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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81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13號原 告 松來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而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起訴時原本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J719917號、108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K848083號、108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108年 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108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108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108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108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等8件裁決,惟因其中 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J719917號、108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K848083號、108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108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108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108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等 6件裁決之起訴,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 6件裁決因違規單未合法送達、已逾郵達期限無法提供送達證明資料、送達時間已逾應到案日及裁決書未合法送達等原因,而影響原告辦理歸責之權益,故撤銷該6件裁決,並僅就其餘108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108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等2件裁決為答辯,此有被告109年5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099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既僅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上開 8件裁決中之6件裁決為撤銷(參照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之被告109年 5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09973號函文說明三、(二)所副知原告在案),則依法僅上開所揭 6件裁決部分視為原告撤回,其餘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全部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其餘未經被告撤銷之108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48-AY0000000號等 2件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松來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於108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街 ○段○○號前,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08年4月24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復於108年4月26日14時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巷之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又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現場查處後,即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日21月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規定,以108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元整;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整(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於105年 11月月22日許新長帶原告去牽一台機車MCX-9378,辦好馬上帶原告去板橋四川當舖當車金額2萬元正。過沒多久,又去四川當舖拿2萬元去買,又將該機車去向杜克勤借款,當時是杜克勤在騎此輛機車,在庭上也有承認,煩請杜克勤先生能把他所欠之違規費用付清。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8年04月23日未戴安全帽及108年04月26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顯已明確,並無爭議。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屬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如此解釋方式始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0號、第77號裁定參照)。

3.有關新北裁催字第48-1AJ719917號、新北裁催字第48-1AK848083號、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等 6件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年 12月16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345405號函復本處之相關資料,及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75156號函復本處原告遷徒及現戶之戶籍資料,本處審查確認後,確認該裁決書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影響原告辦理歸責之權益,因此,本處撤銷原裁決書並同意延展應到案日期,給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事宜。

4.就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第48-AY0000000號兩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事宜,故本處依此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街 ○段○○號前,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及另於108年 4月26日14時1分許,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 ○○○巷之劃有紅線路段處所,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二件違規行為,有無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先於108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街 ○段○○號前,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屬實而掣單舉發,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復於108年 4月26日14時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 ○○○巷之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又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再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現場查處後,予以製單舉發,被告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500元、600元整(合計1,100元)等情,此固有檢舉人資料、本案二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8年12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61991號函、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及第143頁、第145頁及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49頁及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及第185頁、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及第187頁),而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街 ○段○○號前,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及另於108年 4月26日14時1分許,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之劃有紅線路段處所,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二件違規行為,並無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

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乃有明文。

⑵再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分別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無非以前提事實欄所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8年12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61991號函、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為證。惟查,原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並主張:當時是訴外人許新長帶其去牽系爭機車,車子辦好,馬上帶其去板橋四川當舖當車金額 2萬元正,但過沒多久,訴外人許新長又去四川當舖拿 2萬元去買系爭機車,並將該機車去向訴外人杜克勤借款,當時是訴外人杜克勤在騎此該系爭機車等情,且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2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查:

⑴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8年12月19日北市警萬分

交字第1083061991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記載:「二、查旨案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於108年(以下同)4月23日10時59分,行經本轄武昌街二段81號址前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經市民於4月24日向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專區檢舉,本分局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所附蒐證影像資料,確認違規事實後,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三、另查前揭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4月26日14時1分,在本轄峨眉街103巷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路段停車,經市民檢舉,本分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至現場查處,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即照相採證,爰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參以本院卷第 159頁至第16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縱使可清楚看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先後於108年4月23日10時59分及同年月26日14時1分許,在臺北市○○街○段○○號前與臺北市○○街 ○○○巷等處所,客觀上各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然究竟當時該系爭機車是否為訴外人杜克勤所騎乘使用,而原告就前開違規事實,有無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尚仍無法證明。

