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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80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01號原 告 陳冠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0時0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將其攔檢,且聞悉原告渾身酒氣,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後,原告消極不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員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汽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11月5日領回系爭汽車時,被告調查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本件員警攔停稽查應屬違法。

⒉員警因違法攔停所取得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之檢

定』之反應,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⒊舉發員警酒測時是否有踐行全程錄影,如未踐行全程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⒋員警於開立罰單之時並未明確告知法律效果,未合於處罰

拒測之前提要件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員警當天於該地所進行之攔檢勤務是以勤務分配表執行臨

檢職務,且員警職務報告亦略以:「陳民一打開車窗,警方隨即從車內聞到濃濃酒味…且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警察對於『以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臨檢包含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使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等語。當天執行勤務為通盤性攔檢既為合法且從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即可證明有合理事由足以對原告進行酒測。

⒉員警該攔停乃是基於勤務分配表所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情形,已如前述,舉發並無違誤。

⒊員警於攔查過程中,已清楚告知原告測與拒測的法律效果(採證光碟「2019_1030_092905_023」2019/10/3000:01:

46),原告一直消極未告知員警是否測或不測,而於實務上是否親口表明拒測與否也並非唯一標準,若刻意消極不配合推諉受測時間,使體內酒精濃度德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受測,仍應屬於消極不配合之拒測結果,在員警等待許久之下,即開製該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⒋員警全程有錄音錄影,有影片可稽,並無原告所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之詞乃是無理之詞,應予駁回。

⒌原告為合法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舉發單位之警員攔停稽查原告,是否有違反法律正當程序?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故意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㈢舉發單位之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程

序?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酒測值列印單、舉發單位109年1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50272號函、109年2 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57927號函(含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報告、勤務分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同條第4 項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舉發單位之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之程序,並不能證明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規定的認定: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

:⑴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⑵拒絕接受第35條第 1項測試之檢定。再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之「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經員警攔停稽查,始負有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不符合該款所定之「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員警即不得採無差別攔停稽查,而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程序。再者,警員於依法攔停稽查程序時,進而發現駕駛人有酒駕之行為,固得為實施合法酒測程序,亦即未依法定程序而為攔停稽查,緃令於此時發現駕駛人有酒駕之行為,亦非得逕為實施酒測程序。又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依舉發單位109年1月8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50272號函

載明:「警員擔任酒駕巡邏勤務....」(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警員....執行酒駕巡邏勤務. ..」(見本院卷第73、75頁)及勤務分配表載明:「小區域巡邏兼取締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77頁)以及被告答辯理由:「當天執行勤務為通盤性攔檢」(見本院卷第57頁),明確可知,舉發警員於上開時、地,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而設有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則車輛行經該地點,警員即不得任意採無差別攔停稽查行經之車輛,趁此時併為查聞駕駛人有無酒後駕駛之疑,如有再進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程序;亦即此時駕駛人並無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情事,並不負有應接受攔停稽查之義務甚至於接受實施酒測程序之作為義務。再依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係於攔停稽查系爭汽車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車內酒氣濃厚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顯然警員於上開時、地,係採無差別攔停稽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並非因警員發現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事由而攔停稽查;且於攔停系爭汽車後,始得見原告面有酒容及聞到車內酒氣濃厚等情(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以觀,系爭汽車於行駛中,舉發警員實難得看清車內之駕駛人即原告,是否面有酒容之情。)則舉發警員顯然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對原告實施攔停稽查程序。因之,原告質疑警員攔停稽查系爭汽車之合法程序,容非無據。準此,顯見舉發警員於系爭地點係設置所謂之路檢點,並非係設置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及舉發警員於系爭地點實施所謂之路檢點,採無差別攔停行經之車輛,以遂行稽查有無酒後駕駛程序行為,並非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具有已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為攔停稽查原告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不問臨檢實施手段之

名稱為何,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是以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要件,司法審查必須於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但並不以此為限)。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準此,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甚至得強制其離車等規範,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在「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且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例如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始負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否則警察機關不符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且有必要」之情況下(甚或並未設有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而實施無差別之攔停稽查酒測程序,容屬有違法律正當性原則。縱令駕駛人有拒絕酒測程序之行為屬實,由於舉發警員攔停稽查程序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得憑作為裁罰之依據。

⒋被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舉發單位於上開時、地實施無

差別攔停稽查行經之車輛,有合於法律正當程序,徒以:「員警當天於該地所進行之攔檢勤務是以勤務分配表執行臨檢職務,且員警職務報告亦略以:『陳民一打開車窗,警方隨即從車內聞到濃濃酒味…且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解釋警察對於『以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臨檢包含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使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等語』。當天執行勤務為通盤性攔檢既為合法且從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即可證明有合理事由足以對原告進行酒測。」等語為其答辯理由(見本院卷第56、57頁)。因之,舉發警員之攔停稽查系爭汽車程序,顯不符合上開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 項或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之構成要件,則舉發警員因攔停稽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被告以原告拒絕酒測程序而為裁罰原告,容有未洽,自難得憑採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疏未審究舉發單位上開重大瑕疵而為原處分

,於法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

其餘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