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95號原 告 柯景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 11月13日22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順向行駛車道遂將其攔停稽查,進而聞悉原告渾身酒氣,於是向原告實施酒測,而原告卻選擇拒絕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1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因為家中有二名小孩要撫養,原告也拿出13萬多,想說後面可以再分期18期,但是每期還是 1萬元,原告實在拿不出來,再來吊銷駕照,原告真的不行,因為原告是一名送貨司機,原告所有的收入來源都是司機這份工作,原告如果沒了駕照,等同於原告沒收入可以撫養小孩及繳罰單錢,而且原告在外租房子1個月1萬5,車貸1萬9,卡費6千,剩下的錢是撫養小孩及生活開銷費用。原告真的不能沒有這份工作,原告也40歲,不好找工作。
2.原告係因逆向行駛而遭攔檢,攔檢之警員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係不具相當事由:
⑴首按,大法官釋字第353號解釋闡明:「對人實施之臨檢則
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進一步敘明:「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程序』,包含具備正當的事由才實施酒測,並循公平的程序完成酒測或判定為拒絕酒測。實務上,因為『攔停臨檢』與『合法酒測』未必是基於相同的『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所以『拒絕臨檢』並不即是『拒絕酒測』。
⑵由前述可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臨檢,惟尤應注意者係攔停臨檢之相當事由與實施酒測之相當事由於實務上時常有別,本案承辦員警將原告攔停臨檢之相當事由係因原告逆向行駛,原告逆向行駛雖屬違法且不當之行為,惟原告係因當時已抵達住所附近,該處得來車輛不多,原告貪圖方便始逆向尋找停車位,當時未影響到逆向之來車行駛,且原告逆向行駛之路程短暫,故對於交通秩序之侵害微小,原告遭攔停臨檢純係因逆向行駛之故,而非原告顯示出疑似酒後駕車之駕駛行為,由此可知,本案原告僅具備攔停臨檢之相當事由,不具備實施酒測之相當事由,因此,承辦員警令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因不具相當事由,與警察職權行駛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本案既未開始「合法酒測」,原告拒絕酒測之行為自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要件。
⑶綜上,本案既原告不具備實施酒測之相當事由,原告拒絕酒
測之行為自亦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處罰,原處分屬具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之。
3.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按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所闡述者:「系爭『吊銷所有駕照』規定等於全盤否定駕駛人之駕車適格,單純『拒絕酒測』既未『肇事』(發生實害),亦未確認其為『酒駕』,如何能擬制(不容以反證推翻地判定)駕駛人已不具駕駛適格?」,又按陳春生大法官、陳碧玉大法官於釋字第 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闡明:「本分析認為,駕駛執照之取得屬行政法上之許可處分,其牽涉憲法上行動自由或(及)工作權之保障固有基本權利之回復;而吊銷駕駛執照則牽涉人民上述憲法所保障固有行動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之限制,具體言之,其乃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內含之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而當事人若被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或雖為普通駕駛執照但藉此賴以為生或工作者(如本案之原因案件),則同時牽涉工作權之保障。」,羅昌發大法官於釋字第 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闡明:「駕照遭吊銷,可能影響工作權的情形大略包括下列三種情形:其一,以駕駛為職業者,例如小客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駛人,以及公務機關所僱用之駕駛。此等人之駕照遭吊銷,即喪失擔任此種職務的資格,其工作權自受影響。其二,雖非以駕駛為職業,但其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者,例如受外送業者僱用之送貨員,必須持有駕照始可能任職。雖然法令上言,擔任此項工作並無資格限制,但無駕照者實際上卻無法從事此工作。其駕照遭吊銷,自然亦直接影響其工作。其三,雖非以駕駛為職業,且其工作內容亦不包括駕駛,但如其赴工作場所必須依賴汽車作為代步工具者,其駕照遭吊銷,亦有可能影響其工作。由於我國目前管轄領域之幅員並非廣闊,一般上下班交通亦十分便利,故由於無法駕駛汽車而導致工作機會遭剝奪的情形,應甚為少見。然倘駕駛人居住之地點交通確實不便,每日往返車程耗費相當長時間,則吊銷駕照,亦有可能事實上導致其無法正常工作,而影響其工作權。此等情形,均屬因吊銷駕照,實際上使駕駛人尋求工作機會或接受工作機會之權利受影響,甚至影響及於其謀生,而屬憲法上工作權的侵害。」。
