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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89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92號原 告 賴以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22時41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同路段157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撞及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肇事處理程序,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 年10月24日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部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8 年12月1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20時許飲用啤酒,因看錯號誌,而

輕微追撞前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原告明白酒駕是不對的,深自反省,在地檢署也當著檢察官說絕不會再酒駕。

⒉酒駕吊扣駕照未如罰鍰分級處罰標準,均是吊扣駕照2 年,原告認為處罰過重,不該一律為相同罰則。

⒊原告經營麵店,每日需自行開車採買食材及兼差送貨,也

常需要載家人就診,吊扣駕照會造成經濟收入困難及照顧家人不便,而108年7月剛修法,短時間內原告真的不知道吊扣期間加重為2 年,望鈞院同情能法外開恩,原告承諾絕不再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行為,遭舉發機關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108 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0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依前揭行政罰法規定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

⒉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路某便利商店飲用

啤酒後,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與辛亥路3 段157 巷口處,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3MG/L,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規定製單舉發,復查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㈡原告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得減輕或免其處罰之事由?㈢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㈣原處分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倘致原告於吊扣期間

內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及接送家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及不便,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1月18日108年度偵字第27078號不起訴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9年1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50911號函及附件(含員警答辯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酒測採證光碟及譯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5頁、證物袋)及原告於刑事偵訊時及本件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3、45頁)均主張自承其於 108年10月23日20時許飲用啤酒等情,依上開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1、72頁)顯示警員實施酒測操作酒測器歸零並指導原告正確吹氣,原告第三次酒測吹氣檢測成功乙節,與上開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67頁)紀錄:「2019/10/23」「歸零0.00MG/L,22:41」「測定值0.23MG/L,22:41」而由原告簽名確認之數據,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合於酒測正當程序,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是原告確有如上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㈢如前所述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

,且原告具有過失責任條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事由的認定:

如前所述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而原告為考領取得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者,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推諉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則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有故意,惟核屬仍具有過失之情,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要可認定。又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鉅,電視新聞及報章媒體時有酒駕重大肇事致人死傷、警方擴大酒測攔檢及立法研擬加重罰則之報導,而相關法令暨執法之有效性涉及公眾交通安全兼及駕駛人使用交通工具權益,甚且酒駕肇事者刑事懲罰之判決認定,亦均為國人關切公共事務之首要議題,其社會重視程度已非其他類型交通違規之處罰所得比擬,則原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並經常性駕車作為工作及家庭使用,其於108年10月23日過失酒駕時,對於前揭規定業於同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加重法律效果,自難推稱不知,並應注意遵守。況依前揭規定未就酒駕處罰之成立要件有所修正,僅係加重其法律效果,經核並不影響原告已知悉不得酒駕竟仍過失違犯之可非難性程度之認定,亦即,一般人民除對於曾參與之法律事務涉及之相關條文有所涉獵其法律效果外,依社會經驗常情不可能對於所有法律規定之正確法律效果具有充分認知,則行為人於具體個案是否欠缺違法性認識及可非難性程度,概以處罰要件之規定是否為行為人認識之基礎作為依據,殆無疑義。則原告按其情節,業已知悉酒駕之處罰要件及可能之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均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僅數額與吊扣期間因修法加重而有不同),即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 條所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事由可言。原告既具有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得為處罰之。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20時許飲用啤酒,因看錯號誌,而輕微追撞前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108年7月剛修法,短時間內原告真的不知道吊扣期間加重為2 年等語,縱令屬實,要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言指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固經舉發單位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嫌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自難謂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飲酒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逕予否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須駕駛人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得予以裁罰,惟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 款則明定駕駛人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負擔刑責;二者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尚難僅以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至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合此說明。)。是原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以此為理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原處分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倘致原告於吊扣期間

內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及接送家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及不便,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原告因上開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事屬明確,已如前述。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24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謀生或行動之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交通方式以為謀生或行動。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而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金額部分,機車駕駛人應處罰鍰1 萬5000元、小型車駕駛人應處罰鍰3萬元、大型車駕駛人應處罰鍰3萬3000元元,而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機車駕駛人應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應處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另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四輪以上汽車相較於機車,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或減少吊扣期間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酒駕吊扣駕照未如罰鍰分級處罰標準,均是吊扣駕照2 年,原告認為處罰過重,不該一律為相同罰則。原告經營麵店,每日需自行開車採買食材及兼差送貨,也常需要載家人就診,吊扣駕照會造成經濟收入困難及照顧家人不便,而108年7月剛修法,短時間內原告真的不知道吊扣期間加重為2 年,原告明白酒駕是不對的,深自反省,在地檢署當著檢察官說絕不會再酒駕,原告承諾絕不再犯,望鈞院同情能法外開恩等語。惟有過當思深切反省改正,本即屬正確應有之作為,原處分如前所述,並無違誤,則原告以工作及家庭之交通需求為由,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核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之家人亦非不得以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於上開時

、地,(過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