⑵為此,本院乃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 108年度偵

字第23299、35535號偵查卷,以查明當時本件系爭機車之使用情形及原告就前開違規事實,有無主觀之可歸責事由乙節。首先,依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指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遺失何種車輛(車籍資料)?遺失時是否有向警方報案?)我於107年 5月10日15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一帶發現 MCX-9378號遺失,並於108年5月16日18時3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車籍資料為引擎號碼KZ478329、排氣量124CC、廠牌:三陽、顏色:銀色、車主為我所有。」、「(問:警方於108年7月18日20時8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尋獲知普重機MCX-9378號是否為你所報遺失車輛?)正確,是我所報遺失車輛。」、「(問:普重機MCX-9378號你為何報遺失?)因為被朋友欺騙而騎走,所以報遺失。」、「(問:警方所查獲嫌疑人杜克勤,是否他騎走你機車?)不是。」、「(問:普重機MCX-9378號誰騎走?)是一位叫許新長(綽號叫阿濱)騎走。」、「(問:許新長如何騙你騎走該車?)是騙我證件買車後騎去當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3299號偵查卷 第19頁至第20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遭訴外人許新長騙去買車當掉而騎走,原告於107年5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發現該系爭機車遺失後,嗣於108年5月16日18時37分許,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遺失,此核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之失竊案件資料欄之受理單位欄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而失竊時間欄記載為「107年 5月10日15時0分」,另報案時間欄則記載為「108年5月16日18時37分」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再參酌訴外人杜克勤於108年7月1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警方於 108年07月18日20時08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你騎乘普重機MCX-9378號因安全帽未扣攔查你,發現你所騎乘普重機MCX-937 8號為遺失失竊車輛,所以警方於20時08分將你當場逮捕並帶返隊偵辦,過程是否正確?)正確。」、「(問:警方查獲你時,現場有何人在場?從事何事?)我自己一個人。我剛好騎普重機MCX-9378號要去超商買香菸。」、「(問:普重機MCX-9378號是否為你竊取?)不是。」、「(問:該車為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取得該車?)我於106年03月左右(正確時間我忘了)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1樓前,有位叫阿濱的男子騎普重機MCX-9378號說該車讓我使用。」、「(問:為何要叫阿濱的男子騎普重機MCX- 9378號來給你使用?)因為叫阿濱的男子向我借錢,所以讓我使用。」、「(問:經被害人(車主松來春)所提供許新長,男,身分證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是否騎該車給你所使用之人?)是,沒錯。」、「(問:經被害人(車主松來春)所提供許新長,男,身分證……、民國53年……是否騎該車給你所使用的人?)是,沒錯。」等語,嗣於108年7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仍陳稱:「(問:你昨天騎了一台MCX9378機車被攔查?)是。」、「(問:機車何時拿到?)106年3月,一個叫阿兵(音譯)的給我的」、「(問:他是賣給你,還是當給你?)他跟我借4萬元,他是我店的常客,我開卡拉OK。」、「(問:你借他錢,他為何要給你車?)。他拿車子跟我借錢,是抵押……」等語(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69頁),可見當訴外人許新長騎走系爭機車後,為向另一訴外人杜克勤借錢,遂於106年3月左右將該系爭機車再交予訴外人杜克勤使用,嗣訴外人杜克勤即於108年7月18日20時08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當場為警攔停而發現該系爭機車為遺失車輛。

⑶承前所述,可知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16日18時37分許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系爭機車遺失之前,即於107年5月10日15時,原告才發現該系爭機車已遭訴外人許新長騎走遺失,然訴外人許新長早於106年3月間即已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訴外人杜克勤使用,並於108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尋獲原告所遺失之系爭機車且交還予原告使用,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由此可見,該系爭機車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7月18日止,即在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發生當時(即108年4月23日10時59分、108年4月26日),早已脫離原告支配之範疇,而為訴外人杜克勤所使用,則縱使訴外人許新長於109年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時供稱:「(問:是否因為向杜克勤借錢,而交付一台機車給杜克勤使用?)是。」、「(問:該台機車車號為000-0000?)是。」、「(問:這台機車如何取得?)是松來春欠我六、七萬,他當時住在我那邊,所以他說要把這台車給我用,這台車貸款也是我去繳的,我繳了一年後才沒有去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4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然此僅可表示原告起初係暫時將系爭機車交予訴外人許新長騎乘,而絕無長期將系爭機車交予其使用之意,此並有前述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所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 e化平臺系統」所載原告於108年5月16日18時37分許向警方報案系爭機車遺失乙節,亦可自明。而嗣後,訴外人許新長為供己借款之需,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機車交與原告從未謀面之訴外人杜克勤使用,則姑不論原告與訴外人許新長之間有無金錢借貸或是原告是否係遭訴外人許新長所詐騙,然原告既已向警方報告系爭機車遺失,客觀上自已無法為系爭機車之監督管理,原告既無交付系爭機車予訴外人杜克勤,而該杜克勤主客觀上亦無得受原告之管理監督,則訴外人杜克勤或他人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所違反之「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交通違規行為,即難認原告有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是以,被告僅憑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2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61991號函、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未詳加審認本院所認上開事證,率以原告未辦理歸責依法推定其過失而逕為裁決處罰原告,其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本院判決所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11