告停等紅燈時予以告知,然原告並未立即至車禍發生處找到被害人,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又原告因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5 萬元之損害賠償〈已履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於本件違規事實同時觸犯之刑事犯罪(公共危險)偵

查中,業已向檢察官供稱:「(是否承認犯肇事逃逸罪?)願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107 頁)。

⑵依原告肇事前之行車線路以觀,其應能目睹系爭機車係在

其右前方,旋二車發生擦撞,機車並因而倒地,則由此而生之震動、聲音,當足使原告能輕易判斷系爭機車係因與系爭車輛擦撞而倒地,是原告所稱車禍發生當下不知肇事,實屬有疑。

⑶況且,苟原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不知肇事,然於原告肇事後

,旋經目睹該車禍之民眾尾隨追趕,且於原告停等紅燈時予以告知,已如前述,又依前揭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原告肇事後至民眾告知該事,僅歷時2 分27秒(39分1 秒至41分28秒),時間尚短,則原告斯時既已知悉肇事,自可立刻返回車禍發生地,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予以處置(含通知警察機關),惟由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雖原告於民眾告知發生車禍後有駕車迴轉之動作,但原告卻未立即返回車禍發生地(若就車禍發生地未能確定,本可於民眾告知時詢明),而就此原告於警詢中亦陳稱:「那一天我開貨車要去八里左岸送貨,開到快到左岸時停等紅綠燈有兩個騎士告訴我剛剛有撞到人,我等綠燈時開車沿龍米路回關渡橋橋下查看對面,結果沒有發現車禍。我就回去左岸送貨,送完貨我又沿龍米路上關渡橋往台北方向,也是沿路看對面有無發生車禍,但都沒有發現,也沒有看到警車與救護車,我就走關渡橋往台北去拿我的推車,接著就回公司了。」、「(你是否因為沒有找到事故地點而沒有報警?)不是,因為我當初沒有想到要報警,我只想到要去找事故地點。」、「(你稱你送完貨以後上關渡橋往台北,當時你回去關渡橋上時,時間為何?)從騎士告訴我撞到人到我上關渡橋大概過了半小時,詳細時間不清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78頁)。據此,足見原告於知悉肇事後並未積極地儘速回到車禍發生地,亦未能立即通知警察機關,不僅有礙於車禍被害人之救護,亦影響本件肇事責任認定(包括肇事者之確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

4 項前段規定之規範目的,原告自仍該當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構成要件無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尚請求訊問告知發生車禍之民眾)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