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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86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66號原 告 邱唯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5 日12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往中正路方向)而行駛至與379 巷3 弄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改變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當時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即於路口驟然偏左行駛(即朝向返回其住處路線),適訴外人施○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乃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施○融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挫傷、下唇黏膜1 公分撕裂傷、左手、左下背擦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側門齒突出、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即調閱上開事故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於108 年4 月6 日傳喚原告到案說明後,因認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未留置現場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08 年4 月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08 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原告於108 年5 月6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於108 年12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仍須繳納6,0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逃避責任之主觀惡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前項(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跡痕證據。)肇事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所謂「逃逸」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言。

2、查原告騎乘機車行○○○區○○路○○○ 巷及379 巷3 弄口時,適有訴外人施○融騎乘機車同向自後方行駛,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自後方碰撞原告之機車,碰撞後,訴外人之機車左偏往對向車道,再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原告認為因係訴外人自後方碰撞系爭機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責任,乃駛離現場。茲因原告主觀上認為對車禍之發生並無責任,自亦無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依規定之處置義務,原告主觀上並無惡意,與「逃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有刑事判決可查,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2、原告當下遭撞擊時知悉有交通事故發生,法律也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因此,即使原告當下並無任何損傷,法律仍課予肇事雙方仍需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至少需留下聯絡方式,但依原舉發單位所登載資料,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資料逕而離去。進一步言,車禍發生須留待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已是現今社會普遍常識,因而原告訴訟意旨主張無任何傷亡或車損即離開,於法於理皆無理由可採。

3、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係屬兩造行駛於道路上之種種因素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得因其被撞就主張無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情事。查本案原告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離去,確有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原告以其被撞而要求撤銷原處分,委無足取。

4、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以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而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前案明資料1 紙、Google地圖列印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43 頁、第

14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詢問筆錄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00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23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9幀(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000 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以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而否認違規,並無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⑺行政罰法第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⑻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其本應注意改變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當時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即於路口驟然偏左行駛(即朝向返回其住處路線),適訴外人施○融騎乘甲車由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乃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施○融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挫傷、下唇黏膜1 公分撕裂傷、左手、左下背擦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側門齒突出、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2 款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第1 段)中華民國88年4 月

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 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 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並非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所為之解釋。

⑵況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本件交通事故原

因之一乃係原告駕車行駛至該路口時,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即驟然偏左行駛,適訴外人施○融騎乘甲車由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乃與系爭機車機車發生碰撞,而此一肇事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一、施○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唯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足資參酌;再者,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就本件肇事有過失(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犯肇事逃逸罪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交訴字第000 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8頁、第66頁)。據此,足見原告就交通事故核有過失無訛,但其明知其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置及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則其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而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洵無足採。

(三)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3、原告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 條之4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前段),而「罰鍰」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則依刑罰優先原則,自應待本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始得作成裁處「罰鍰」之處分,而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7

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但該判決係於108 年12月19日始確定,業如前述,然被告卻於108 年12月10日即作成原處分,則其就所裁處罰鍰6,

000 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經本院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處,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五)本件雖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所裁處關於罰鍰6,000 元部分,核屬違法,雖原告起訴未言及此,但此一部分既為違法,自屬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此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