⑵經查,原告係以送貨為業之貨車司機,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貨
車,必須持有駕照始可能任職,原處分之內容包含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後,將立即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從事相同之工作,對原告之工作權侵害甚鉅,惟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實存有重大違憲之瑕疵,例如湯德宗大法官即於釋字第 699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闡明倘接受酒測且酒測值亦確實超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之法律效果僅為「吊扣」駕照,然而,倘若拒絕酒測,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竟為「吊銷」駕照,造成「危險犯」之罰則竟高於已造成實害之「實害犯」,再者,拒絕酒測實未必然等同於不具駕駛適格,申言之,拒絕酒測之人,其拒測之原因眾多,實未能以駕駛人單純拒測之行為即推斷伊必然係酒後駕車,則拒絕酒測之人,其處罰效果為何係以吊銷駕駛執照、否定其駕駛適格之方式作為處罰?實令人不解,由此可知,本案原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關於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部分,實存有重大違憲之瑕疵,原處分既依有違憲瑕疵之法律所做成,自屬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⑶又查,原告僅國中畢業,並無其餘職業專長,且已年近四十
,謀職就業極其困難,且原告經濟壓力繁重,除每月固定開銷之房租一萬五千元、車貸一萬九千元、卡費六千元外,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之女兒,倘原告因原處分而遭吊銷駕照,則原告將喪失賴以維生之工作,屆時原告恐將因無法謀得新工作而頓失收入,生活將無以為繼,不僅再無力扶養家人,連自身溫飽都成問題,恐衍生更多之人倫悲劇。
⑷綜上,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於吊銷駕照之部分具違憲之瑕
疵,屬具瑕疵之行政處分,對原告工作權造成重大之侵害,甚而影響原告之生計,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之。
4.另就原處分裁處18萬元罰鍰之部分,原告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繳納時,被告竟違反限制原告每期應繳納一萬元以上,方得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亦屬違法:
⑴首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
條規定:「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十八期,除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元。」。
⑵經查,原告遭裁罰之總金額為186,000元整,包含原處分裁
處之180,000元及處分案號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之6,000元罰鍰,又查,原告業已以現金繳納133,900元整在案,有罰鍰繳納收據可稽,餘款為52,100元整(計算式:
186,000-133,900=52,100),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之規定,分期期數最多不得逾18期,故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分18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略為2,894元(計算式:52,100/18=2894.444),詎料,被告機關之臨櫃承辦人員竟向原告稱每期需繳納至少10,000元方得辦理分期,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每期不得低於500元之規定相悖,被告機關命被告每期需繳納一萬元方得辦理分期之行為,亦屬違法。⑶被告違法不允許原告就罰鍰餘額辦理分期之行為,雖非原處
分之瑕疵,惟屬原處分之執行事項,與原處分相關聯,爰請鈞院促請被告機關依法同意原告就餘額之部分辦理分期付款。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已清楚告知原告測與拒測的法律效果(「2019_1113_223126_004」2019/11/13 00:01:36),以及因無機車駕照則會吊銷其他車類之駕照,然原告自行選擇拒測(「2019_1113_223626_005」2019/11/13 00:00:10起),顯見原告已自行分析測與拒測之間的利弊,嗣後又以家中有孩子要養希望可予以免責。另就罰緩金額及吊銷駕駛執照依照處罰條例之規定,本處無裁量空間,因此,原告仍無可免責。
2.再者,原告已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13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於攔停後向原告實施酒測,此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有無違法?
