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10號原 告 張良榮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 表 人 陳百祿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文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29日
108 山警分交裁字第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2日1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中正公園前)與訴外人饒潔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均因而倒地,原告受有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左側骨盆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疑似右側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訴外人饒潔誼則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及眶底骨折等傷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訴外人饒潔誼於108 年8 月16日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2月13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32271 號偵查終結〈移送他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後,檢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相關資料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依據鑑定意見而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9 月4 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以108 年10月29日108 山警分交裁字第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本來就是為了去「千禧新城」裝水,所以才會在丟垃圾後欲順向繞過垃圾車直走過去,而非直接穿越馬路,如何被撞也覺得莫名其妙。另龜山交通分隊本身所作成之初判表本就無法判定肇事責任及發生過程,在毫無明確事證下,僅根據行車事故鑑定會依龜山交通分隊所提供的資料而作成之鑑定意見書,便對原告作出裁罰,明顯有爭議。
2、一般而言,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書雖具有相當的公信力,但並非百分之百正確,本件出席委員依據自由心證所作成之事實認定明顯有疏失情況,原因如下:
⑴當天在事故發生當下並無下雨,由原告口述可知,另由現場照片及雙方均未攜帶雨具及穿戴雨衣均可佐證。
⑵對方車速明顯偏快,但鑑定意見書內文卻明顯忽略此一重
大違規事實而未提及,依照之前法院判例會造成當事人如此重大的身體傷害,經由物理演算明確可推斷車輛確有超速(速限40公里)之嫌。
⑶另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依據龜山交通隊所提供的資料:警繪
現場圖(警員於現場地上並無畫相關位置,不夠周延)、應訊筆錄意見陳述(僅供參考)、卷附照片監視器畫面(無法判讀事件如何發生,也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因穿越馬路而被撞),尤其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作成之鑑定意見太過簡略,文內並未詳述發生過程之明確依據為何?有點便宜行事的感覺,如此草率逕為認定實為不當!⑷事件從2 月底發生至今,撇開事實真相為何,車輛對原告
所造成的重大傷害(還差點失去生命),對方當事人連親自過來探視道歉一次都沒有,真是令人感到氣憤,希望藉由申請覆議及司法途逕來伸張公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緣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18時44分,在桃園市○○區○○○路(中正公園前),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饒潔誼)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傷,該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原告於雨夜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饒潔誼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爰本分局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7 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629號函,以「掌電字第D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並將該通知單以郵件掛號文書郵寄至「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惟該郵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詹○娥代收;又原告未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108 年10月19日前到案,本分局遂於108 年10月29日,以「108 山警分交裁字第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在案,並將該裁決書以郵件掛號文書郵寄至「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且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詹○娥代收,符合送達規定。
2、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本文之規定而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1 紙、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99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31 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本文之規定而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3、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饒潔誼於前揭時、地因發生碰撞而均受傷,而訴外人饒潔誼已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則原告即屬一行為同時涉犯刑事法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而原處分所裁處之處罰內容係「罰鍰」而非「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則依刑罰優先原則,被告於原告本件行為尚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即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洵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雖原告起訴所陳未及於上開理由,但原處分既違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