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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87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78號原 告 陳世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QE3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世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 11月1日16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遂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 年12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 項規定,以108 年12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被告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⑴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6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

機車,行駛於台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一段口時,被臺北市大同分局警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舉發,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在案。按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於駕駛機車行駛道路時,以手持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其作成原處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被告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⑶然就本案而言,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之1條第2項之情事,事證明確逕為裁處,惟該裁處僅以大同分局警方拍照作為舉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時地停等紅燈時有以手持方式觀看手機螢幕之事實,並未能舉證原告有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⑷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雖有於駕駛機車在停等紅燈時,操作行

動電話情事,惟其係在車輛靜止時,一時性使用電話,其操作行動電話型態與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或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揭示之違規行為並不相類,尚無有礙駕駛安全,自難謂屬違規,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4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同條第5項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

⑴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二號、第三九0號、第三一三號等多號解釋闡釋在案。再按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七號、第四四三號等多號解釋亦揭示在案。⑵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同條第5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5項係同條第2項之概括授權規定,該授權之內容及範圍自應具體明確,並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始符合大法官釋字所闡述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⑶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5項既授權之內容

及範圍係「實施及宣導辦法」。則基於上開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施行),就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其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執法人員實施該辦法及宣導之細節性規定。而綜觀該辦法第5條:「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另該辦法第 6條為避免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影響行車安全,中央、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會同各級新聞主管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社團或民間團體共同宣導。

此為實施及宣導辦法並無疑義。

⑷惟該依辦法第3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同辦法第 4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由上可知,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裁罰之構成要件僅有駕駛人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而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3條第2至5款另新增「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等裁罰構成要件,並以同辦法第4條逕以上開各款連結定義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無異授權行政機關本將應置於法律規定之事項,植入於概括授權之行政命令中,顯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使人民行為時不能預見其法律效果(因行為人所預見受裁罰之依據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不相符。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先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之事實盡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裁罰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狀稟鈞院鑒核,懇請鈞院撤銷本件原處分,以障原告合法之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舉員警關於答辯報告中陳述略以:「陳情人已承認駕駛輕型電動機車以手持方式使用Google地圖查詢資訊,已違反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事實明確。」,警察執行勤務所見所聞應負誠實信用原則,若違反事實陳述除有行政責任外,亦有刑事責任,因此,不可作有違事實之證詞。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為員警所攔查,當時原告手持觸控式行動電話,目視手機螢幕,依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因此,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1日16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僅能證明其在停等紅燈時有持手機觀看手機螢幕,但不能證明其有持手機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妨礙交通安全之行為,是否可採?又其另主張:當時系爭機車為靜止狀態,其僅是一時性使用手機,尚無妨礙駕駛安全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1日16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即掣單舉發,嗣經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1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7740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1029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現場示意圖、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及第7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1日16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108年 11月1日16時2分,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一段路口時,因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舉發員警遂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1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774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二、職張益瑋於108年11月1日16時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於16時02分於延平北路一段、鄭州路口,見有電動輕機車交通違規(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故遂上前攔電動輕機車駕駛人(陳世偉)及舉發A01PQE378號在案,駕駛人(陳世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條2項之事由,並依規定及程序舉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11/01 16:02:23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舉發違規路口前停等紅燈,且仍處於未熄火之狀態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11/01 16:02:37至16:02:41時,仍見原告繼續停等紅燈,且此時亦見原告低頭觀看其左手所持之手機,並以右手滑動該手機之螢幕等情,此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 11月1日16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 1段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僅能證明其在停等紅燈時有持手機觀看手機螢幕,但不能證明其有持手機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妨礙交通安全之行為,並不可採。又其另主張當時系爭機車為靜止狀態,其僅是一時性使用手機,尚無妨礙駕駛安全等情,亦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查,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僅能證明其在停等紅燈時有持手機觀看手機螢幕等情,惟依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後之前揭所述,可知原告並非僅是低頭觀看手機而已,並亦有為滑動手機螢幕之舉止動作,此情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之舉發員警答辯意見欄內第二點所述,原告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Google地圖查詢資訊乙節,互核相符。如此更可證原告舉發當時確實已有使用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甚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已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2.至於原告另主張當時系爭機車為靜止狀態,其僅是一時性使用手機,尚無妨礙駕駛安全等情。然查,原告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原告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原告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原告從開始駕駛系爭機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從而,原告以當時系爭機車是在靜止(停等紅燈)之狀態下,並非於行進中為由,主張其僅是一時性之使用手機,無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