(三)原告主張其為送貨司機,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侵害其工作權,且被告以其須每期繳納 1萬元,始可辦理分期,亦有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 11月13日22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書、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2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5203號函及該分局109年2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52803號函、舉發員警之答辯書、採證光碟譯文、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及第6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13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被告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
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18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經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8年 11月13日22時28分許,○○○區○○街○○號,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順向行駛,乃趨前攔檢,並聞悉原告渾身酒氣,遂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表示拒絕接受測試,警方遂告知其拒絕酒測將處以最高罰等規定,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 12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5203號函及該分局109年2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5280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核與舉發員警之答辯書所載:「1.警方於當日因該駕駛逆向行駛,遂上前攔查,攔查途中聞到其濃厚酒味,遂欲對該駕駛實施酒精測試,惟該駕駛向警稱其不願實施酒測,警遂現場告知相關權利處罰後,便開立酒駕拒測罰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其當時有拒絕接受酒測實施之行為,此有原告之起訴狀、行政訴訟準備理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183頁),另參以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譯文所記載:「………11/13 22:36 警:告知酒駕拒測四項處罰(
1. 新台幣18萬元罰鍰2.現場移置保管車輛3.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4.參加道安講習。11/13 22:38 柯:不要吹好了。11/13 22:39 警:我是否有告知你拒測相關規定?11/13
22:39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時,確實已有向其告知完整之拒絕接受酒測實施之法律效果,隨後,原告即向員警表示其拒絕接受酒測實施之意思等情,以上各情並有採證光碟、酒測值列印單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下方)。由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 11月13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時,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於攔停後向原告實施酒測,此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雖以其當時逆向行駛縱有違法不當,但其已抵達住所,而當時往來車輛不多,並未影響到逆向來車之行駛,且其逆向行駛之路程短暫,對交通秩序之侵害微小,而其遭攔停臨檢係因逆向行駛之故,並非顯示其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為由,主張舉發員警向其實施酒測不具相當事由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構成拒絕酒測之行為等語為辯。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 2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5280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 11月13日22時28分許,○○○區○○街○○號,發現民眾騎乘589-GCZ號機車未依順向行駛,乃趨前攔檢,並聞悉該駕駛人渾身酒氣,遂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由此可知舉發員警係因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街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攔停稽查原告,則不論當時往來之車輛多寡、逆向行駛之路程長短,原告此一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顯已對該交通秩序發生危害,如此,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系爭機車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稽查,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攔停規定。再參諸前揭函文所述,亦可知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即聞有原告身上所散發之酒氣,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則舉發員警之所以向原告實施酒測之相當理由,乃基於其聞有原告身上之酒味,始為本件酒測措施之發動,此觀本院卷第53頁所附之舉發員警之答辯書所載:「警方於當日因該駕駛逆向行駛,遂上前攔查,攔查途中聞到其濃厚酒味,遂欲對該駕駛實施酒精測試」亦可自明。準此堪認,舉發員警從攔停系爭機車至向原告實施酒測,均核屬必要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舉發員警向其實施酒測不具相當事由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所未合乙節,乃不可採,依法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為送貨司機,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侵害其工作權,且被告以其須每期繳納 1萬元,始可辦理分期,亦有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等情,均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仍屬適法有據。
2.又本案吊銷駕照之處分,縱對原告職業工作造成影響,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 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說明。況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侵害其工作權為由,仍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以其須每期繳納 1萬元,始可辦理分期,有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乙節,惟此,端詳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辦理分期繳納罰鍰部分,乃涉原處分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之法律適用無涉,自難採憑為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況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 1項規定:「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十八期,除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可知上開分期繳納之規定,僅就每期之時間係以 1個月為基準,且總分期之繳納期限不可超過18期,又每期之最低繳納罰鍰之金額不可低於 500元等事項予以明文限定,除此以外,針對實際個案應如何為分期處理之決定,並非本院所能置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